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及监督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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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饮用水卫生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与监督1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概述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三、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在日常监督中的应用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概述一、有关概念二、对象与范围三、卫生监督内容四、执法依据3一、有关概念 生活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4一、有关概念 小型集中式供水:
2、农村日供水在1000m3(或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分散式供水:分散居户直接从水源取水,无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供水方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饮用水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对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它是饮用水卫生行政执法整体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饮用水卫生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5二、对象与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属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6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内容n预防性卫生监督n经常性卫生监督n供水单位卫生许
3、可证的颁发、复核和延续n涉水产品的审批与监管n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n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7四、执法依据n传染病防治法n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n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n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n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n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等。8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具有法律属性,是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手段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是饮用水卫生执法的重要执法依据。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卫生要求、涉水产品卫生要求、水质监测和水质检验方法。适用范围: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
4、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9近几年国家关于加强饮用水监管的主要举措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0545号),要求:u各地充分认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u组织编制全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u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u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力度,加快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u加强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u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10近几年国家关于加强饮用水监管的主要举措2005年12月13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卫生部下发,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
5、通(卫监督发2005495号),要求:u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认识;u依法对供水单位进行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建立由中央、省、地市和县组成的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监测网;u进一步完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u开展法律法规标准宣传;u建立饮用水应急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11近几年国家关于加强饮用水监管的主要举措 2006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卫生部为
6、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的重要体现。该标准大幅增加了饮用水水质指标,水质指标从原有的35项增加到106项,并对8项指标限值进行了修订;新标准重点加强了对微生物、农药、消毒剂、消毒副产物等方面的要求,实现了与国际的接轨,统一了城乡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源、制水、消毒、输水、二次供水等多个环节均提出了相应的卫生要求。12近几年国家关于加强饮用水监管的主要举措n2007年10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编制了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发改地区20072798号。n规划确立的目标:至2020年,全面改善设市城市和县级城镇
7、的饮用水安全状况,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满足2020年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对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205个设市城市及350个问题突出的县级城镇饮用水安全问题。13近几年国家关于加强饮用水监管的主要举措2007年7月16日,卫生部下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226号);2008年4月1日,卫生部下发关于开展全国饮用水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2009年9月18日,卫生部下发卫生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145号);2010年3月8号,卫生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办
8、监督发201032号);14存在的问题一个薄弱:农村乡镇水厂现状令人堪忧;两个矛盾:水源污染加剧与水质标准提高的矛盾;现实供水状况与构建小康社会对饮水安全需求的矛盾;三个滞后:供水单位软硬件建设滞后于新国标实施的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检测能力滞后于新国标实施的要求;卫生监督队伍力量滞后于饮水卫生监管工作的需要。15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16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
9、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1718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
10、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第九条 经有
11、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19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以河流为给水水
12、源的集中式供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20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21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
13、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22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
14、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23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
15、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24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
16、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25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26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
17、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27 第四章 水质检验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采样点的设
18、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28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
19、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29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30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
20、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31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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