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课件分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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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原理与人身保险合同1第一章 保险原理2一、保险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一节 保险的要素与特征3二、保险的要素:1.保险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人身保险)2.保险标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3.保险事故4.保险费5.保险金:不同于保险金额4三、保险的特征:1.自愿性2.有偿性3.互助性4.损益性5四、保险的分
2、类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3、原保险与再保险4、单保险与重复保险5、足额保险与不足额保险6五、保险的功能1、保险保障功能2、资金融通功能3、社会管理功能7第二节 保险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8二、最大诚信原则 基本含义: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
3、约定,否则保险合同无效。9三、近因原则 基本含义: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0四、损失补偿原则 基本含义: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11第三节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12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保险合同的主体1、保险人2、投保人3、被保险人4、受益人5、保险合同的
4、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13(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4三、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157、保险金额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6(二)保险合
5、同的特约条款1、附加条款 一般采取在保险单空白处批注或在保险单上用附贴批单的方式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2、保证条款17(三)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决定是否承保的有关情况,都应据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18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6、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9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2、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发现年龄
7、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21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2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
8、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23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既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24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55、自杀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
9、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取回全部保险金,即使投保人不愿继续投保而致使保险合同失效时,也不能剥夺投保人应享有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因此,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277、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险费,即可将此
10、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纳的保险费,仍可享受保险保障,但会导致保险金额减少,或保险金额不变而由原来的终身保险改为定期保险等后果。288、战争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299、保险单转让条款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单的转让,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30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式1、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2、承诺:通常由保险人作出31(二)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凭证1、投保单2、暂保单3、保险单4、保险凭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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