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讲义第二章-国际贸易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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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 经济法 讲义 第二 国际贸易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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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 (一)国内立法概述 1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些国家采用了民商分立的做法,另一些国家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做法。2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另一部分则是成文法,主要为单行法规,3我国的立法。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法适用于货物买卖关系,1999年生效的合同
2、法对买卖合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是调整我国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国内立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国内的买卖关系和涉外的买卖关系。此外,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因此,在符合适用该公约的条件下,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还涉及公约的适用。(二)国际立法概述各国货物买卖法存在的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即决定编纂统一法公约,经过多年的起草工作,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于1972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1980
3、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三)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惯例概述1国际商业惯例的概念。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2国际商业惯例的特征:(1)普遍接受性,普遍接受要求国际商业惯例有一个长期的和反复的使用过程才能形成。(2)确定性,确定的内容使国际商业惯例能够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起一定的规范作用。(3)任意性,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三、国际货物买卖
4、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 正文部分条款的内容 1品质规格条款。(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易的晶质依据的买卖 (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3)凭商标或牌名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4)凭说明书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2数量条款。通常有两种规定机动幅度的方法:(1)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允许卖方按一定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2)在货物的数量上规定一
5、个约数,如规定“约1000公吨”,则货物的数量可以在一定的幅度内机动。3包装条款。货物的包装主要分为两类:(1)运输包装,又称大包装或外包装,主要作用是为了保护货物的安全运输,便于装运和储存。(2)销售包装,又称小包装或内包装,其作用是为了保护商品的质量、数量,此外,还有介绍商品的作用。包装条款应依货物的性质进行协商,同时还应考虑对方国家的习惯和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对以陶瓷作为包装材料的货物课以重税,有的国家禁用稻草等作包装材料等。4价格条款。5商检条款。(1)关于商检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检权一般有下列三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以到岸品质、重量为准。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
6、议付货款的依据,但在货到目的港后允许买方有复验权。(2)关于商检机构。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是由国家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在我国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二,是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行;其三,是生产、制造厂商或产品的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3)关于商检的期限。(4)关于商检的标准和方法。6装运条款。7保险条款。8支付条款。包括下列内容:(1)支付与结算使用的货币的币种;(2)支付工具,即是货币还是票据,一般是采用票据中的汇票;(3)支付方式,指是采用汇付、托收还是信用证,合同中经常采用的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有些情况下也采用托收的方式;(4)支付
7、的时间与地点。此外,还有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9不可抗力条款。10仲裁条款。11法律适用条款。第二节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概述概述(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产生与发展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长期实践中,买卖双方常采用一些贸易术语来概括双方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等问题,如FOB、CIF等。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对同一贸易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了
8、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又为了适用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该通则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INCOTERMS 2000)、2010年进行了七次修改和补充。(三)2000年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修改 1在进出口手续方面更加合理。FAS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买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此点与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的一般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卖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DEQ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同样与上述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买方办理
9、进口清关手续。经过上述修改后,除了卖方责任最小的EXW和卖方责任最大的DDP未按上述原则外,其他各术语均是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手续。2明确了在FCA贸易术语下的交货与装货义务。1990年通则对FCA贸易术语下卖方交货地点的选择没作规定。依2000年通则的规定,在FCA贸易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应由卖方负责装货,当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当在其他地点交货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完成交货。即卖方可以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向对方的交货。此外,2000年
10、通则还有一些其他的修改,如扩大了FCA的适用范围,对通则中规定的贸易术语内容的排列进行了改变,将原来的每个项目下分别列明卖方与买方的义务,改为在同一项目下将双方的义务放在一起列明,这样更便于对同一项目下双方的义务进行对比。INCOTERMS 2000的宗旨和范围 宗旨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避免引起争议,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 范围只限于有形的货物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 Incoterms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 Incoterms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 Incoterms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有时Incoterms也被用于
11、纯粹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INCOTERMS 2000的结构E组(Group E)-启运(Departure)-EXW(Ex works)工厂交货 F组(Group F)-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1)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2)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3)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C组(Group C)-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1)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2)CIF(Cost,Insurance and
12、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3)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4)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D组(GroupD)-到达(Arrival)-(1)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2)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3)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4)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5)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INCOTERMS(
13、R)2010的重大修改 书29页第三节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公约一、适用范围一、适用范围主体的适用范围主体的适用范围 依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是货物销售合同。(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
14、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依(a)款的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约,须具备3个条件:A、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B、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C、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
15、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客体的适用范围客体的适用范围 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 成,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16、。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钥匙合同)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 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部分 客体适用范围的客体适用范围的6种例外(不适用)种例外(不适用)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17、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电力;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注意:第不包括财产侵权 公约的任意性公约的任意性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明示。其要点是: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排除80年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主要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构成对80年公约的排除。如果没作法律选
18、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可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可以改变公约内容,但有限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我国的两个保留我国的两个保留 扩大适用的保留: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构成要约的条件 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2)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在
19、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时,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2)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依赖行事。3要约的失效。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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