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保护法公务机关案例与因应.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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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资料保护法公务机关案例与因应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務機關 非公務機關:八大行業 99.5.26 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擴及所有行業2012年10/1全面施行新版個資法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足資辨識該個人之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公務機關公務機關 第2條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第4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2、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2029 號(號(100/8/5)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 年 11 月 24 日因其友人林登源欲得悉車號 8R-1889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 籍資料後,將車主為女性、住高雄市等資料洩漏予林登源。嗣因 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 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張明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不足以識別個人
3、?不足以識別個人?而林登源係申辯人 情報諮詢對象,曾多次提供類似情資,因而破獲槍枝及毒品 案,申辯人查詢後,回復車主是高雄人、女性及車輛顏色 及非失竊車等,尚不足顯示個人資料。申辯人已有防止個 人基本資料透露給林登源之事實,且查詢後亦依規定填註電 腦資料查詢登記簿示責,過程悉依規定執行。當事人資訊權(第當事人資訊權(第3條)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向當事人蒐集時之告知(第8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
4、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8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書面同意(第書面同意(第7條)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
5、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第(第9條)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免為告知(第免為告知(第9條條II)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
6、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公務機關蒐集資料(第公務機關蒐集資料(第15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法官為相親查詢個人資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年
7、度鑑字第鑑字第 12234 號(號(101/4/27)被彈劾人陳貽男於民國(下同)82 年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 官,98 年 9 月至 100 年 9 月擔任該院庭長,因職司 審判業務,經由司法院配發個人帳號及密碼,授權登入該院 戶役政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得透過網路 查詢其他機關保有之非公開個人資料。自 98 年 2 月起至 100 年 9 月 2 日止,為滿足其所涉案件相關資訊及窺探 他人隱私之需求,查詢與審判無關之高院同事、房客及其配 偶主治醫師等私人資料達 134 筆,公器私用公器私用1.窺探他人隱私窺探他人隱私 被彈劾人利用司法院單一登入窗口戶役政之電子閘門、法務部戶役政
8、資訊連結、聯合徵信、入出境、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等作業系統,查詢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宋 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刑案資料計 70 筆2.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確認所涉案件相對人資料 被彈劾人分別於 98 年及 99 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下列民事訴訟及督促程序並 查詢相關人員個人資料:(1)被彈劾人係臺北地院 98 年度審醫字第 14 號損害賠 償案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相關人員,陳貽男為確認共同被告黃之相 關資料,於 98 年 2 月 27 日及同年 3 月 3 日 利用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其個人基本、個人除 戶及個人兵
9、籍資料共 5 筆 被彈劾人因租約糾紛,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確認相對人林、黃之相關資料,於 99 年 2 月 2 日利用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渠等基本資料,並 於 99 年 2 月 26 日、100 年 6 月 9 及 10 日、6 月 29 日、7 月 4 日查詢渠等之聯合徵信、票 據信用及刑案資料3.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無故查詢他人車籍資料 陳貽男法官以其承租房客積欠租金,將房屋違約出借予 他人,態度惡劣且出入複雜為由,進入公路監理車籍系 統查詢與公務無關之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計 32 筆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因相親而查詢對方資料 陳貽男法官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其因配偶過世,
10、獲知某些女 士未婚或無婚姻關係,因好奇心驅使而查詢;惟查,被彈劾人查詢之女性基本資料及戶籍資料 達 24 人,其中不乏尚有婚姻關係者(如附件一編號 8 之 黃、編號 34 之李),甚至於查詢某女性之個人及 全戶戶籍資料後,再行查詢其配偶之個人資料法務部法務部 100 年年 12 月月 29 日法資字第日法資字第 10016033190 號函號函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所謂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 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另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準此,本件所詢查詢資料之輸出(
11、例如瀏覽或列印),就查詢者而言,倘屬取得之狀態,即 屬蒐集行為。而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機關而言,其提供資料 之行為,即屬利用行為。故不論被彈劾人 查詢相關個人資料後有無列印,均屬嚴重侵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之行為。檢察官為檢舉同事而蒐集資料檢察官為檢舉同事而蒐集資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4號(94/1/28)國家賦予檢察官 在本部單一窗口可以查詢相關人等各項資料,其目的完 全是為辦案所需,檢察官擁有此項權力,當然應該受到 節制,不能任意為私人目的而作查詢,然陳員查詢全署 檢察官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並非辦案需要,僅係因個 人於92年 7月間未經報准出國,該署考績會決議擬予書
12、面警告處分,不服該處分並自認受不平等之待遇,而欲 藉該系統查詢他人出境資料,提供該署相關單位查核該 署同仁出國情形,咸認此一舉動確非檢察官辦案衍生之 需求,其行為動機,更不可取。陳員利用國家賦予偵辦 案件之權限,以虛假案號查詢同仁戶籍及出入境資料之 不當行為,不僅違反本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 及密碼查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第 4條:識別 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 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規定,更違反檢察官 守則第 6點: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 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 不當行使職
13、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之規範。未經合法程序向民間調資料未經合法程序向民間調資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8號(94/4/15)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向電信公司調閱通聯紀錄甲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從事刑事案件之偵查,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製作受文者: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發文字號:楊警分 刑字第 093808445號。主旨:本分局為偵辦竊盜件需要,請惠予 提供0000000000號用戶92年12月 1日至12月31日之單向通聯紀錄 惠復,以
14、利案件偵辦,請查照。之公文函稿後未跑正式公文流程未跑正式公文流程 假藉職務上 之機會,未經簽呈小隊長、組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之核可,擅自持該公文稿前往上址 3樓總務科室,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將分 局長陳武康之職名章,盜蓋於上開公文稿而偽造公文書,並進 而以機關名義發文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武康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轉交他人利用轉交他人利用 嗣同年月12日,遠傳公司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楊雅玲之基本資料及自 92年12月 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單向通聯紀錄共 545筆提供予被 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個人資料及單向通聯紀錄為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
15、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對外洩漏或交付他人 知悉,竟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王忠惠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目的內與目的外利用(第16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自己私人使用自
16、己私人使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年度鑑字第鑑字第 11807 號(號(99/10/8)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明知刑案前科紀錄乃一般民眾均無法接觸取得,屬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他人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於 98 年 6 月 25 日中午 12 時許,竟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查詢其前妻曾碧雲交往對象劉 育豪前科素行資料,通知前妻通知前妻 嗣於當日 13 時 30 分許隨即以其所持 用之 0000000000 號手機,非法將其查悉之劉育豪前科紀錄 以簡訊方式輸出傳送至曾碧雲所持用之 0000000000
17、號手機,並以此方式洩漏其利用電腦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 劉育豪前科資料之應秘密消息。替朋友或討債公司利用替朋友或討債公司利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 11711號(號(99/5/28)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警員,因其職務關係而得使用電腦檢索(查詢)個人資料。明知 自己藉由職務關係,以電腦檢索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18、 條規定而為合理使用,尤不 得隨意提供、透露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猶囿於互助 會會首陶慧芬之電話請託,而萌生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於 96 年 9 月 17 日,藉其職務上得使用電腦檢 索個人資料之機會,先以電腦檢索方式探知陶慧芬債務人即 胡秀蓮之個人資料,再於同年月 19、20 日左右,逕往 陶慧芬斯時住居所即基隆市光華國宅,逕將上開胡秀蓮 之個人資料面告陶慧芬,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年度鑑字第 11591號(號(98/12/25)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美 濃鎮戶政事務所前課員,
19、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忠鷹應收帳款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張志信,專門代人催 討帳款,鄭俊仁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賴國智則為被付懲戒人國 小同學,張志信之友人,渠 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想辦法認識公務員想辦法認識公務員 張志信經營之忠 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 困難,為掌握債務人之住居所在以利催討債務,乃於 92 年 3、4 月間某日,與賴國智共同基於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賴國智居間介紹張志信認識被付懲戒人,再於同年 7 月間某日,推由與被付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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