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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4第四章商事登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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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第四 商事 登记
    资源描述:

    1、第四章 商事登记,1,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四章 商事登记,第四章 商事登记,2,商事登记法有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之分。当代各国商事登记制度主要由商法典与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在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商主体登记时,通常将商主体分为三种类型,并由此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商事登记奉行的立法原则不同。商事登记作为国家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商事登记是否为商主体成立之必要条件,学界对此所持观点不一,各国立法亦差异较大。各国关于商事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同,主要有四种模式。在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

    2、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国商事法对商事登记种类所作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种类是: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商事登记管理亦为商事登记制度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本章导语,第四章 商事登记,3,章节目录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第四章 商事登记,4,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一节 商事登记 概述,第四章 商事登记,5,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分析了商事登记的概念和特征,考察了商事登记立法问题

    3、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演进,并对商事登记的限制、商事登记的意义以及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专题论述。 本节知识点 01.商事登记的概念、特征 02.商事登记立法 03.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历史考察 04.商事登记的限制 05.商事登记的意义 06.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之关系 本节关键词 商事登记概念;商事登记事项;商事登记立法原则;商事登记限制;商事登记与商主体,第四章 商事登记,6,一、商事登记的概念、特征,(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二)商事登记的事项 (三)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第四章 商事登记,7,二、商事登记立法,(一)商事登记法的概念 商事登记法是指规范商事登记行为,确定商事登记

    4、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事项,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立法模式 (三)商事登记立法架构 (四)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第四章 商事登记,8,三、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 历史考察,(一)放任设立原则 (二)特许原则 (三)核准原则 (四)准则原则 (五)严格准则原则,第四章 商事登记,9,四、商事登记的限制,(一)商事登记限制的概念 商事登记之限制是指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登记事项不予登记的制度。 (二)商事登记限制的立法模式 (三)商事登记限制的法理分析 1.主体之限制 2.行为之限制,第四章 商事登记,10,五、商事登记的意义,1. 它使商主体得以成立和存续,获得合法

    5、资格,使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和国家对商事活动的管理有明确的对象。 2. 它有利于商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信誉。 3. 它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通过合法途径在登记机关查阅到商主体的实际状况。 4. 它有利于国家及时了解商主体的设立和经营状态。,第四章 商事登记,11,六、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 之关系,(一)各国立法观点 (二)立法趋势,第四章 商事登记,12,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第四章 商事登记,13,本节内容概要 通过对域外以及我国立法关于商事登记对象的考察,分析了商事登记对象的法律特征和内容;在此基础上,分

    6、析了商事登记机关的法律概念,通过比较研究分析了若干主要国家在商事登记机关上的界定,并重点对我国的做法进行了分析。 本节知识点 01.商事登记对象 02.商事登记管理机关 本节关键词 商事登记对象;商事登记管理机关,第四章 商事登记,14,一、商事登记对象,(一)域外立法规定 (二)我国法律关于商事登记对象的分类,第四章 商事登记,15,二、商事登记管理机关,(一)商事登记管理机关的概念 商事登记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商事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商事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商事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 (二)各国商事登记管理机关模式 (三)我国的做法,第四章 商事登记,16,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

    7、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第四章 商事登记,17,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是对商事登记种类的专题研究,考察了商事登记中有关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的若干问题。 本节知识点 01.开业登记 02.变更登记 03.注销登记 本节关键词 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四章 商事登记,18,一、开业登记,(一)开业登记的概念 (二)开业登记的内容 名称登记(这一部分详见“商号”一章) 出资人登记 住所登记 法定代表人登记 注册资金登记 章程登记 企业的类型和经济性质登记 经营范围登记,第四章 商事登记,19,二、变更登记,(一)变更登记的概念 (二)国有企业改制变更登记问题,第四章 商事登记,20,三、

    8、注销登记,(一)注销登记的概念 (二)导致商主体终止经营的原因 1. 解散 2. 歇业 3. 被撤销 4. 宣告破产 (三)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第四章 商事登记,21,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四节 商事登记 的程序,第四章 商事登记,22,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是对商事登记程序的专题研究。通过考察现行立法以及学理研究,从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方面探讨了商事登记程序中的若干问题。 本节知识点 01.申请 02.受理 03.审查 04.核准发照 05.公告 本节关键词 商事登记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第四章 商事登记,23,申请是指由商主体创办人或商

    9、主体提出的创设、变更商主体或变更商主体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申请必须以书面为之,必须按照法定要求的形式提交相关的文件、证件以及须填报的登记注册书。如果经营活动依法须经行业主管机关许可,还须提交相应的许可证明书。 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登记主管机关才予以受理。,一、申请,第四章 商事登记,24,二、受理,受理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予以初步审查,确认文件已经齐备、符合申请条件后作出的接受商主体申请登记的法律行为。受理以受理通知书方式向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受理机关同时应在登记文件中签署受理时间和受理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

    10、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第四章 商事登记,25,三、审查,审查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从商事登记的历史发展来看,审查可分为三种: (1)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2)实质审查,即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第四章 商事登记,26,(3)折衷审查,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

    11、定的,则不予登记。但已登记的事项不能因此而推定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还由执行机关加以裁定。,第四章 商事登记,27,四、核准发照,核准是指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予以审查后,作出的登记和颁发证照之批准的行为。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的结果,即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对予以核准登记的商主体,应及时颁发有关证明,并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商主体负责人领取证照,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第四章 商事登记,28,五、公告,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报道或其他途径让公众周知。 公告具有便于商事交易的进行、便于社会公

    12、众的监督、便于保障商主体的合法权益等作用。 商事登记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四章 商事登记,29,商 法 COMMERCIAL LAW,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第四章 商事登记,30,本节内容概要 本节是对商事登记效力的专题研究。通过界定商事登记效力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分析了商事登记的效力,考察了登记与公示对商事登记的意义和价值。 本节知识点 01.商事登记效力的概念 02.商事登记的效力 03.登记与公示对商事登记的意义 04.商事登记的监督管理 本节关键词 商事登记效力;登记;公示;监督管理,第四章 商事登记,31,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13、 未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已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一、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规定,第四章 商事登记,32,各国法律关于商事登记效力的规定: 1. 商事登记是商法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及宣告,商法人不能成立,其行为不能被视为商行为。 2. 商事登记不是商主体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程序,行为人实施了商行为,同样可以享有商人的权利并履行商人的义务。 3. 商事登记是各类商主体成立的必要要件;未经商事登记程序,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商事经营活动,也不得享有商人的权利,同时也不必履行商人的义务,该行为可认定为无效行为。,第四章 商事登记,33

    14、,二、商事登记与公示对第三人的 法律效力,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联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考察各国司法实践,登记与公示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商法所奉行的几个重要原则,对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商事登记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 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 2. 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之保护。 3. 已登记事项在公布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第四章 商事登记,34,由于商事登记本身并不纯粹是一种按照申请人自由意志行为的活动,它具有很强

    15、的行政色彩,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商事登记管理则成为商事登记制度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三、商事登记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商事登记,35,商事登记监督管理分为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和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两种方式。 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主要是规定公众享有查阅商事登记簿、查阅与登记相关的各项资料和信息的权利。 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商主体之登记事项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于商主体违反登记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第四章 商事登记,36,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

    16、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第四章 商事登记,37,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之开展有着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对于经营者来说,并不是有关他的所有事项都必须登记,与商事经营无关的事项不必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有: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所有权人、财产责任等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38,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主体

    17、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商主体的资格和能力发生变化的结果。 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它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构办理,因此,其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的生效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设定的要求。 商事登记,从本质上说,它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它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有学者甚至认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可以属于行政行为,它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组成。 由于商事登记的结果在于导致商主体资格的变化,登记行为本身是创设和确立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因此它又是商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第四

    18、章 商事登记,39,在现代各国商事立法中,商事登记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之分。 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以商事登记而命名的统一成文法,在我国,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 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调整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指一切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它不仅包括以商事登记命名的专门法律,而且包括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法规之中的有关商主体登记的规范,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设立、经营的登记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机构设立、经营的登记规定

    19、等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40,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它还不同程度地包括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解释、判例规则和习惯性规范。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除前面列举的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之外,还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事登记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商事登记,41,当代各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架构,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三章、韩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等都是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 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商事登记

    20、制度。如日本在商法典之外,另制定有专门的商事登记法,对商事登记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以补充商法典之规定。法国在废除了商法典第一卷第四编中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之后,颁布了商事及公司登记法令作为商事登记专门法。瑞士在民法典”债务法“编之外,颁布了商事注册条例作为商事登记的专门法规。,第四章 商事登记,42,在我国,由于商主体有公司与非公司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分,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国家立法也不一样。在实践中,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商主体登记时,通常将商主体分为三种类型,并由此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 公司登记主要适用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

    21、005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非公司企业,其中又分为两类:一类是非公司的法人企业,其登记主要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另一类是非法人企业,其登记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43,外商投资企业。其登记主要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

    22、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等。 此外,由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实施办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也是上述商主体登记适用的相关法规。,第四章 商事登记,44,在奉行放任设立原则时期,政府对商主体不规定任何条件和形式要求,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予任何干涉和限制。这一原则流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兴盛时期。这一制度完全否定政府对商事登记管理之必要性,由此产

    23、生诸多弊端,现已基本不被采用。,第四章 商事登记,45,奉行特许原则时,商主体之设立和存续需经国家专门立法和君主或国王特别许可。早期欧洲国家公司设立较多奉行这一原则。这一原则对商主体设立采取遏制、禁止态度,干涉限制颇多,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目前基本不被采用。,第四章 商事登记,46,核准原则,要求商主体设立和存续,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需经行政机关许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自由裁量决定。这一原则用行政特许权替代君主特许权,但对商主体的限制没有特许原则严格。,第四章 商事登记,47,在准则原则下,法律预先设定商主体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只要符合这些条件,行为人就可以获得商主体资格

    24、,无需取得行政机关的核准。这一原则的弊端是,如果法律对商主体设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及责任规定不详细、不严谨,则容易产生法律漏洞。,第四章 商事登记,48,根据严格准则原则,法律不仅规定商主体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同时规定商主体的严格责任,登记机关对商主体设立和存续没有自由裁量权,商主体设立程序颇为宽松,但商主体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对第三人、对社会的责任却加大了。目前多数国家奉行这一原则。,第四章 商事登记,49,各国商事登记法多采取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商事登记事项予以规定,即法律仅仅规定可以登记和必须登记的事项。 一般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不采用禁止性规范的立法模式,即不列举不可

    25、以登记的事项。 在其他的一些专门法中,从商事交易的内容、交易的主体等方面规定商主体不得申请登记的事项。因此,对商事登记之禁止,需要从法的理论和法律的总体理解来把握。,第四章 商事登记,50,主体之限制,主要包括主体职务上的限制和主体能力上的限制。前者如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登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后者如公司未经主管部门的专门授权,不能登记从事国家专控的经营业务。,第四章 商事登记,51,行为之限制,主要包括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要求。前者如所登记之行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如按专门法律要求或国家授权设立的商主体,只能登记从事获得专门授权的商事经营,如银行只能

    26、登记与银行业相关的经营活动。,第四章 商事登记,52,商事登记是否为商主体成立之必要条件,学界对此所持观点不一,各国立法亦存在颇大差异。主要有两种做法: 商事登记为商主体成立之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能成立商主体。尤其商事公司和商法人,登记为其主体资格成立之不可或缺。德国、法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商法和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为商主体成立要件主义。 将商主体之设立登记视为商主体成立后依法需进行的行为,奉行先设立后登记原则,即在履行公证和其他一些手续后,商主体被视为自动成立,其后再将商主体设立文件提交登记机关注册登记。采用这一做法的主要有荷兰、比利时等国。过种做法在理论上被称为商

    27、主体非成立要件主义。,第四章 商事登记,53,非成立要件主义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自由贸易时代的产物。成立要件主义则成为20世纪下半叶各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主流。当今世界,除个别国家仍采用非成立要件主义,多数国家奉行成立要件主义。这种格局的出现,与现代经济贸易秩序建立之走向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现代成立要件主义虽主张登记之强制要求,但它只需设立人提供商主体设立之法定文件和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对于这些材料仅具记录和存档之功能,不行使审批之权力,它与传统的核准登记制不同,不易造成对商主体设立之妨碍。,第四章 商事登记,54,其次,非成立要件主义虽可向设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商事活动自由和便捷,但因商

    28、主体成立前未经审查登记,易导致设立行为落空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 再次,登记为商主体设立之必经程序,并通过登记事项之公开规则,设立人可以更好地受到法律和公众的监督,进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之交易安全。,第四章 商事登记,55,商事登记的对象为商主体,但哪些商主体必须履行商事登记以及履行何种商事登记,各国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从事了商事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商事登记条件,他就可以或必须履行商事登记。但也有的国家对必须履行登记的商主体作了一些限定。如德国商法规定,只有完全商人,即有自己商号的商人,才能履行商事登记,小商人或不具备商人条件但偶然从事了商行为者,不必

    29、履行商事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商事登记法也规定,小商人,如沿街叫卖者、商场外临时性设摊经营者、自己操作或较少雇佣他人者以及经营规模很小者等等可以不履行商事登记。,第四章 商事登记,56,三分法,即将商主体分为三类:公司;非公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分法,即将商主体分为二类: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 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性质的法人企业。 (2)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它们 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企 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科技性

    30、社会团体设 立的经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 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农村承包经营 户、个体工商户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57,法院是商事登记机关。如德国、韩国等国商法规定,商事登记由地方法院办理。 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商事登记机关。如法国商法规定,法院办理一般商事登记,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商事登记。 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为商事登记机关。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商事登记。在美国,根据一些州法律规定,商事登记在州政府秘书处;在日本,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在地方法务局。 专门注册中心和商会为商事登记机关。如荷兰商事注册法规定地方商会负责保管当地商事注册文件。,第四章 商事登记

    31、,58,在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多级管理。全国性的公司、企业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其他的一般都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公民个人,即私人企业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特殊管理,即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在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和监督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

    32、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第四章 商事登记,59,商主体的开业登记又称设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在理论上它可以分为商事企业的开业登记和商个人的开业登记。在实践中,商主体设立登记主要分为公司设立登记、非公司企业设立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三种类型。,第四章 商事登记,60,出资人是指向商主体投资的人。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人的主体有:商法人、年满18岁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商投资

    33、企业。可以作为非公司企业出资人的主体有: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可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的主体有: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外国公民、中国企业法人。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消除差别待遇,中国公民也将可以成为合资企业的出资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不享有出资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会计、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此外,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四章 商事登记,61,住所是商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主体可以有多个办公或经营地点,但在法律上只能有一个住所。住所可以是商主体自己拥有产权的

    34、房产,也可以是通过租赁而获得使用权的房产。,第四章 商事登记,62,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商主体章程的规定代表商主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设执行董事的,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非公司企业的总经理、厂长是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第四章 商事登记,63,注册资金又称注册资本,不同形式的商主体中注册资金的概念不尽相同。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法人享有国家授予经营权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外资企业注册资本是指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总额。根据公司法第24条规

    35、定,可以作为注册用以出资的财产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64,章程是公司行为宪章,经登记方可生效。章程必须写明法律规定应记载的事项,同时可以根据商主体经营发展目标、内部管理要求等增加具体的内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制定;非公司企业章程由企业出资设立人制定;外资企业章程由合资者制定。后两者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成为有效提交的登记文件。,第四章 商事登记,65,企业类型是根据企业产权形式和责任形式所作的划分。它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

    36、企业等。 经济性质是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主要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多种经济成分联营企业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66,经营范围是指法律授权商主体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域或行业,即商主体生产经营的主要内容、商品类别、商品品种及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是企业行为能力的具体体现。根据法律要求,商主体的经营范围要与其注册资本相适应。,第四章 商事登记,67,变更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对已成立之商主体,因其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变更已登记事项的法律行为。通常,商主体因合并、分立、转让、出租、联营以及因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股东人数、非公

    37、司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都直接导致其变更登记。,第四章 商事登记,68,近年来,国有企业按公司法改制是商主体变更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目标是建立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少数与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相关的国有企业,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成为国有投资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如果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国有企业自身不得成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只有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方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如果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这是新的投资行为。为了保证投资企业自身合法存续,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少

    38、于法定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并符合企业相应经营规模的要求。,第四章 商事登记,69,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法对被终止经营的商主体,收缴营业执照、公章、撤销其登记注册号,取消其商主体资格或经营权的法律行为。商主体解散、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时,必须办理注销登记,这是当代各国商事登记制度的通行做法。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交易活动的安全、方便国家对商主体的宏观管理。,第四章 商事登记,70,解散是指商主体根据其章程或实际经营状况作出的停止经营活动、终止商主体资格的行为。导致商主体解散的事由通常为商主体达到设立目的或章程规定的停止事由发生;股东会或投资者决定解散;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商主体

    39、无力应对;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商主体合并或分立等。,第四章 商事登记,71,歇业是指商主体停止营业,即停止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商主体成立后需保持连续的经营活动,如果商主体成立后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间内(公司和非公司企业均为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一定期间(公司为6个月,非公司企业为1年),视为歇业。,第四章 商事登记,72,撤销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或商主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命令或行政处分,迫使商主体停止经营的法律行为。因行政命令被撤销的企业多为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企业,因行政处分被撤销的企业多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企业。,第四章 商事登记,73,根据法律规定,商主体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

    40、亏损,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应依法律程序破产。,第四章 商事登记,74,注销登记申请书; 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文件、审批机关批准文件、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裁定书;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债务清算证明; 商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其他相关文件。 如果商主体注销登记申请获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企业终止。,第四章 商事登记,75,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只要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还未履行登记或还未予以公告,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可以用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这一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真正的不知情人,必须对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真正不知晓。

    41、这种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此外,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将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第四章 商事登记,76,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对于这种不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在时间上各国法律都有一个严格的限定。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的有效期为15天。,第四章 商事登记,77,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公布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根据已公布之事实为法律行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公布事实有误。在此,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必须是该事项的局外人,不能是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同时,第三人对公布内容之信任必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它加大了登记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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