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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参考模板范本.doc

  • 上传人(卖家):林田
  • 文档编号:4228394
  • 上传时间:2022-11-21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2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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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城镇 排水 管理办法 参考 模板 范本
    资源描述:

    1、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排

    2、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标准、排水量和排水

    3、模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污水、污泥处理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内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明确城镇内涝防治目标、要求和防治措施,并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按照防治城镇内涝优先和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

    4、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综合管控分散治理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二)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三)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小区、街巷的地下排水工程在雨、污水排放口接驳城市主干道管网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现场进行核

    5、实,保障排水工程雨污水与城市主干道顺畅接驳贯通。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

    6、位未按排水设计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一并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7、。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第十三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排水户名录。第十四条 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

    8、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住户向社居委、村委会提出要求,由社居委、村委会提出申请。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按照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及各县(市)制定的排水许可管理规定,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9、。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和城市应急系统联网共享。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各产业园和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维护管理;未

    10、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居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市排水主管部门、各产业园和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管理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公共排水管网通畅;(三)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四)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山体渗

    11、水等进入污水管网;(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查、抽检等方式,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第二十条 因工

    12、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有关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制

    13、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报排水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烟等废弃物;(五)建设

    14、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从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七)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八)擅自启闭排水设施闸门;(九)覆盖检查井、闸门等设施;(十)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和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防汛排涝应急预案,建立监测预警体系,健全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落实防汛排涝防范应急措施,共同做好城镇防汛排涝防治工作。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督

    15、促、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督促、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排涝指挥机构和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第二十六条 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0 / 10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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