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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课件14第十四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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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 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课件14第十四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 经济法 电子商务 课件 14 第十四 网络 环境 知识产权保护
    资源描述:

    1、第十四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随着网络信息流量的不断加大,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领域,本章将主要介绍有关域名的法律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网络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等问题。学习目标1、熟悉商标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保护办法。2、掌握域名的法律保护措施。3、了解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的区别。4、掌握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5、了解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的基本做法。引导案例网店销售冒牌电子产品案璐璐公司是夫妻俩创业开设的网店,因销售“金士顿”品牌电子类产品,被告上法院索赔8万元。2017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

    2、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金士顿”是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2016年10月10日,金士顿公司从璐璐公司的网店公证购买了两张闪存卡。引导案例网店销售冒牌电子产品案金士顿公司认为,璐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店销售“金士顿”闪存卡,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金士顿”商标。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金士顿公司告到滨湖法院,请求判令璐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

    3、删除网店的相关商品信息;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引导案例网店销售冒牌电子产品案璐璐公司表示2016年注册成立了网店,且是“夫妻店”,没有实体店。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且涉案商品不是主要销售的产品,何况不知道销售了侵权假冒产品。金士顿公司证据保全花费的总金额只有50元,对品牌的影响非常小。法院审理认为,璐璐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璐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立即删除网店内侵权的商品信息。因金士顿公司未能提供璐璐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

    4、万元。金士顿公司未就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进行举证,相关诉请未获支持。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我国电子商务法从第41条到第45条,创设了全新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及国际电子商务法律有极大的创新,对电子商务行业的影响巨大。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电子商务法第4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商业模式,电子商务对现有市场环境和法律体系也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尤为突出。电子商务平台作为重要的

    5、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主体,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体系内,以法定义务为责任边界,搭建一套有效的、符合电商平台运营规律和效率的内在治理体系,同时注重自身的社会责任,不断为社会和谐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以契约精神为根本,以平台规则为基础,厘清网规与法律法规的边界、范畴以及相互间关系,制订并执行各类平台规则约束和规范平台各类市场经营行为,构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建立以事前预防侵权、事中解决纠纷、事后有效惩处为方向的知识产保护机制。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在规则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充分尊重政府、消

    6、费者、平台内经营者、合作伙伴等各方意见,力求民主公开、审慎透明。例如,阿里巴巴基于社会责任及维护平台秩序的需要,对平台上的各类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形成一套以“出售假冒商品认定和处罚规则”为核心的完整的规则体系,并于2015年率先成立了平台治理部,推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治理。由此,阿里巴巴建立了一套覆盖用户行为、商品、物流、交易、服务等全链路的主动防控体系,用模型算法拦截疑似侵权行为;专门开发了全新的投诉处理模型,大幅提升投诉处理的自动化水平,快速处理明显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保“知产快车道”用户快速通行。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二、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7、二、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电子商务法第43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

    8、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这里,电子商务法在确立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补充:如在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的投诉或起诉通知的,平台可以终止必要措施。在实际操作中,电商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方确实在很多时候难以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事实,因此本条的设计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减轻了平台的责任。

    9、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三、避风港和红旗原则在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三、避风港和红旗原则在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避风港原则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当时规定避风港原则主要是为了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考虑到有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事先对他人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而且事前也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的规则,即“通知+移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减少了网络空间提供型、搜索链接型等类型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刺激了这些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壮大。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2013年修订的信息

    10、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第21条、22条和23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的明确规定与细化。第一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

    11、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电子商务法应用了红旗原则,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一、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一、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以下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

    12、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二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二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三、电子商务中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三、电子商务中商标权的法律保

    13、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处罚比原来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最高25万元罚款提高了4倍。第二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

    14、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节 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

    15、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一、互联网域名法律保护概述一、互联网域名法律保护概述 (一)域名与域名权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域名本身既不是商标,也不是现实企业的名称,但是,域名在全世界具有唯一性,域名作为进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唯一的路径,使得域名具有了识别功能,因而具有了商业价值。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从法律性质上看,域名是与传统知识产权有关但没有必然联系的一种全新权利的客体,它

    16、具有全球唯一标识性、绝对的排他性和无限的空间性。与这种客体所关联的权利可以称为域名权。随着知识产权范畴的不断扩大,域名权必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型而获得完整的法律保护。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既存的、多边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准则体系能够在这一新型的、超国界的而又是极端重要的媒体之上得到体现。这既满足了权利主体自身对某种利益的需求,也迎合了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域名和域名权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拥有域名并不必然享有域名权,只有在域名注册人的域名未侵犯任何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时,域名拥有者才享有域名权,才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也才能据此寻求司法救济。对于经营性网络公

    17、司或企业而言,域名作为其在网上的身份标识,本身具有稀缺性和商业价值,并因注册登记而取得专有权性质。因此,将之称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来保护是大势所趋。问题在于这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采取较为一致的保护措施和规则,以使域名能够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域名权人的权利体现在:(1)专用权。一方面,域名权的权利人对域名享有独占的所有权,有权排斥与域名相同的商标或商号的不同持有人使用,也可以排斥第三人使用;另一方面,域名权的专用权是绝对的,它不需要任何法律“保护”,国际互联网本身排斥同一域名以同种表现形式存在,即同一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且只有一种,不论法律主体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

    18、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国家,均不能获得相同的域名注册。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2)许可权。许可权即域名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域名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域名权的充分利用(3)转让权。转让权即域名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域名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域名权的处分行为。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域名权人的义务体现在:(1)按期缴纳域名注册费和维持费;(2)域名权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域名不得闲置不用,待价而沽。(3)域名权人必须时刻注意网站的维护与管理,必须保证自己在网站发布的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同时也必须确保他人在网站发布的信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对于他人在网上侵犯公民权

    19、利的行为予以适当制止且必须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4)域名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域名权、商标权、商誉权等等。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二)国内外对域名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域名案件在国内外都呈迅猛增长的势头,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在我国,近年就发生了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东方网域名案、宝洁公司起诉的“whisper”域名案、杜邦公司起诉的“dupont”域名案等案件。在国外,域名纠纷更为严重,许多跨国公司的名称、商标,如麦当劳(McDonald)、保时捷(Porsche)皆被抢注。这种状况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域名保护的极大的重视。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为了解决域名纠纷,19

    20、99年8月,通用顶级域名管理机构互联网名称与地址分配机构(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1999年10月,ICANN)批准实施该争议解决办法。1999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域名争端统一解决办法。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与域名注册协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一起构成通用顶级域名的管理体系。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通过的域名反抢

    21、注消费者保护法(Anti Cyber 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从法律上确认了域名保护措施。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内容涉及域名管理、域名服务、监督检查等内容,规范了域名注册、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二、域名注册规定二、域名注册规定(一)一般规定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注册登记程序上,基本上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即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16条)。但同时也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域名注册保留字制度(第27条)。除此之外,域名注

    22、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域名注册申请者提供域名持有者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信息等域名注册信息(第30条)。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国际上还通行“域名由申请人选择和负责原则”,即原则上只要与现有注册域名不一致就可以获得。在这种规则下,eastdays 与eastday、microsoft与microsoft是不同的,可以同时获得注册登记。如果域名注册者先于权利人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商标权、商号权或其他无形财产权)标识注册,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注册者即可以享有该域名。正因为如此,才有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商号注册、服务标记注册为域名的事件发生,才有企业注册上百个域名

    23、,然后等待在先权利人或感兴趣的人受让取利的现象发生。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二)将域名注册为商标 自建立域名体系以来,许多网络或信息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域名注册为商标,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为审查域名商标申请,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修改了商标审查指南,增加了对“部分或全部为域名标识”的商标的审查,其中声明:“对联邦注册商标的所有要求,均适用于包含域名的商标注册申请”。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关于域名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审查指南确立了以下规则:(1)原则上,只有核心域名才可申请注册。当一个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中,全部或部分由域名

    24、构成时,核心域名可申请商标,而无论是统一定位标识的开始部分(如http:/www),还是结尾部分的顶级域名(如),均不具有指示来源的作用,因此不能申请商标。(2)域名只有起到标识经营者作用,使潜在购买者感到是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而不是表明网站地址的,才能成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如果域名仅表明如何与申请人联系,那么不能注册为商标。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3)域名申请商标,必须指定受保护的商品、服务。审查指南特别指出,在互联网上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不是一项经营,域名申请商标的,应与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分为一类,如果所从事和宣传的是药品,那么域名即属于药品类。这种域名与商品、服务同类原则

    25、,有利于制止经营同类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竞争对手的域名做自己的商标。(4)下列域名不得申请为商标:姓氏,因为缺少专有性;描述型申请,即域名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这一点与商标要求相同);通用名称,即对商品或服务普通称谓。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6年12月4日发出的通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九版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该分类中的第四十五类(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法律服务)增加了一个新的小分类:域名注册(Domain names,450213)。域名的商标申请正式开始

    26、。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三、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三、因域名引起的不正当竞争 (一)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域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是为了搭便车或借他人之名谋取不正当的经营利益,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形态;另一种侵权仅仅是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是恶意占据域名的行为。1、侵害他人权利导致不正当竞争 域名是人们进入互联网世界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第一道关口,且具有认知网站或虚拟企业的标识功能,因此,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商标或其他标识登记为域名,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且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 将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容易引起人们的

    27、误解,误以为是原商标或商号权人设立的网站或提供服务,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由于域名具有商业价值或商业标识作用,而商标、服务标识和商号最主要的功能也是区分或标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是经营性主体商誉的主要载体,因此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商号等登记为域名,就容易导致利用他人已经在现实生经济生活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实现自己的目的,即构成搭便车或寄生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是提供同一种性质的网络服务或网上经营活动,那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因此,将他人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登记为域名的网站或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保护

    28、商标权也即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 现在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为域名,大多是从保护商标、商号等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的,其目的是保护享有这些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人的权利。而一旦认定构成恶意抢注,通常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可以归结为两个:第一,在先权利人享有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商号权,而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第二,须在后注册域名与在先权利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而这种误是以两者提供服务或经营的产品相同,否则即使相同或相似,也不导致误认。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2、将他人在先

    29、权利恶意抢注为域名域名占据行为恶意抢注他人域名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目的不是为了某种经营或服务而是为了阻止他人注册或租售域名谋利。由于域名注册机构不进行实质审查,加之域名规范的技术性,一旦自己的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商标权人就无法使用商标作为域名,开展网上经营,其在下形成的商誉就无法方便地转移到网上。这对于在先权利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行为已为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所禁止。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的规定,认定域名恶意抢注行为须考虑以下几方面:(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

    30、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二)域名与域名类似或相同域名侵犯商标权或含有商标权的域名,受害人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获得救济,同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域名注册人对于域名本身不享有商标权或商号权(非用自己的商号或商标注册为域名,或

    31、者域名没有注册为商标)时,发生在后注册的域名与在先域名相同或类似,此时仅仅是域名“侵犯”域名,很难在援用商标法进行救济,而在域名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只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在缺乏明确的权利的情形下,在后注册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取决于在后注册域名是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而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的前提是两个网站经营内容相同或近似。这也就是说,域名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两个网站经营范围和内容存在相同或近似,这是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在后注册的域名存在着相同或近似,且这种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判断是否导致消费者误认取决于相关消费者是否误认

    32、为商品或服务为相同经营者提供,或是否误认为经营者之间有某种关系。在这一点上,与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相似。在经营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主要判断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经营相近而标识或域名不近似,则不构成侵犯域名权。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四、域名争议的解决四、域名争议的解决 域名商业价值的发现导致将他人商标、商号、服务标记等注册为域名的现象大量发生。为扼制这种现象,ICANN之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4节a 项规定,提起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提起争议的域名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误导性的相似;且(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的利益

    33、;且(3)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均为恶意。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我国域名争议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处理,该办法明确,任何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其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第三节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保护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执行完毕前,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也不得变更域

    34、名注册服务机构,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互联网络极大地促进了信息资源的传播与发展,并由此衍生出的网络文学、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游戏等多种资源。网络信息资源存在着数量多、隐蔽性强、流动性大、监管难度高等特点,因此,其著作权也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从1999年王蒙等六位著名作家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侵权著作权,到2017年2月长江网报道热播剧锦绣未央三

    35、生三世十里桃花被诉存在网络文学侵权,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直面临严峻的挑战。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与人类社会的技术进步有着一致的步伐。信息网络技术在给人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挑战了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我国2010年2月修正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将网络作品和作品网络传播纳入了其调整范围。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一、受著作权保护的网络作品一般说来,网络空间中主要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

    36、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图片、网页等等。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里,有两个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独创性,二是能否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对于“复制”,传统意义上的理解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网络作品的复制有所不同。当网络作品上传到国际互联网上时,必须输入到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

    37、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到其主机的硬盘上,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上,虽然不具有“有形的形式”,但这个过程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所以,201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基于上述认识,在列举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明确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列为其中一种权利,从而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一)网络著作权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网络上的原作者。网上作品和上网作品的区别仅仅在于首次形成即以数字形式存在。所以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那么其著作权就属于其网络上的原

    38、创作者。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网络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对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其他权利。第三节

    39、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事实上,不仅网络文学作品拥有著作权,所有的网络原创作品都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网站为作者的作品付费,就是买下了相应的劳动成果,其他媒体如果要使用同样的内容要征得网站同意。尤其对于一些坚持原创特色的网络公司而言,这种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工作几乎是其生存的根本所在。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从国内外实践中已发生的情况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

    40、务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例如将在学术网络上的电子布告栏中发表的文章,下载并烧制到随书附赠的光盘中,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3)行为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载到网络或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超越授权范围的使用共享软件,使用期满不进行注册而继续使用等;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4)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5)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41、如将作品转贴到微博或微信网站上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进行修改、删节,侵害作者的修改权;(6)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例如对作品进行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或专门生产和提供破解设备、技术以方便他人侵权等。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为有效保护网络著作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

    4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5)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

    43、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但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44、,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就明确了作品上网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之所以将网络传播权单独作为一项著作权人专有的权利,是因为传统的著作权体系已经无法涵盖网络传播这种新技术衍生的新权利。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2011年,作家韩寒发现多个网友将其原创的作品上传至百度

    45、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后韩寒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协商未果。韩寒将百度文库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寒经济损失,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主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字节跳动公司侵害了腾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

    46、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删除涉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在以上几个案例中,都涉及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说,著作权人在网络上的最主要的权力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该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保护措施:(1)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第三节 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3)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

    47、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4)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5)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截至2007年年底,在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功能中,网络游戏已经占57.2%。2017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达2036.1亿元,同比增长23%,首次超越美国,成为全球

    48、最大的游戏市场。网络游戏已成为现代人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网络游戏日渐风行,新的问题随之而来,网络游戏消费者们辛苦“练功”挣来、甚至花钱买来的“宝物”、“武器”等“虚拟财产”,成为“网络扒手”的目标。为了保障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有必要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障措施。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随着网络游戏的日益普及,暴露出来的关于“虚拟财产”的矛盾也越来越激化。不断发生的关于虚拟财产的争端也频频出现在新闻头条。为了保障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有必要确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保障措施。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一

    49、、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统领民法典各编的总则部分即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无疑代表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高度重视。同时,这也是我国法律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打开的第一扇大门,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分割、继承等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为所有人

    50、支配和控制,且能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只能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非物化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虚拟物品及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权利,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这些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人通过合法的投资(购买或竞赛)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与传统财产相比,虚拟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基本属性外,还具有独特的虚拟性、期限性,这使得虚拟财产在保护上面临诸多法律问题。在网络游戏产业发达的韩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明确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这些私有财产提供存放场所,无权对其肆意处置。第四节 网络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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