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新修订普法学习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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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修订畜牧法全文解读PPT汇报:时间:2022.10.30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是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的法律。前 言目录1新畜牧法修订的背景2新畜牧法修订的意义3新畜牧法修订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4新畜牧法全文逐条学习PART1新畜牧法
2、修订的背景现行畜牧法发挥的重要作用现行畜牧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在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保障畜禽产品供给,促进农牧民增收上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我国肉、蛋产量继续保持世界首位,奶类产量位居世界前列,肉类人均消费量超过世界平均水平,禽蛋人均消费量达到发达国家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l 确保粮食生产安全的“米袋子”,也要保障肉蛋奶等“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和有效供给。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也是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和农牧民增收的重要来源。近年来猪肉比重持续下降,牛羊肉和禽肉比重不断上升,满足了城乡居民多样化、多层次肉类消
3、费需求。2021年,全国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到69%,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超过76%,畜禽核心种源自给率超过75%,畜禽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8.8%。在肉类结构方面总体上看畜牧业整体竞争力稳步提高,畜禽产品供应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升,我国的畜牧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PART2新畜牧法修订的意义同时也要看到,在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同时,适应现代畜牧业发展新要求,我国畜牧业还存在产业发展质量效益不高、支持保障体系不健全、抵御各种风险能力偏弱等突出问题,对畜牧法作出修改是必要的。1落实党中央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加快构建现代畜禽养殖、防疫和加工流通体系2进一步
4、强化畜禽种业自主创新,筑牢动物疫病防控风险防线,推动畜牧业绿色发展,完善支持保障措施3对于持续提升我国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畜禽产品消费需求,保障我国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PART3新畜牧法修订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保护好、利用好畜禽遗传资源,推进畜禽种业自主创新是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此次修法,明确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鼓励支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将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
5、种业写入本法立法目的,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在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同时,支持对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品种的开发利用,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消费需求。畜牧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保障畜禽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必须大力提升畜禽养殖生产能力和水平。此次修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完善畜牧业标准,并在种畜禽管理、养殖生产、屠宰管理、畜禽交易等多个方面强调要符合相关标准;鼓励发展特种畜禽养殖,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明确畜禽养殖场的选址、
6、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规范划定禁养区域;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支持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提升动物疫病风险防控水平,此次修法,明确加强畜禽疫病监测和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强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从配套设施装备、技术培训、养殖档案、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对中小养殖户的管理,明确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以及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利用要求;增加“畜禽屠宰”一章,规范屠宰管理,要求制定并实施畜禽屠宰发展规划,规范定点屠宰
7、制度,并对屠宰企业的设立条件、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制度等做出规定。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促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此次修法增加“草原畜牧业”一章,明确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支持牧区转变发展方式,保持草畜平衡;要求牧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农牧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支持加强草原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针对部分畜禽产品价格波动较大等问题,此次修法,明确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畜禽
8、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有关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做好畜禽产品保供稳价工作。为进一步加大对畜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此次修法,明确要求将畜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要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同时,在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优化设施装备条件、完善牧区家畜保险制度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等方面进一步明确扶持措施。PA
9、RT4新畜牧法全文逐条学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
10、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第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11、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第九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
12、查。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十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
13、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
14、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十四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15、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十五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从
16、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十七条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17、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第十八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十九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
18、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第二十一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
19、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20、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二十五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
21、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二十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
22、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
23、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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