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保护法与贪渎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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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资料 护法 贪渎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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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資法基本概念個資法基本名詞定義: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2個資法基本概念個資法基本名詞定義:六、國際傳輸
2、: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3個資法基本概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性質:誡命規定遵循誡命之作為:須符合該誡命之規範1.未符合個資法規範(如蒐集、處理、利用):不法之行為2.個資法未規範之行為(如交付、洩露):即視其他法律如刑法,是否規範懲罰規定。4個資法基本概念個資法之處理態樣核心:一、蒐集不法蒐集 二、處理不法處理 三、利用不法利用*洩露?5A.民事求償 (第四章)B.刑事懲罰 (第五章)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
3、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保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一、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二、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三、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四、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6特定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
4、個人資料之類別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程序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5、。7公務機關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程序要件-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一、應向當事人告知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二、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8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
6、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 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公務機關處理、利用非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程序要件-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
7、而蒐集個人資料。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9公務機關處理、利用非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程序要件-告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一、應向當事人告知事項:(一)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二、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1011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實
8、質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12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實質要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9、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13蒐集(第8條):當事人提供 蒐集時須告知蒐集(第9條):非當事人提供處理或利用時須告知蒐集或處理(第15條):1.應有特定目的;及2.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or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or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目的內利用(第16條):1.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2.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目的外利用(第16條):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10、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利用),但可以隨便向別人要(蒐集)?ANS: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14公務機關之罰則民事求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一、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三、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
11、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四、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五、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六、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15公務機關之罰則刑事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12、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16利用個資之其他法律限制一、特別法之個資去識別化規定。二、公務機關保管之政府資訊及檔 案,可能包含個人資料。17特別法之去識別化規定一、性侵害犯罪防治
13、法第12、13條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6、69、103條三、證人保護法第11條四、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8、19條五、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18特別法之去識別化規定公務機關(公務員)洩露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一、民事求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刑事懲罰:除個別法律明文規定外,屬刑法第132條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19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
14、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20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15、(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21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
16、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22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政府
17、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23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檔案法第18條: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24公務機關對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提供Q:民眾申訴公務員值勤不當,公務員經所機
18、關加以懲處後,民眾認懲處過輕,疑有護短,請求提供懲處過程之書面資料?A: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但書、第16條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25個資法之適用例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26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之思考邏輯一、特別法有無規定?(參照個資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二、有無排除個資法適用之情形:(一)是否係於民
19、國101年10月1日個資法施行前發生?(二)是否屬尚未生效之個資法第6條之範圍: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三)是否屬個資法第51條之除外規定:1、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2、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三、是否屬合法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行為:(一)特定目的為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EX:二五: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保護事務。一六七:警政 (二)是否屬法定職務。(三)有無逾越必要範圍。2728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臺中地院
20、102年度易字第795號案例事實:甲、乙為夫妻,於分居後,甲於報紙刊登刊 登標題為:尋找逃妻、內容則為:吾妻陳OO(居留證號碼:、生日西元年月日)你自今年10月底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盼見報後立即返家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等語。29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理由(一):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享有資訊自主權,係憲法所保障之隱 私權內涵之一,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任意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將上開屬於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揭露於報紙上,隨之廣告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將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
21、侵害告訴人人格權甚明。30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理由(二):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確實經被告蒐集所得且為被告所利用。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已經超出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31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理由(三):是被告本即可經由劉OO或透過告訴人母親之電話取得與告訴
22、人之聯繫,更知悉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被告顯無透過刊登系爭廣告尋找告訴人之必要。被告透過其所刊登系爭廣告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 料,是否即能達成謀求告訴人返家同居之目的,而屬合適性手段,已有可疑;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請求他方同居,得提起夫妻同居之訴,被告為企求告訴人 返家同居之目的,自得依法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訟,被 告竟捨此侵害較小之正當訴訟程序不為,於101 年11 月 14日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之前,即率然擅自刊 登系爭廣告公諸社會大眾,動機已屬可議,更造成告訴人 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被告刊登系爭廣告顯然有違最小侵害原則,顯然違背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
23、之比例原則基本要求。32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理由(四):所謂家庭活動應係指一般家庭通常可能為之 單純家庭活動,非謂牽涉家庭事務,即可認為屬家庭活動。本件被告刊登系爭廣告,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本即非一般家庭通常會有之單純活動,更牽涉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就請求履行同居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爭執事項等複雜 因素,且將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洩漏於報紙媒體之無形 力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與前開立法理由所 指之建立親友通訊錄此等目的、動機單純,通常不會 損及家庭成員權益之家庭活動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所 為屬家庭活動,不受個資法規範云云,亦無可憑採。*判決結果:犯
2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苗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例事實:被告因與告訴人為子女監護權之爭執無法解決,為求與其子女會面,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里鄰公告欄上,張貼印有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民事裁定。33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苗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理由:一、被告認罪。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 41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三、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
25、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惟竟因家庭糾紛,於告 訴人住處 附近公告欄上,張貼其與告訴人間所涉之判 決及裁定,使告 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34違反個資法之刑事案例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074號案例事實:被告任職於OO設計公司,告訴人前曾委託OO設計公司裝修房屋,且發生糾紛。被告竟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 住處樓下人行道邊,高舉寫有OOO,中和區景平路OO號OO樓之O,請你處理室 內裝修款項問題,內湖區成功路OO段OO巷OO弄OO號OO樓 之關於告訴人姓名、住處地址、委託OO設計公司裝潢之房屋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看板1 面。35違反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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