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遗产的处理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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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 遗产 处理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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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五章 遗产的处理第一节 遗产的性质第二节 遗产的接受和放弃第三节 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和处分第四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第五节 遗产的分割第六节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第一节 遗产的性质一、遗产的法律地位二、共同继承一、遗产的法律地位n关于遗产的法律地位,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无主财产说。该说认为,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利人没有确定,因此没有所有人,遗产属于无主财产。(2)财产法人说。该说认为,遗产本身是一个法人,独自承担权利义务。(3)继承人共有说。该说认为,遗产在分割前,为全体继承人共有,在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前,继承人一律视为遗产的共有人。n我国继承法上对遗产的法律地位采取的
2、是继承人共有说。n确定遗产的法律地位为继承人共有,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当事人仍可以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第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构成他自 己遗产的一部分,应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第三,遗产的管理和分割的方法,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共有财产管理、分割 的规定。二、共同继承n共同继承时,自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期间,遗产的法律性质如何?各共同继承人相互之间,以及共同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立法上有二种主义。1、按份共有主义2、共同共有主义n在英美法上,继承开始后,遗产并不当然地、直接地归属于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由遗产管理
3、人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由遗产管理人将遗产分配于继承人。因此,在英美法上,原则上不发生遗产共有问题。n我国理论和司法解释均采共同共有主义。1、按份共有主义n此种立法主义始于罗马法,当代法国、日本、奥地利、韩国等国采此种主义。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关系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而遗产按份共有与一般按份共有不同,各共同继承人不仅对遗产整体有其应继份,而且对于构成遗产的各个标的物上亦有其应有部分。因此,每个继承人对于自己在各个遗产标的物上应有部分可以单独自由处分,如转让、抵押;属于被继承人的以可分别给付为标的债权债务也自动分割而属于各个继承人,不可分者则成立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但是,对于整个遗产
4、的管理和处分,仍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进行。2、共同共有主义n此种立法主义始于日耳曼法,当代则以德国为代表,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属于此种类型。日耳曼法注重家族的团体性,认为遗产为家产,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为一种特别财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主义不同的是,此种立法主义认为,每个继承人仅对遗产整体享有自己的应继份,对于构成遗产的各个财产则没有自己的应继份。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以处分自己的应继份,但不得对各个遗产标的物单独处分。对各个遗产标的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属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也从继承开始成为各个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我国理论和司法解释均采共同共有主义。
5、n自继承开始起,共同继承人就遗产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遗产在法律上保持其独立性。共同共有之遗产与各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保持独立,遗产不因继承开始而当然成为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原来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混同而消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应向遗产清偿,所享债权,得向遗产请求清偿。n遗产在分割前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之特别财产。因为是共同共有财产,所以非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属于遗产之各个财产,擅自处分者其行为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得受占有和登记公信力的保护。n按共同共有原则,自继承开始起,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成为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债务,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向全体继承人清偿,而不是仅
6、向部分继承人清偿;债权人可以向全体继承人求偿,也可以向任一继承人求偿,共同继承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第二节 遗产的接受和放弃一、接受和放弃遗产的含义二、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方式三、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效力一、接受和放弃遗产的含义n遗产的接受和放弃是指继承人在接受继承权后,于遗产处理时接受或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方式继承人放弃遗产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但不参加遗产分配。第二,表示接受遗产,并将其应继份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在司法实践中
7、,这种情况是比较常见的。第三,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在接受遗产后放弃遗产。三、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效力n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的,依其放弃的方式不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一,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但不参加遗产分配的,其法律后果是继承人将应继份赠与给其他有继承权的全体继承人。第二,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将应继份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其法律后果是继承人将其应继份赠与给指定的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三,继承人表示接受遗产,并在接受遗产后放弃遗产的,其法律后果是该遗产成为无主财产,按民法通则关于无主财产的规定,收归国家所有。第三节 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遗产的保管二、遗产的使用收益三
8、、遗产的处分一、遗产的保管(一)遗产保管人的确定(二)遗产保管人的义务(一)遗产保管人的确定 遗产的保管人是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遗产的保管人如何确定,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两种确定方法:第一、由全体共同继承人作为遗产的保管人。第二、由有关机关指定遗产保管人。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负有保管遗产义务的,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存有遗产的人是遗产的法定保管人,他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不是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分散在不同的地方,则分别存有遗产的人都是遗产的保管人。(二)遗产保管人的义务 n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保管人是否承担义务,但根据继承法第24条规定的精神,遗产保管人应负有
9、保管遗产的义务。其义务主要有:1、清理遗产,编制遗产清单。2、通知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3、妥善保管遗产。4、及时移交遗产二、遗产的使用收益n对共有遗产的使用收益,就应当由共同继承人共同决定。经共同继承人同意,遗产可以由某一继承人或某几个继承人使用,但遗产的收益为遗产本身的增值,除继承人有特别约定外,遗产的收益应列入遗产的范围。至于遗产的收益应当如何分配,应由继承人确定,可以是于遗产分割时一并分配,也可以是按期分割遗产收益。三、遗产的处分n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遗产是共同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任何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将遗产的某项财产擅自处分。n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能否在遗产分割前转让自己的
10、应继份,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多持肯定主张。应继份属于一项包括的财产,具有可让与性,应允许继承人转让,不但可让与其他继承人,而可让与第三人。不过考虑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为了保持遗产的完整性,在继承人将其应继份让与第三人时,其他继承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四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一、遗产债务的范围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三、遗产债务的清偿方法一、遗产债务的范围n遗产债务即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下的债务。n遗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税务局收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3)被继承人
11、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n遗产债务应与家庭共同债务区分开来 n遗产债务应与以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区分开来 n遗产债务应与继承费用区分开来 二、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n限定继承原则 n保留必留份原则 n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 n连带责任原则(一)限定继承原则n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12、n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n而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限定继承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这种规定忽视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规定任何一项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具体措施,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悖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二)保留必留份原则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遗产,然后再按有关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清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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