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从车主义与从人主义(简版)-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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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节 从车主义与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 汽车保险制度体现在保险条款的制订和保险费率的厘订时,一般表现为从车主义和从人主义两种制度。发达国家大多采用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我国采用仍然是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一、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 1、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及其费率影响因素 所谓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指在保险条款的制订和保险费率的厘订时,以考虑汽车本身因素为主、考虑人的因素为辅的一种汽车保险制度。2、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的缺点 1)强调了车的因素,忽视了人的因素。2)保险费用的负担不合理,无法调动驾车人的积极性。保险费率制订主要依据汽车车况和使用性质,加之无赔款优待或无赔款优待折扣低,
2、无法调动投保人的积极性。无赔款优待 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优待是指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实施无赔款优待应注意以下几点:1.车辆同时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及附加险,只要其中一个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给予无赔款优待。2.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3)无法限制安全性能差的汽车使用 因为主要依据汽车的价格确定保险费,所以一些价低、安全性较差的汽车交纳的保险费较低,虽然赔偿金额不高,但出险率很高。从加一个角度来讲,放任安全性能差的车,会引发更多问题。总之,无论是车辆损失险、还
3、是第三者责任险,采用的都是从车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唯有无赔款优待体现了从人主义。通过改革,逐步向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过渡,是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的必然。二、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 所谓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指在保险条款的制订和保险费率的厘订时,以考虑驾驶人因素为主、考虑车的因素为辅的一种汽车保险制度。一般驾驶员就是被保险人。2、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的特点 1)充分考虑了人的因素,易于调动驾驶员积极性,具有奖优罚劣的功能。一般采用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无赔款优待折扣都很大,英国可达到70;另一方面,有事故记录又以增加保费为代价受罚。2)保险费的负担更为合理 3)可以限制安全性能差的汽车泛滥 保险
4、费多少主要取决于人,而不是汽车价格。发生事故,赔付的多,就要多交保险费。使被保险人谨慎驾车的同时,首先愿意先性能好、事故率低的车。第四节 汽车保险中介制度 保险中介 指向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有关各种可能获得的保险价格,保险特性以及所要承保的危险性质方面的知识,将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在一起促成保险契约达成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它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一、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 1、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监管 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其行为得到了保险人的授权
5、,后果自然由保险人承担。1)二者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二者被视为同一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代理业务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即在代理权限内,保险代理人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代理人越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代理人行为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人有法律约束力。2)汽车保险代理人常见的违规行为 保险代理人隐瞒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擅自给予无法兑现的承诺;保险代理人不作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保险业务。如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保险经济人 保险经济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是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6、的委托,代其办理风险评估、投保、索赔、诉讼等服务的公司或个人。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独立的事故鉴定与损失理算人,既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也可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但不代表任何一方,而是在独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为保险当事人提供服务,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保险公估人一般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先经过现场查勘、损失理算等程序,最扣以理赔报告书或理赔建议书形式向委托公司报告。一般都有经验的理赔技术专家组成,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大众对他们执业水平较为肯定,职业道德也是受普遍尊重的,因此,其理赔报告书虽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权威性,但仍是保险公司处理保险理赔事项的重
7、要依据。2、保险公估人制度的优点(1)能最大限度的规范保险理赔行为 由没有利益关系的公估人负责查勘、定损工作,能更好的体现保险公司合同公平的特点,避免可能出现的多赔、少赔、应赔而不赔、不应赔而赔的现象,防止以权谋私。(2)利于实现保险专业化经营 完善了保险市场结构,避免了保险公司独揽经营保险展业、承保、定损、理赔、追偿等业务,限制了保险人向专业化方向的发展。(3)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成本 可促进保险公司优化内部结构,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避免保险公司配备固定检验人员和相关设备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和开支。第三章 汽车保险合同 汽车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律关系。整体上看,汽车保险是一种
8、转移风险和补偿经济损失的经济制度;局部上看,因为汽车保险合同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单个汽车保险合同又是一种法律关系。汽车保险合同是汽车保险当事双方所遵循的唯一有效的法律依据,是汽车保险制度的核心。第一节 汽车保险合同的主要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即保险标的安全,则投保人受益;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蒙受损失。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 1、保险利益的确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保险的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
9、济上的损失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注意: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虽也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但从公共利益出发,对于此类经济损失,保险不予保障。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1)能用货币估价的;2)客观上的或事实上的利益。2、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避免保险与赌博混为一谈 保险合同是机会性合同,但与赌博不同。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额外获利;保险风险由大部分人分担,不会导致负担很重。2)防止道德风险 3)有效限制了保险补偿的程度 被保险人所能获利赔偿额度以保险利益为最高限度,也就是说,对超过保险标的实用价值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的转移与消灭 1)保险利益的转移 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
10、益转移给受让人,而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一般保险利益转移有继承、让与和破产三种原因。继承对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自动获得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有所区别。(4)汽车的保险利益 1)所有关系 汽车所有人拥有保险利益;2)租赁关系汽车的承租人对于所租赁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3)借贷关系以汽车作为担保物,债权人拥有保险利益;4)雇佣关系受雇人对于其使用的汽车具有保险利益;5)委托关系汽车运输人对于所承运的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也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虚报、漏报或欺
11、诈。重要事实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别风险大小、确定保险费率或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承保条件的第一项事实。在汽车保险中,车辆的结构、技术状况及驾驶员习惯等事实,被保险人最清楚,而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人也最清楚。3)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4)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5)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6)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12、,方可变更合同。投保人告知的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两种。无限告知即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我国采用询问回答的告知形式。对于汽车保险来说,英美等国的保险业将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驾驶执照、交通肇事的记录和交通判罪记录、标的汽车的规格,以及就同一标的是否有其它保险人等情况,列为需要告知和说明的事项,因为它们直接影响到保险费的确定。(2)保证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担保对某一投保事项的作为和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违反保证条款,无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违反最大诚
13、信原则的处理 违反告知义务,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从违约开始废止保险合同,也可以对某一个索赔案拒绝赔付。其主要表现为:遗漏、隐瞒、伪报、欺诈等行为。受害人必须在发现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合理时间内选择上述权利,否则,被认为自动放弃。案例 案情介绍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
14、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首先遵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义务的第一项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费。换言之,如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是不能发生效力的。投保人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这正是保险作为商品等价交换的有偿合同的体现。然而,本案由于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问题保单,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使本来简单的案情复杂化了。首先,保
15、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不规范的展业行为给经营带来风险,将保险人自身置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其次,保险人在合同管理中既已发现投保人始终不交纳保费,原来的保单己经成了问题保单,已经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却没有及时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迁就不作为,等于放弃自己应该作为的权利,无疑默认对方的行为;再次,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补交的保费没有做任何核实检查就接受了。接受补交保费这下行为本身证明保险公司否认了原合同的失效,或者说是事实上推翻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这给
16、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当然,如果客户中途缴纳保费时,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通知业务管理人员查阅此保单项下是否在此之前曾有出险索赔记录,以便明确各自的责任。对于有交费时间方式约定的保单,实际收到保费之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定要书面通知双方,而不是简单地见钱即收。保险公司是赔还是不赔呢?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10月11日发生补交保费这一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以此举证,事故发生在前,补交保费在后,是一起明显来自于被保险人从头到尾故意的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应该予以拒绝赔偿。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投保人的行为属于道德风险,则被保险人凭借其手中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可以作
17、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合法依据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则必须按照合同予以赔付。思考: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二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小贴士: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Waiver and Estelle)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为谋取多收入代理费,往
18、往对保险标的或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不作严格审核,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一旦合同生效以后,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件,就产生了弃权行为。因为保险代理人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从保险代理关系上讲,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这可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接受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险单,即所谓禁止反言。如未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
19、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迁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三、近因原则 保险关系上的近因,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1)如果
20、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其他未指明的原因同时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为近因。2)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属于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同时导致的,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为近因。3)如果事件有连续性,最后的事件为近因;4)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因素可以分开,保险人仅负责保险责任范围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开来,保险人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案例 同难兄弟为何不同获赔 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旅游。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
21、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同向侧面严重碰撞。公司员工A和B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A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B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而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A一向身体健康,而B则患心脏病多年。最后,根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首先,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其次,核定A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A死亡保
22、险金人民币10万元;另外,核定B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B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最后,核定B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分析与结论:A和B两人由单位购买了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种保险,都在同一次车祸中丧生,而保险公司为何要做出不同给付?同难兄弟为何不同获赔?两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公司承担人们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保险责任的保险。A与B遭遇的不幸看似相同,而在遭遇人身意外伤害方面的程度和结果却不同。对此判断的依据是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近因
23、”,保险公司才对损失负补偿或给付责任。这里的近因,不是指时间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或事故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倘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损失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应负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否则,就无责任,就不赔付。由此可以判断:首先,A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危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次,B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因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独立原因。这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即使发生在被保危险之后,由除外责任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车祸属保险责任,急性心
24、肌梗塞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给付因车祸身亡的A死亡保险人民币10万元,不给付因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死亡的B死亡保险金;只给付其因车祸造成丧失肢体的伤残金人民币5万元。这样做是合理的。四、损害补偿原则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补偿保险标的的损失;二是保险赔偿不能高于实际损失。2、损害补偿的方法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可采用如下的扣除与赔偿方式。(1)扣除方式 1)按照重置成本扣除保险标的的殘值确定实际损失;3)汽车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加之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25、不同,可能出现不足额保险,只能根据保险金额按比例赔偿。不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进行估算的,而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其价值可能发生变化,这就出现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问题。在保险实践中,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人的赔偿金最高额以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在不易用市场价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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