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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制度.docx

  • 上传人(卖家):淡然人生
  • 文档编号:4114015
  • 上传时间:202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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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客运 出租汽车 管理制度
    资源描述:

    1、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计程车和供出租的城市小公共汽车。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局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具体负责五华、盘龙、

    2、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的监督指导。公安、规划、工商、物价、旅游、交通、税务、市政公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管局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和服务工作;(三)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条件审查标准;(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和教育;(五)按照城市规划与市公安、市规

    3、划、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七)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八)对营运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权、许可凭证管理第七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经营权出让价格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市交通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确需转让经营权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转让。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4、行制定。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和必要设施;(三)有票据、安技、调度、驾驶员、售票员、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二年以上并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女五十五周岁、男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第十条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税务、公安

    5、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第十一条市城管局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进行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新增和报废更新计程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00CC以上车型,车辆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二)车前挡风玻璃只许张贴车辆年检合格、准运、治安合格和车船税标识,左右两侧玻璃只许张贴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标价签,车内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其他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张贴、设置广告的,按照*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客运

    6、出租汽车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还应当按市城管局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第十五条计程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

    7、时,应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市城管局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有计划地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行车教育;(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和车辆档案以及客票登记台帐;(四)如实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五)组织好所属从业人员及车辆的年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七)管理人员必须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方能上岗;(八)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8、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觉遵守和维护营运秩序,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使,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开具有效车票;(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持证上岗,文明行车,营运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或公安部门报告。

    9、第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必须有人陪伴;(四)按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计程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第十九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二)不开具专用车票的;(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第二十条计程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计程车上路行驶或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

    10、,均属于从事营运活动。计程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均属于拒载行为。第二十一条定线营运的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当按市城管局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手续。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招待所、旅行社等单位用于营运的小型汽车,应当到市城管局办理客运许可手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未办理客运许可手续,不得用于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本市统一出让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客运车辆,进入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范围内营运的,应

    11、当到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上述四区范围内的客运活动。第四章场站管理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按规划建好投入使用的场、站,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第二十五条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点,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车辆,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已经设置的,任何单

    12、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第二十七条城市小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的开辟或调整,场、站的设立或调整,由市城管局会同市公安、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第五章监督和服务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九条市城管局及其客运管理人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应当做到:(一)对申办营运许可凭证、服务资格证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申办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履行

    13、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条市城管局应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时应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局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第三十一条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对收费和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局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

    14、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或未办理客运许可证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以及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先将其车辆停存到指定地点,出具停存证明,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退还车辆。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从

    15、事营运活动的,或未参加年度审验及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违反第十六条第(八)和(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管局配合有关部门处罚。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

    16、一,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学习5至10天;再次违反的,取消其客运服务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第三十五条乘客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许可凭证和服务资格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

    17、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出租汽车客运场站改作他用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对驾驶员取消服务资格证以及对经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

    18、律上缴国库。第四十一条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第三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计程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轿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是指属于城市公共交通范围的十二座以上二十座以下的定点、定线营运的客车。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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