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9章-信托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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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信托法概述第一节信托法概述第二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二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节信托当事人第三节信托当事人第四节商事信托概述第四节商事信托概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信托行为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1)委托人是指提出信托要求的信托行为发起人。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2)受托人是指接受财产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人。同样,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般为
2、信托投资公司。(3)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他们是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和信托收益的所有者。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虽然说法不一,但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不过,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与司法体制迥异的原因,导致了在定义信托的问题上,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往往偏重于通过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用概括的方式来定义信托。(一一)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在英美法系下,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
3、legal title),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equitable title)。美国信托法权威George T.Bogext把信托定义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See Bogert.Trust.6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87:1.A trust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n which oneperson is the holder of the title to property subject to an equitable
4、 obligation to keep or use the property for the benefit of an ther.英国著名的信托法权威Hayton教授也对信托作过解释,他认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授权或豁免的行为或疏忽,均构成违反信托。”Underhill&Hayton.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14th ed.London:Butterworths,1987:3.美国法学
5、家协会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给信托下定义时明确申明:“信托,除慈善信托、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也有不少学者称之为推定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拥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者。”Restatement(Second)of Trusts(1959)2.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2条认为,信托,除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外,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起因于建立这种信赖关系的明确意图,该意图的目的是使拥有财产权的人,为了一个人的利益或者多人利益(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单独受托人以外的人)或慈善的目的,来管理该项财产。Restat
6、ement(Third)of Trusts (2003)2:A trust,as the term is used in this Restatement when not qualmed by the word “resulting”or “construchve”,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ith respeet to property,arising from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lon to creat that relationship and subjceting the person who holds title t
7、o property to duties to deal with it for the benefit of charity or for one or for more persons,at least one of whom is not the sole trustee.(二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从20世纪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接受和引入信托制度,在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相对成熟的信托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本国的相关制度。韩国、日本、中国均有信托成文法,都有关于信托的定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倾向于用概括而不是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如日本
8、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人处分,使他人以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日本信托法第1条。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被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两大法系对信托所采用的不同立法方式,对信托种类和信托功能产生很大的影响
9、。英美法系下“效果取向”的信托定义,赋予信托以更大的弹性功能,而在大陆法系的“要件导向”模式下,信托成立首先须符合法定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托的种类和功能。(三三)海牙信托公约海牙信托公约的规定的规定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适应日益频繁的国际往来,解决因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这个大背景下,为了解决不同国家在信托事务交往中发生的信托法律冲突问题,1984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36个国家参加了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大会第15次会议,经过几个月的起草论证后,于198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Convention on
10、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简称海牙信托公约)。基于制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条约最终将英美法中法定信托(trust created by operation of law)、拟制信托(trusts declared by judicial decisions)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条约第3条规定:“本条约仅适用于任意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英文原文为:The Convention applies only to trusts created voluntarily and ev
11、idenced in writing这样就把条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任意信托(voluntary trusts)。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项为信托下了一个定义:“本公约所指信托是指,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英文原文为: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the term“trust”refers to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createdintervivos or on deathby a person,the settlor,when assets hav
12、e been placed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rustee for the benefit of a beneficiary or for a specified purpose.同条第2项列举了信托的三项特征:“a)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b)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c)受托人有权力和职责,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并负有说明的义务。委托人对一些权力和权利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本身相矛盾。”A trust has
13、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a)the assets constitute a separate fund and are not part of the trustees own estate;b)title to the trust assets stands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or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c)the trustee has the power and the duty,in rspeet of which he is
14、accountable,to manage,employ or dispose of the asse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nd the special duties imposed upon him by law.There servation by the settlor of certain rights and powers,and the fact that the trustee may himself have rights as a beneficiary,are not necessarily incons
15、istent with the existence of a trust.该定义方法采用简洁的概括加上详细的描述方式,既照顾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追求概念清晰的要求,又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仅包含了大陆法系信托概念的主要内涵,也反映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四四)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立法者为了回避两大法系在所有权理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一物两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16、,以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权)”;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一物一权”,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上存在的根本性冲突,用“委托”来界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我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信托定义的解释认为:“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
17、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
18、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一一)信托的法律特征信托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和信托的连续性。1.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英国衡平法对它的表述为: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
19、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100.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最终也成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很多都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的,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概念内涵也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无论是在英
20、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都具有特殊性,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包括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法律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
21、,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
22、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制度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是信托的一项基本法律特征。2.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赋予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就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其他的固有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对信托财产不能享受因行使
23、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所以其所拥有的各种信托财产也必须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因而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
24、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以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
25、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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