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教程(第四版)课件完整版.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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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 责任 教程 第四 课件 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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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 权 责 任 法 教 程(第四版)第第 一一 章章导论第一节 概述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侵权责任法(tort law/Deliktsrecht),又称“侵权法”或“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是规范侵权责任的成立(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狭义之分。第一节 概述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二)特征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第一节 概述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一)概述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第一节 概述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二)各种具体的法律渊源1.宪法2.法律3.法律解释4.
2、司法解释5.指导性案例第一节 概述四、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重要意义1、确立了侵权领域共通的法律规则2、可以有效地规制侵权责任特别法(三)侵权责任编与民法典其他编的关系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目标一、侵权责任法旨在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就是协调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自由保障法的侵权责任法,也要避免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过度的、不正当地限制。二、侵权责任法协调自由与安全的方法1、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2、区分侵权
3、责任法的保护客体进而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一、概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责任法具有何种功能,并无统一的答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中,人们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与期待。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二、补偿功能(一)补偿功能的含义补偿功能(Ausgleichsfunktion),是指侵权责任法具有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作用。通过要求侵权人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补偿功能的实现方式1、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制度共同实现补偿的功能2、损失的转移与损失的分散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二、补偿功能(三
4、)侵权责任编对补偿功能的贯彻1、民事责任优先原则2、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3、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4、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三、预防功能(一)预防功能的含义预防功能,也称阻止功能或威慑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具有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二)预防功能的实现方式1.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非常有效地发挥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2.其次,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而言,虽然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取消了加害人的过错,会使受害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避免损害发生的动力。但是,无过错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加害人预防损害的动力。因为倘若加害人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就很容易被要求承担侵
5、权责任,进而导致行为成本的增加。3.就那些主要应由行为人单方采取预防措施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而言,无过错责任最能有效地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三、预防功能(三)侵权责任编对预防功能的贯彻1、规定了预防性保护措施2、依据危险程度为行为人确立了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3、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4、惩罚性赔偿的预防作用第四节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一、侵权责任编的结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后编纂而成的。侵权责任法共分12章,总计92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为10章,总计95条(第1164条至第1258条)。与侵权责
6、任法一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取了“总则+分则”的结构。第四节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二、一般条款与类型化(一)一般条款一般条款,是指侵权法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款。在我国的侵权法中,一般条款就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二)类型化侵权法无须也不可能逐一规定所有侵权行为的类型,但以下两类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逐一作出明确的规定:1、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2、立法者特别关注的侵权行为。第五节 损害的综合补救体系一、损害综合补救体系的发展演变二、我国现行法上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1.侵权法2.商业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3.社会保险4.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5.赔偿基金
7、第第 二二 章章侵权行为第一节 概述一、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受保护之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即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有无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2)有无最高赔偿限额的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加害人是否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
8、是指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且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它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是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从事加害行为的人,就是侵权人,同时也是承担侵权责任之人。有一些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并非同一人,即人们不是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负责,而是为他人的加害行为负责,此即“替代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或“为他人行为的责任”。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归责原则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引发损害的原因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
9、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前者是指由于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后者是指由于人控制下的物件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归责原则不同(2)责任主体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四)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侵权行为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侵权行为可被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是由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并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数量不同(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第一节 概述(五)作为的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加害行
10、为的形态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前者也称“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后者也称“消极侵权行为”,是指某人对他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之作为义务,因其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该义务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2)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1、违反的义务不同2、责任成立的不同3、责任的目的不同4、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不同5、辅助人责任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11、合同法适用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法却不限于此。所以,只有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时,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加害人从事的一个加害行为在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2、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3、赔偿范围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2、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3、赔偿范围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1、
12、正当的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2、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之时,因管理人违背了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因此其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无论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是为了避免本人遭受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进行事务之管理,即便由此给本人造成了损害,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将受到适当限制。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一)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1、功能不同2、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不同3、损害的判断标准不同4、善意与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1、成立
13、不当得利但无侵权行为。2、成立侵权行为但无不当得利。3、成立侵权行为也存在不当得利。第第 三三 章章保护范围第一节 概述一、民事权益的含义与区分(一)民事权益的含义法律中的权利与利益众多,但绝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在遭受损害后,都需要或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我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很广,为“民事权益”。民事权益者,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统称也。第一节 概述一、民事权益的含义与区分(二)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区分区分权利与利益并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绝对权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与法定性,所以人们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得加以侵犯。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均
14、属侵权行为,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节 概述二、民事权利(一)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1、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2、绝对权的法定化第一节 概述二、民事权利(二)侵权责任法不保护的客体1、宪法上的基本权利2、公权力第一节 概述三、民事利益(一)概念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尚未成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利益。因此,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强度不如民事权利。民事利益分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前者如死者之名誉、隐私、肖像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后者如商业秘密、占有、纯粹经济损失等。第一节 概述三、民事利益(二)特征1、合法性2、私人性3、可救济性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一)人格权的概念
15、与特征 人格权(Persoenlichkeitsrechts),是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客体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 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平等性2、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3、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与对世效力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二)人格权的分类1、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2、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第二节 人格权二、生命权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
16、础,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das hoechste Rechtsgut)。生命是所有其他权利的来源。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它意味着: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第二节 人格权二、生命权 生命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生命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其次,即便经受害人同意,而帮助他人自杀(如安乐死),亦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生命权是人格权中唯一的一项对其侵害只能由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节 人格权三、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
17、持身体的完整并自主地支配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侵害身体权就是从外部破坏身体的完整性,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干预权利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利用。身体是自然人的物质载体,不能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权来自人格权,而非所有权,未得到身体权人的同意,不得破坏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否则构成侵害行为。第二节 人格权四、健康权 健康权是以“健康”这一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旨在防止对人的内在生理的完整性之破坏。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physiologische Gesundheit)与心理健康(psychische Gesundheit)。故此,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
18、,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侵害的一种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第二节 人格权五、姓名权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姓名(Name),是自然人的标识,是区别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一种语言标识。第二节 人格权六、名称权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既可以是法人的,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既可以是营利法人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或特别法人的。由于名称与团体的社会地位密切相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而侵害名称将给团体造成财产损害。故此,法律上就有名称权,即特定的团体对其名称享有
19、的排他性支配权。名称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民法典第1013条)。第二节 人格权七、肖像权 肖像权(das Recht eigenen Bild),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第二节 人格权八、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非名誉感。所谓名誉,是指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干、信用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第二节 人格权九、荣誉权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
20、主体针对已经取得的荣誉而享有一项人格权。所谓“荣誉”,是外界(如国家、社会或者有关单位)对民事主体的称赞、表扬或奖励,它往往表现为各种荣誉称号,如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企业、文明商店等;各种奖励、表彰,如诺贝尔奖、南丁格尔奖、突出贡献奖、终身成就奖、一等功,等等。仅仅是某种事实如曾经担任过的某种职务或者排名先后顺序等,都不能构成荣誉,遗漏此等事实或者排名先后没有反映真实的贡献,也不构成侵害荣誉权。第二节 人格权十、隐私权 隐私(Privacy),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
21、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第二节 人格权十一、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地结婚与离婚。法律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第1046条、第107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第二节 人格权十二、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
22、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第二节 人格权十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宪法的规定当中。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后,一些法律也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23、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一)保护的范围死者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人格权。但是,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和隐私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如果任由他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仅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死者的评价,更会对死者之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二)构成要件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2项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方式有特定的
24、要求,即加害行为人要么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要么以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但是,民法典对于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并没有任何主观或方式上的要求,其第994条只是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三)请求权主体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在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时,近亲属中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起诉,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的近亲属才能提起诉讼。申言之
25、,如果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不起诉的,则其他的近亲属不得提起诉讼。第三节 人格利益二、遗体、遗骨上的人格利益尸体不再是人格权的客体,遗体和遗骨在法律上属于物。倘若死者生前并未就如何处置自己的尸体作出特别的安排,对遗体、遗骨的处分权应归于其近亲属。当然,近亲属对于遗体和遗骨的处分也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与公序良俗的要求,例如,不得买卖尸体、随意弃置遗体而不予以埋葬等(民法典第1007条)。第三节 人格利益三、特定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受害人的所有权等物权受侵害时,当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如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某些特定物品上凝结着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该物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那么该物品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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