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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个人资料保护法公务机关案例与因应.ppt

  • 上传人(卖家):晟晟文业
  • 文档编号:4098272
  • 上传时间:2022-11-10
  • 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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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个人资料 护法 公务 机关 案例 因应
    资源描述:

    1、个人资料保护法公务机关案例与因应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務機關 非公務機關:八大行業 99.5.26 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擴及所有行業2012年10/1全面施行新版個資法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公務機關 第2條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第4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2、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2029 號(號(100/8/5)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 年 11 月 24 日因其友人林登源欲得悉車號 8R-1889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 籍資料後,將車主為女性、住高雄市等資料洩漏予林登源。嗣因 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 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張明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不足以識別個人

    3、?不足以識別個人?而林登源係申辯人 情報諮詢對象,曾多次提供類似情資,因而破獲槍枝及毒品 案,申辯人查詢後,回復車主是高雄人、女性及車輛顏色 及非失竊車等,尚不足顯示個人資料。申辯人已有防止個 人基本資料透露給林登源之事實,且查詢後亦依規定填註電 腦資料查詢登記簿示責,過程悉依規定執行。當事人資訊權(第當事人資訊權(第3條)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8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

    4、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8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書面同意(第書面同意(第7條)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

    5、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第(第9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9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

    6、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公務機關蒐集資料(第公務機關蒐集資料(第15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年

    7、度鑑字第鑑字第 12234 號(號(101/4/27)被彈劾人陳貽男於民國(下同)82 年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 官,98 年 9 月至 100 年 9 月擔任該院庭長,因職司 審判業務,經由司法院配發個人帳號及密碼,授權登入該院 戶役政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得透過網路 查詢其他機關保有之非公開個人資料。自 98 年 2 月起至 100 年 9 月 2 日止,為滿足其所涉案件相關資訊及窺探 他人隱私之需求,查詢與審判無關之高院同事、房客及其配 偶主治醫師等私人資料達 134 筆,公器私用公器私用1.窺探他人隱私窺探他人隱私 被彈劾人利用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之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

    8、資訊連結、聯合徵信、入出境、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等作業系統,查詢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宋 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刑案資料計 70 筆2.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 被彈劾人分別於 98 年及 99 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下列民事訴訟及督促程序並 查詢相關人員個人資料:(1)被彈劾人係臺北地院 98 年度審醫字第 14 號損害賠 償案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相關人員,陳貽男為確認共同被告黃之相 關資料,於 98 年 2 月 27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 利用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其個人基本、個人除 戶及個人兵

    9、籍資料共 5 筆 被彈劾人因租約糾紛,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確認相對人林、黃之相關資料,於 99 年 2 月 2 日利用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渠等基本資料,並 於 99 年 2 月 26 日、100 年 6 月 9 及 10 日、6 月 29 日、7 月 4 日查詢渠等之聯合徵信、票 據信用及刑案資料3.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 陳貽男法官以其承租房客積欠租金,將房屋違約出借予 他人,態度惡劣且出入複雜為由,進入公路監理車籍系 統查詢與公務無關之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計 32 筆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 陳貽男法官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其因配偶過世,

    10、獲知某些女 士未婚或無婚姻關係,因好奇心驅使而查詢;惟查,被彈劾人查詢之女性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 達 24 人,其中不乏尚有婚姻關係者(如附件一編號 8 之 黃、編號 34 之李),甚至於查詢某女性之個人及 全戶戶籍資料後,再行查詢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法務部法務部 100 年年 12 月月 29 日法資字第日法資字第 10016033190 號函號函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所謂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 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另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準此,本件所詢查詢資料之輸出(

    11、例如瀏覽或列印),就查詢者而言,倘屬取得之狀態,即 屬蒐集行為。而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機關而言,其提供資料 之行為,即屬利用行為。故不論被彈劾人 查詢相關個人資料後有無列印,均屬嚴重侵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之行為。檢察官為檢舉同事而蒐集資料檢察官為檢舉同事而蒐集資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4號(94/1/28)國家賦予檢察官 在本部單一窗口可以查詢相關人等各項資料,其目的完 全是為辦案所需,檢察官擁有此項權力,當然應該受到 節制,不能任意為私人目的而作查詢,然陳員查詢全署 檢察官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並非辦案需要,僅係因個 人於92年 7月間未經報准出國,該署考績會決議擬予書

    12、面警告處分,不服該處分並自認受不平等之待遇,而欲 藉該系統查詢他人出境資料,提供該署相關單位查核該 署同仁出國情形,咸認此一舉動確非檢察官辦案衍生之 需求,其行為動機,更不可取。陳員利用國家賦予偵辦 案件之權限,以虛假案號查詢同仁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之 不當行為,不僅違反本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 及密碼查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第 4條:識別 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 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規定,更違反檢察官 守則第 6點: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 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 不當行使職

    13、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之規範。未經合法程序向民間調資料未經合法程序向民間調資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8號(94/4/15)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從事刑事案件之偵查,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製作受文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發文字號:楊警分 刑字第 093808445號。主旨:本分局為偵辦竊盜件需要,請惠予 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92年12月 1日至12月31日之單向通聯紀錄 惠復,以

    14、利案件偵辦,請查照。之公文函稿後未跑正式公文流程未跑正式公文流程 假藉職務上 之機會,未經簽呈小隊長、組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之核可,擅自持該公文稿前往上址 3樓總務科室,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分 局長陳武康之職名章,盜蓋於上開公文稿而偽造公文書,並進 而以機關名義發文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康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轉交他人利用轉交他人利用 嗣同年月12日,遠傳公司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楊雅玲之基本資料及自 92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共 545筆提供予被 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及單向通聯紀錄為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

    15、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對外洩漏或交付他人 知悉,竟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忠惠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16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自己私人使用自

    16、己私人使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1807 號(號(99/10/8)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明知刑案前科紀錄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於 98 年 6 月 25 日中午 12 時許,竟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其前妻曾碧雲交往對象劉 育豪前科素行資料,通知前妻通知前妻 嗣於當日 13 時 30 分許隨即以其所持 用之 0000000000 號手機,非法將其查悉之劉育豪前科紀錄 以簡訊方式輸出傳送至曾碧雲所持用之 0000000000

    17、號手機,並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 劉育豪前科資料之應秘密消息。替朋友或討債公司利用替朋友或討債公司利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 11711號(號(99/5/28)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因其職務關係而得使用電腦檢索(查詢)個人資料。明知 自己藉由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18、 條規定而為合理使用,尤不 得隨意提供、透露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猶囿於互助 會會首陶慧芬之電話請託,而萌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於 96 年 9 月 17 日,藉其職務上得使用電腦檢 索個人資料之機會,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慧芬債務人即 胡秀蓮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 19、20 日左右,逕往 陶慧芬斯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逕將上開胡秀蓮 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慧芬,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 11591號(號(98/12/25)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美 濃鎮戶政事務所前課員,

    19、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忠鷹應收帳款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張志信,專門代人催 討帳款,鄭俊仁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賴國智則為被付懲戒人國 小同學,張志信之友人,渠 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想辦法認識公務員想辦法認識公務員 張志信經營之忠 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 困難,為掌握債務人之住居所在以利催討債務,乃於 92 年 3、4 月間某日,與賴國智共同基於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賴國智居間介紹張志信認識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 7 月間某日,推由與被付懲

    20、戒人認識之賴國智出 面與被付懲戒人商談期約以每月 2 萬元之代價,委由被付 懲戒人代張志信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勾結討債公司勾結討債公司詎被付 懲戒人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張志信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 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 張志信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鄭俊仁以電話或 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 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 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 詢委託查詢之債務

    21、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 料之利用收錢收錢 被付懲戒人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電話或以紅筆書寫記載在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 白處,交由鄭俊仁攜回供張志信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張志信 交由鄭俊仁先後於 92 年 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及於 10 月初攜帶 1 萬元,至被付懲 戒人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付懲戒 人。幫黑道躲避警察追緝幫黑道躲避警察追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65號(97/10/24)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前係該局 交通隊隊員),自94年 6月底起,在該

    22、局所轄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橋下之公營彰化拖吊場,負責違規車輛之拖 吊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經營賭博電玩,擔心遭警方查緝之彰 化市金幣遊藝總經理馮文通所利用,於96年 1月13日12時49 分許,協助馮民查詢停放該遊藝場停車場之車籍資料,並將 相關資料提供馮民,復於同年 6月16日10時18分,又應馮民 之託以相同手法透過不知情同事查詢資料並加以提供。案利用其他同仁協助查詢利用其他同仁協助查詢因 與之有十餘年交情,且投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馮文通,為 過濾所經營遊戲場前之車輛是否為警方偵防車,以避免警方查緝,乃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上開拖吊場,以

    23、有車輛擋住所經營遊 戲場停車場出入口為由,要求其協助查詢車主等車籍資料之際,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查 詢車籍資料專責人員,查知前開二部車輛之車主等車籍資料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撥打馮文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 知馮文通前開二車之車籍資料非意圖營利也有刑責(第非意圖營利也有刑責(第 41 條)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24、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告訴乃論(第告訴乃論(第 45 條)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刑事責任(第公務員刑事責任(第 44 條)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

    25、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自己疏失,被民眾拿走資料自己疏失,被民眾拿走資料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2291 號號(101/7/5)被付懲戒人尤程皓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玉井分局 偵查佐,99 年 11 月 3 日處理民眾邱炳煌報案遭人跟蹤,尤員於同年月 3 日至 9 日間,經查詢而得知劉睿、葛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帳寄地址、通

    26、聯 紀錄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嗣尤員於同年 11 月間某日,請邱炳煌至玉井分局製作筆錄,並提示劉睿、葛靈之 前述個人資料供邱炳煌辨認,案情事實案情事實 並於邱炳煌接受詢問期間,將 劉睿、葛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聯摘要、行動 電話帳寄地址資料放置於辦公桌上,容任邱炳煌逐一抄寫。嗣於 100 年 3 月 10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因另案前往邱炳煌之住處搜索,扣得邱炳煌前揭抄寫 紙張 2 張,因而查獲上情,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二、申辯人不論邱某與分局長是何關係,基於警察有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之義務與責任,

    27、遂在邱某詢問跟蹤者出沒之處 所為何?申辯人主觀上認為讓渠知悉得以注意其自身安全,避讓歹徒追逐等,應無不可。公懲會見解公懲會見解 本 件被付懲戒人係因邱炳煌報案被人跟蹤,為追查跟蹤之人,而以電腦查得可疑之對象為劉、葛 2 人,其查詢之目的係 偵查涉嫌跟蹤之人,然而劉、葛 2 人是否涉嫌跟蹤之人,被付懲戒人應依職權繼續查證,其僅向邱某查詢,但尚未有 結果,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劉、葛 2 人確係涉嫌跟蹤之 人而有可能對邱某構成危害。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 嗣後查得其 2 人並無犯罪事證。則所查得其 2 人之個人 資料,僅能供公務使用,不得交付當事人本人以外之人利用,卻將其 2 人之個人資料交付當

    28、事人本人以外之人即邱某 利用,其行為顯非防範邱某受害,應有違上揭之規定,所辯 自不足採。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 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 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民眾利用而洩漏資料被民眾利用而洩漏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10543號號(94/5/13)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90至91年於 支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期間,明知警政署 建檔之全國車籍資料,含有車主之個人資料(如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

    29、,竟基於洩漏秘密之概括犯意,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1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5次依照詹 素美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名單,在草屯分局所屬之各單位內,以電腦聯結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約 5、60筆,再將該資料以電腦設備輸出列印後,提 供予詹素美抄寫,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予詹素美。跟線民合作跟線民合作 因 此期間以積極打擊犯罪為第一要務,於極力爭取AB車肅竊專 案績效之情況下,接獲線民詹素美向申辯人提供AB車之線索 可供偵查一事,因基於一心想破獲竊車集團之心態使然,又 因線民詹素美於之前所報線索非常可靠,讓申辯人因而破獲 多件刑案被線民騙走個人資料被線民騙走個人資料 此線民卻利用申

    30、辯人對其之信任,提供可疑車輛 之車牌號碼讓申辯人帶回分局查核,當發現該多部車輛都是 賓士、BMW等高級轎車時,直覺有可能是失竊拼裝車,於不 察之情況要詹素美抄寫車輛種類及引擎號碼和顏色協助破案。申辯人因一心一意想積極破案的企圖心下,不察詹素美其 基於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車主之電話號碼偷偷抄走,而提 供予北部之恐嚇集團公務機關公務機關無過失無過失賠償責任(第賠償責任(第 28 條)條)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31、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安全維護(第安全維護(第 18 條)條)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監察院調查監察院調查檢察官、法官權力過大檢察官、法官權力過大 司法院、法務部為因應偵查及審判需要,授權法官、檢察官使用識別碼及密碼透過網路查詢其他機關保存管理之個人資訊,法官及檢察官分別得查詢16項及22項資訊系統。其中除稅務資料、電話通聯資訊、金融帳戶資訊等3項資訊系統限制法官、檢察官須填具查詢單交專責人

    32、員查詢外 其餘戶役政資訊(分為連結作業及電子閘門二項系統)、車籍資料、工商資料、聯合徵信資訊、入出境資訊、票據信用資訊、刑案知識庫資訊、健保資訊、高額壽險資訊、保險犯罪防治資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外勞動態資訊等13項資訊系統,得由法官、檢察官自行查詢;檢察官除上開系統外,另得查詢地政、典當、警政、外籍、勞保、165反詐騙等6項系統,所得查詢之個人資料範圍廣泛。司法院管理司法院管理 司法院暨所屬 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第 4 點、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 30 點均規 定: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 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

    33、關使用規範,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司法院管理司法院管理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 對外連線資料管理要點第 4 點規定:查詢對外連線資料 時,除資料提供機關未要求者外,應輸入承辦案件之案號,作為日後查核之依據。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戶役政資 料管理要點第 4 點規定:查詢戶役政資料時應輸入承辦 案件之案號,作為日後查核之依據。法務部法務部 案經詢據法務部表示,機關對有查詢權限之人員應控管其查詢權限,以免該等人員過度蒐集,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以瞭解其使用情形有無違法或不當;而電話通聯等3項系統限由專責人員查詢之作法乃基於資訊安全之需要,並可產生制衡效果。司法院、法務部的解釋司法院、法務

    34、部的解釋 然表示概括授權檢察官查詢其餘系統,因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7條規定之特定目的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之法律要件,其適法性並無疑問等語。司法院則表示電話通聯等3項系統較不易產生不當查詢之問題,但法官需假日及深夜加班撰寫判決,若限制其查詢權限或僅得由專責人員查詢,恐生實務上之困難等語。應保存查詢記錄並定期抽查應保存查詢記錄並定期抽查由相關統計數據觀之,部分法官、檢察官以公務電腦查詢個人資訊,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各該法院及檢察署對其查詢紀錄,竟多未予抽查(例如98年度查詢量前十名之法官之全部查詢紀錄僅抽查1件,99年度亦同;檢察官部分之抽查件數較多,然絕大多數未逾2,亦有多股之查

    35、詢紀錄完全未予抽查),顯見相關監督機制聊備一格,未落實執行。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所屬各機關人員查詢案量異常者,未依相關規定落實追蹤管制及抽查措施,殊有未當。要求輸入案號要求輸入案號 本院於89年間調查臺南地方法院李東穎法官違法失職乙案,發現因司法院未管制法官查詢時必須輸入案件案號,致李員趁接辦業務之機會,使用其他法官帳號查詢私人資料,供人討債。經本院提醒,臺南地方法院隨即建議司法院應強制查詢者輸入引用查詢資料之案件案號,並定期審查查詢紀錄。據司法院於90年1月20日復函表示:法官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等系統須強迫輸入承辦之相關案件案號,加強管考所屬各級法院之管制及查核等語。應改為自己處理案件之案號應改

    36、為自己處理案件之案號惟本案陳貽男法官除以其自行承辦之案號查詢10筆與審判無關之個人資料外,另以他股承辦之案號查詢個人資料65筆及以無案號案件查詢個人資料59筆,其所查詢之對象與所填載之案件案號均無關連。陳員於高等法院訪談時表示,曾經點過之案號可重覆使用,無需輸入承辦案號,隨意點選即可進入系統等語。本案發生後,已於101年1月2日起,限制法官所承審案件案號方得查詢等語,顯見司法院長期以來疏於落實法官查詢個人資料之管制。專人每月抽查專人每月抽查 可見目前由政風單位辦理法官查詢網路資訊使用之稽核管理,不切實際,且窒礙難行,難以發揮作用。相較法務部於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

    37、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各檢察署應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每月進行抽查之作法,司法院允宜考量法院環境之特殊性,除應落實法官事前查詢之管制,以司法行政監督模式建置稽核機制,應屬可行之方向。法務部作法法務部作法 法務部 繫屬案件號結案整卷時,由書記官將所有查詢紀錄列入辦案進行簿中並將相關電腦紀錄檔陳核,由主任檢察官審核有無不當利用。應用系統尚存離職人員帳號加強內部自行清查。網路資料查詢查得之個人資訊,無論與案情是否有關,均規定應附入卷宗或另卷保存。司法院不足司法院不足 兩相對照,司法院對於法官所查詢之資料未強制附卷,且例外查詢紀錄亦未回寫辦案進行簿,能否有效達成稽核及防止不當查詢之目的,令人質疑。醫療資

    38、訊不得蒐集醫療資訊不得蒐集 第6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法律未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例外例外 三、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四、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台大醫院與成大醫院感染愛滋病案台大醫院與成大醫院感染愛滋病案例例 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於2011年8月23日接獲器捐登錄中心來電告知,新竹

    39、市南門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南門醫院)一名墜樓重傷病患家屬表達器官捐贈意願。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協調師(協調師非法所訂之專業技術人員,名詞為臺大醫院自創,以下姑稱協調師)將某計程車於當日(100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所送器官捐贈者之血液檢體,送至緊急檢驗室進行Anti-HIV(抗愛滋病毒抗體)等項目之檢驗。成大醫院電話詢問檢驗結果成大醫院電話詢問檢驗結果 嗣晚間11時3分,臺大醫院緊急檢查室已將檢驗報告發送至醫院資訊系統(HIS)。人在新竹市南門醫院之協調師於晚間11時10分許,去電緊急檢查室詢問檢驗結果,誤認Anti-HIV陽性之檢驗結果為陰性,致釀成臺大醫院及成大醫院器官移植團隊將愛滋感染者器官移植於5名病患之重大醫療疏失成大醫院可以依法請求告知檢成大醫院可以依法請求告知檢驗結果嗎?驗結果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第1項)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第2項)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第4項)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楊智傑d92341001ntu.edu.tw091125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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