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设计法与建筑业法课件.ppt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工程设计法与建筑业法课件.ppt》由用户(晟晟文业)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工程设计 建筑业 课件
- 资源描述:
-
1、工程设计法和建筑业法及其配套的13项部门行政法规和69项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目录目录 (共(共53条)条)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二章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第三章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第四章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2、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本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3、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
4、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察、设计活动。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
5、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6、。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
7、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
8、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
9、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
10、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
11、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
12、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第三十三条 勘察
13、、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
14、、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
15、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文件进行验收。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
16、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17、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8、,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曾告,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勘察、设计
19、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
20、法行为,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21、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2、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目录 (共85条)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 包 第三节承 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
23、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第二章建筑许可(1)施工许可 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2)从业资格 单位资质 从业人员资质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在执业资格证
24、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