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二版》课件 - 副本 (1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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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教育机构的责任第一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 的责任概述的责任概述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1、责任主体的特殊性。2、保护的对象具有特殊性。3、责任产生的时空范围的特殊性。4、教育机构责任类型具有多样性。第一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二、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的性质二、教育机构
2、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对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关系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教育机构的责任的认定,如果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如果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是民事关系,则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民法的范畴。关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行政关系说、准行政关系说、监护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观点。本书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教育、管理关系。第一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三、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责任都属于特殊主体的责任。我国民法典区分了教育机构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对其分别作出了规定。民
3、法典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具体来说,监护人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之间的区别表现在:1、归责原则不同2、保护对象不同3、责任基础不同4、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5、责任承担不同第一节 教育机构的责任概述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四、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一)校外人员侵害责任和校内人员侵害责任(二)因教育设施引起的责任与因教育活动引起的责任(三)作为的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第二节 校内人员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的责任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教育
4、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主要是指幼儿园和小学中的学生遭受损害的责任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节 校内人员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 害的责任害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
5、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针对中小学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节 校内人员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判断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判断无论是依据 民法典第1199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还是第1200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都涉及对教育机构过错的判断问题。在这两条中,教育机构的过错都是指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6、,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在实践中具体如何判断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教育机构的设施是否安全2、教育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规定3、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4、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第三节 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一、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一、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负责所谓校外第三人的致害责任,主要是因教育机构的师生以及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教育机构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专门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7、,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 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二、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1201条明确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说,教育机构如果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1、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其管理职责,就表明其具有过错。2、它在性质上是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3、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节
8、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三、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教育机构的追偿权,主要理由在于:1、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而且是终局的责任者,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有利于预防损害。3、教育机构毕竟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受仅仅是追偿不能的风险而已,而不能由其承担终局的责任。第十四章产品责任第一节 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民法典第
9、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中产品责任的特点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致损原因是产品缺陷。2、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3、责任主体的多元化。4、免责事由具有特殊性。5、产品责任制度具有国际化的特点。第一节 产品责任概述二、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二、产品责任采取严格责任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以来,就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严格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此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过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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