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第十六章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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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 法学 第十六 涉外 金融机构 管理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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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金融法是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涉外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内容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因素在国外这一标准来衡量,涉外金融法的调整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涉外金融活动的各个领域。但从我国现行涉外金融关系的管理立法来看,我国的涉外金融法主要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和外债管理法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对外开放”也在不断深入和拓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以来,大量的国外金融机构进入我国营业和投资,我国国内金融和非金融机构也逐步走向世界参与国际金融竞争,如何规范涉外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金融活动的开展以及
2、由此产生的涉外金融关系?就成为摆在我国立法机关、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面前的共同课题。而我国现行涉外金融立法较为普遍地存在立法层次低、稳定性差、内容零散、缺乏统一性、操作规范性的问题,需要我们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大胆地借鉴和采取国际金融监管惯例,尽快建立一整套既充分维护我国经济和政治利益,又体现我国对外开放政策;既反映我国金融市场特色,又体现与国际惯例接轨;既具有高度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又具有适当的灵活性、透明性和操作性的涉外金融法律体系。本章主要就我国现行金融法律、金融法规、规章对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加以介绍。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代表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
3、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境外证券类机构 境外保险类机构 第一节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第二节第二节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管理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一)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设立和发展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无论其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本质上是外国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设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
4、构(以下称“分支机构”)。由于我国实行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政策,所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及其业务的管理呈现下列4个特点。步入21世纪后,特别是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稳步扩大。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一、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概述(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立法概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是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业务开展的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概括起来可分为银行业、证券业(或称“投资银行业”)、保险业等三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和非经营性外资金融机构(即代表机构)两大类别。总体说来,我国现行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立法普遍存在立法层次偏低、稳定性差
5、,分业立法内容重复、衔接配合不够、立法资源浪费,规范性、准确性、条理性、全面性、透明度等都有待提高的问题,需要根据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向全面集中监管、统一立法迈进。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一)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立法变迁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一般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我国对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的管理,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定(二
6、)对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监管规定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实施细则直接就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监管问题作了规定。其规定内容主要有:1、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的条件及程序。2、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监管规定。主要监管内容包括:(1)名称与从业人员监管。(2)业务范围监管。(3)财务会计监管与报告制度。(4)撤消监管。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三)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指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
7、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我国现行关于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有效监管规章主要是2006年7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规定内容主要包括:1、设立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的条件与程序。2、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的主要监管规定。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1)名称监管。(2)对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监管。(3)业务范围监管。(4)变更与撤消监管。(5)报告制度与监督管理。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二、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四)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规定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包括“代表处”、
8、“总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现行对其有效监管的规章是中国证监会1999年4月发布的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规定内容主要有:1、设立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的条件与程序。2、对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的主要监管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一)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规定概述 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依照东道国法律的规定,独资或参与部分股本,经东道国金融主管
9、机关批准在其境内设立和从事营利性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由于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在东道国的金融活动直接对该国的金融同业和产业界产生作用,并有可能影响到该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所以东道国在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方面历来都持十分谨慎的态度,要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普遍实行审慎监管。从各国监管立法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包括机构的审批和业务的监督检查两个方面。发展中国家基于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政治利益的考虑,一般还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三、对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我国现行对营业性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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