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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课件7第七章 市场秩序法.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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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 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课件7第七章 市场秩序法 经济法 电子商务 课件 第七 市场秩序
    资源描述:

    1、第七章 市场秩序法学习目标1.了解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方式和法律责任;2.掌握垄断行为及法律规制;3.熟悉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4.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5.能够运用市场秩序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和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导入案例:3Q大战奇虎360与腾讯纠葛由来已久,被业界形象地称为“3Q大战”。这源于2010年双方“明星产品”之间的“互掐”。2010年9月27日,360发布了其新开发的“隐私保护器”,专门搜集QQ软件是否侵犯用户隐私。随后,QQ立即指出360浏览器涉嫌借黄色网站推广。2010年11月3日,腾讯宣布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用户必须卸载360软件才可登录

    2、QQ,强迫用户“二选一”。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从2010年到2014年,两家公司上演了一系列互联网之战,并走上了诉讼之路。一、奇虎一、奇虎360360诋毁腾讯案诋毁腾讯案起诉:2010年10月14日,针对360隐私保护器曝光QQ偷窥用户隐私事件,腾讯正式宣布起诉360不正当竞争,要求奇虎及其关联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作出赔偿。审判结果:经过两审,2011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北京奇虎、奇智软件以及三际无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公司停止侵权;三家公司需要在本判决生效起30天内在360网站的首页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腾讯经济损失40万元。二、腾讯

    3、诉奇虎二、腾讯诉奇虎360360不正当竞争案不正当竞争案起诉:2011年6月10日,腾讯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称奇虎360的“扣扣保镖”是打着保护用户利益的旗号,污蔑、破坏和篡改腾讯QQ软件的功能,并通过虚假宣传,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QQ软件中的增值业务插件、屏蔽原告的客户广告,而将其产品和服务嵌入QQ软件界面,借机宣传和推广自己的产品。腾讯索赔1.25亿元。审判结果:2014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奇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此外,一审案件受理费66.68万元,腾讯公司承担16.68万元,

    4、奇虎公司承担5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万元全部由奇虎公司承担。导入案例:3Q大战三、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起诉:2011年11月15日,奇虎360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索赔1.5亿元。审判结果:经过两审,2014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360诉腾讯公司垄断案进行终审宣判:认定腾讯旗下的QQ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驳回奇虎360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并由奇虎360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万元。持续四年之久的“3Q大战”终于落下帷幕。导入案例:3Q大战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

    5、特征,市场主体在利益导向的支配下,为追求赢利最大化和资产的积累增值,必然为争夺有利的生产和交换条件而激烈竞争。但市场竞争不能自由放任,竞争必须有序进行。竞争者应该遵守基本规则等理念,这已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共识。19世纪下半叶以来,许多国家都通过各种形式的竞争立法来制止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国的竞争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修订,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组成,此外,还包括其他单行法和国务院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反垄断法。竞争法中所制止的垄断主要是指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消除或削弱竞争的不正

    6、当行为;以及少数处于强大地位的经营者以合谋、指定交易等方式限制企业之间的竞争,或多个竞争者之间通过共谋和协议的方式达成相互不竞争的一致行动等限制竞争行为。(2)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采用各种欺诈、排挤对手等手段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竞争优势、谋取不当利益为动机,最终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结果。(3)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倾销是指恶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企图非法扩大市场占有份额;补贴是指政府以财政力量支持某一企业

    7、的产品市场和销售,参与争夺市场份额。倾销和补贴行为实际上是扶持和保护落后、抵制先进,是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竞争法对于规范经济运行、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社会根本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竞争法被各国称为“经济宪法”。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二、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三项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都是在经济活动中参与竞争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8、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人为获得正常情况下得不到的竞争优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惜采用违反法律规定或商业道德的方法作为竞争手段;三是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且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大多数人的利益,对市场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的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与特征,明确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

    9、来创设公平的竞争环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一)混淆行为(一)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采取假冒、盗用和虚假表示等欺骗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标识、企业名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

    10、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理解包括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律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相近似的标识,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混淆行为。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2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11、、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简称等,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译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姓名”。企业名称、商号、字号、简称以及经营者个人的姓名等的专用权同样是企业和经营者所拥有的合法独占的无形财产,代表了企业的外在形象,也关系到该企业和经营者商誉,是受法律保护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导致购买者混淆假冒者和被假冒者的商品或服务或误认为与被假冒

    12、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3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域名主体部分,有着较强的搜索、访问网站的指引功能,具有商业标识意义上的识别性;网站名称一般出现在网站首页上,起到区别网站的目的。而且网站名称对营销有品牌效应的重要性;网页是构成网站的基本元素,是承载各种网站应用的平台。以上内容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或网页,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行为人对该域名、网站名称或网页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的正当理由

    13、(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或者是对该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的注册、使用本身就是具有恶意的,则行为人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4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混淆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反不

    14、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商业贿赂行为(二)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是经营者

    15、通过收买交易相对方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活动。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商业贿赂主体一方是行贿人,即不正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另一方是受贿人,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2)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是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的,经营者借用贿赂手段促成交易或在交易中排挤同业竞争者,取得竞争优势。买方或卖方都可能进行商业贿赂。(3)商业贿赂具有违法性。商业

    16、贿赂表现为向单位或单位的有关人员提供钱款财物或其他利益,支付与个人收受过程都是通过隐秘的方式进行,通常采用不入账或伪造会计账册的形式进行掩盖。(4)商业贿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导致商业腐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交易相对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其核心是“账外暗中”,即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会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伪账等行为。回扣与折扣、佣金有所区别。折扣也称为让利,

    17、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以明示的方式给买方一定的比例减让返还以促成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其特点是“明折明扣”。佣金是经营者在市场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发生在经营者与中间人之间。佣金收付明示公开,而且佣金收取人必须是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商业贿赂的另一类表现形式为提供其他利益,包括高消费招待、娱乐、出国或国内旅游观光、住房装修、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以及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货

    18、币、非实物性质的贿赂。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三)(三)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或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根据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

    19、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如果经营者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数据、工艺配方、设计图纸等技术秘密(也叫“专有技术”和“技术诀窍”),以及客户名单、供销渠道、经营方法等经营秘密。1 1、商业秘密的特征、商业秘密的特征(1)秘密性,也称新颖性。商业秘密中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公众也不易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或探明,这就使商业秘密区别于通过技术公开而获得法律保护的

    20、专利。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秘密性: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2)保密性,也称管理性。商业秘密需要通过权利人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即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进行自我保护。根据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21、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3)经济性,也称实用性。根据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即具有经济性。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2 2、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22、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果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促销为目的,向购买者赠与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作为一种促销手

    23、段,有奖销售在刺激消费欲望、活跃销售市场、促进经济增长方面有一定的作用。然而过度无节制的有奖销售也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对市场秩序造成危害。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即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2.欺骗性有奖销售。即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3.超过法定限额奖金的有奖销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有奖销售是否违法,主要根据所赠的奖品或奖金是否影响竞争和交易秩序,是否属于竞争法禁止的范围来确定。违反有奖销售法律规定的,要承担

    24、民事、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六)诋毁商誉行为(六)诋毁商誉行为诋毁他人商誉,是指行为人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商业信誉是经营者的信用、资产、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的社会评价,商品声誉是商品的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市场影响,两者都是经营者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的体现,与经营者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行为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贬低对手,必然导致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和信任程度的

    25、降低,破坏了对手的竞争能力。这就严重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危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之规定,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七)(七)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随着互联网进入商业应用,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成为企业整体营销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网络营销是企业为实现总体经营目标,以互

    26、联网为基本手段营造网上经营环境而进行各种经营的活动,是科技进步、顾客价值变革、市场竞争等综合因素所促成;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产物。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

    27、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节 反垄断法一、反垄断法概述一、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概念和分类(一)垄断的概念和分类垄断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有组织的联合行动等方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垄断由自由竞争发展而来,是竞争参与者在取得支配地位后向排斥和限制他人竞争转化而形成的。垄断与市场经济自由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窒息了市场竞争的活力,阻碍了经济持久健康发展。垄断可根据市场占有的情况,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独占垄断也称为完全垄断,是指一家企业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和价格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能力,在该行业内不存在任何竞争。寡头垄断,

    28、是指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企业生产、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每个企业都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对价格实施了排他性的控制,但它们相互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竞争。联合垄断,是指多个相互间有竞争关系并有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限制竞争协议等的形式,联合控制某一行业市场的状态。垄断也可根据产生的原因,分为经济性垄断、国家垄断、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第二节 反垄断法(二)反垄断法的概念(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制止市场主体以控制市场为目的的反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

    29、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并不是所有的垄断行为,只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垄断行为。第二节 反垄断法(三)反垄断法的适用及适用例外(三)反垄断法的适用及适用例外反垄断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及我国境外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是指国家为了适应一定时期政策、利益的需要,保护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在反垄断法中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对特定的行业或企业的特定行为规定了例外条款或适用豁免制度。适用除外对于鼓励适当的规模经济、调控国民经济各部门协调发展、以及维护民族经济

    30、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表现在对知识产权的例外和特定生产者的例外。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法第56条还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第二节 反垄断法二、垄断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二、垄断行为及其法律规制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另外,行政垄断也是一种常见的垄断行为

    31、。(一)垄断协议(一)垄断协议1 1、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垄断协议的概念和特征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的特征表现为:(1)当事人必须有两个以上,且互相独立,自由经营,在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是竞争对手。这是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最本质区别。(2)其垄断方式是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无论何种方式,都要有“共谋”(collusion)、“协定”(agreement)和“联合”(combination),即通过共谋达成协定联合行动。无意的、偶然的巧合不在此列。(3)垄断协议目的是限制竞争。第二节

    32、反垄断法2 2、垄断协议的类型、垄断协议的类型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即指处于同一市场层次的当事人,如制造商与制造商、销售商与销售商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下列协议属于横向的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2)纵向垄断协议。即处于不同市场层次的当事人,如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等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所达成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反垄断

    33、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二节 反垄断法3 3、垄断协议的例外(豁免)、垄断协议的例外(豁免)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

    34、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上述第(1)项至第(5)项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第二节 反垄断法4 4、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反垄断法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法第46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

    35、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该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52条还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36、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节 反垄断法(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 1、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中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

    37、手或购买者的反应。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第二节 反垄断法(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有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

    38、,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节 反垄断法2 2、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除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通常表现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

    39、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 3、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我国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第47条、第50条、第52条的相关规定,须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第二节 反垄断法(三)经营者集中(三)经营者集中1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经营者集中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或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

    40、、资产,或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反垄断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 2、经营者集中法律控制程序、经营者集中法律控制程序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对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先申报制度,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经营者实施集中。第二节 反垄断法(1)经营者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41、,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但是,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

    42、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第二节 反垄断法(2)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决定。初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法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进一步审查及审查期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

    43、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述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3)审查内容。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

    44、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第二节 反垄断法(4)审查标准及决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

    45、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二节 反垄断法3 3、经营者集中的例外、经营者集中的例外由于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在禁止过于集中而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同时,又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豁免。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

    46、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4 4、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根据第48条、第49条、第52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四)行政垄断行为(四)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或称行政性垄断,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是政府违背市场规律及行政规范,参与市场竞争、干涉市场主体行为、分享市场资源、破坏经济自由的不正常状况。行政垄断具有明显的危害: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落后,削弱企业竞争能力;阻碍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助长腐败;破坏社会主义市

    47、场经济运行机制。因此,反垄断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二节 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政垄断具有以下几种:(1)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48、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3)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4)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6)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第二节 反垄断法三、反垄断的机构及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三、反垄断的机构及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一)反垄断的机构及职责(一)反垄断的机构及职责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

    49、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节 反垄断法(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二)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

    50、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1 1、调查措施、调查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二节 反垄断法2 2、调查程序、调查程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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