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护理工作中的法律法规-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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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 护理 工作 中的 法律法规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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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3哈医大二院45*法的基本概念:法的基本概念: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必须人人遵守!必须人人遵守!*广义概念:指由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狭义概念:在我国,指由以下机构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文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6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其他法律;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充、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7*指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发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8如: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中医药条例、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
3、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等。9*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10宪法宪法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的效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同
4、级和下级的地方政府规章;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11*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 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2卫生法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
5、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念概念 1314*法律 (人大-10部)*行政法规 (国务院-34个)*部门规章 (卫生部-98个)*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卫生部或学会)注:卫生法律法规、规范在逐年递增!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10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12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6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2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10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8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 4 12)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1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16*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发布并实施)*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放射性同位素与
7、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通过并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7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
8、号发布)18*医院工作制度(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医院工作人员职责(1982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全国医院工作条例(1982年1月12日由卫生部发布)*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1982年1月12日由卫生部发布)*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献血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民法民法、刑法刑法等等20*(一)适用主体(一)适用
9、主体*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二)授权性规定(二)授权性规定*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 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21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 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
10、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22*(三)义务性规定(三)义务性规定*1、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23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师的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
11、进行健康教育 6、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24*(四)禁止性规定(四)禁止性规定*1、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2、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3、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4、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
12、射性药品*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 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25*(五)保护性规定(五)保护性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6(六)惩罚性规定(六)惩罚性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
13、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27*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
14、,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28(一)适用主体(一)适用主体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二)享有的权利(二)享有的权利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
15、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29*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30(三)承担的义务(三)承担的义务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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