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劳工安全卫生法课件.ppt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法规名称劳工安全卫生法课件.ppt》由用户(晟晟文业)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规 名称 劳工 安全 卫生法 课件
- 资源描述:
-
1、法規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 公(發)布時間: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修 正 時 間: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1604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433 號令修 正公布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85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6、8、10、23、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勞
2、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2條 (名詞定義)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3條
3、 (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1/2)第 4條 (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2/2)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療保建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4、機關指定之事業。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1/3)第二章安全衛生設施第 5 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 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2/3)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
5、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 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3/3)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6、日修正)第 6 條 (供勞工使用之機械、器具之限制)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7條 (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
7、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8 條 (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8、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9條(勞工工作場所之保護)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0條 (危險之工作場所應即停止作業)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1條 (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之保護)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
9、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2 條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施行)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10、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3 條 (禁止僱用檢查後不適之勞工)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建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時,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三章安全衛生管理第 14 條 (事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11、、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5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操作人員之限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6條 (事業單位其承攬人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勞
12、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第 17條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1/2)第 18 條 (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 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