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教程-第五课-共五课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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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私法 教程 第五 共五课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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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内国境内享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诉讼义务,并能在多大程度上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上的普遍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各国实行国民待遇时,一般都以对等或互惠为条件。对于此种互惠或对等,一般采取推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
2、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二)外国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属人法 以属人法为原则,以法院地法为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三)诉讼费用问题1.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使外国人处于不利地位 诉讼费用担保,通常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
3、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我国的实践我国的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14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1987年以来,我国签署的40多个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一般都含有相互免除对方国民及法人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
4、1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2.诉讼费用的减免和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减免,是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外国人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内国法院申请减交或免交,内国法院若审查属实的,可根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关系,可允许外国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一种制度。司法救助除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之外,还包括其他费用如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的减免等。民事诉讼法第107 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
5、7条也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的规定,我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的是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对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均作了专门规定。与许多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规定了司法救助制度。(四)诉讼代理制度1.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为实施诉讼行为,而直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自诉主义(普通法系)自诉或代理均可 律师代理主义2.领事
6、代理,是指一国的领事可以根据驻在国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在驻在国的有关法院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有关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有关的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
7、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8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其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第309条: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一、概说一、概说(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
8、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限。(二)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二)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1.属地管辖原则 强调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多地、居所地甚至所在地,有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当得利发生地、无因管理发生地等)2.属人管辖原则(国籍)3.专属管辖原则(平行管辖、排除管辖)4.协议管辖原则(强制管辖)(三)主要的管辖根据(三)主要的管辖根据 住所、国籍、被告人的出现(Presence)、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的财产所在地或扣押地、当事人的协议、被告接受管辖等(四)各主
9、要法系国家的实践(四)各主要法系国家的实践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有效控制原则)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国籍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地域管辖原则(被告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有关诉讼标的物处于内国境内)(一)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 1991年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重大涉外民事案件的一审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所谓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各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各海事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10、的高级人民法院。第1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2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3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
11、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4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5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第6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7条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二)地域管辖(二)地域管辖1.普通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
12、条:原告就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以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2.特别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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