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医疗院所健康保险与病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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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医师 医疗 院所 健康 保险 病人 权利义务 关系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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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师医疗院所健康保险与病医师医疗院所健康保险与病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眷屬)投保單位醫護人員特約關係醫療關係醫療關係聘僱關係(或特別權利關係)保險關係雇傭關係保費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下之醫療法律關係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眷屬)投保單位醫護人員特約關係醫療關係醫療關係聘僱關係(或特別權利關係)保險關係雇傭關係保費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下之醫療法律關係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眷屬)投保單位醫護人員特約關係醫療關係醫療關係聘僱關係(或特別權利關係)保險關係雇傭關係保費義務全民健康
2、保險下之醫療法律關係醫院之類型 醫療法 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3條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第4條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5條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第6條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
3、院。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第7條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醫院之類型 私立醫療院所 醫療法4: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法5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
4、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公立醫療院所 醫療法3: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社團法人:人的組織體(結合社員的組織)社團和社員都是獨立性的主體 社團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社團的行為 社團總會參與社團意思的形成,並監督社團 社團財產、負債都屬於社團,社員除了出資外不必清償 公益與營利民法45: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營利社團指的就是從事經濟行為,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之社團,例如:企業、銀行民法46: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公益社團乃是以不特
5、定的多數人或以其成員之利益為目的之社團,例如:像農會、工會之類的 財團法人:財產的集合體(結合財產的組織)合財產的組織體,為達成公益目的加以管理運用 無分子個人,不能有自主意思,只能依捐助意思,設一管理人管理財產 執行不特定的公益,受益其應得之受益人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由捐贈而成立,社團法人是由社員出資成立 財團法人則可由一人單獨捐助設立,社團法人需要多人共同的行為 財團法人則都以公益為目的需要登記,社團法人無須登記(除非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是他律法人(無社團亦無總會),社團法人是自律法人(有社員、總會)財團法人組織管理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份,社團法人可由內部社員自
6、行決定組織章程 盈餘方面,財團法人不可分配盈餘,但社團法人可依其出資額分配盈餘 法人解散後,財團法人財產充公,社團法人依社員持分比例分派 納稅方面,財團法人享部分免稅,社團法人比照一般營利事業納稅醫療法人之細緻化 鑑於目前國內大型財團醫療法人常包含多數之醫療機構,擁有大筆的資產與土地,若未有嚴密的稽核機制,容易出現利益輸送或其它不法情事,故本草案首重於醫療法人之稽核控管機制,防止醫療法人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 確立醫療法人之法律上定位係法人而非單純之醫療機構確立醫療法人之法律上定位係法人而非單純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可同時設立多個醫療機構,其組織之原則與職權,董事會之定
7、位、與其所開設之各類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關係,本草案並明定醫療法人之董事會與各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間之關係,避免負責醫師受到醫療法人董事會之不當干預 確保醫療法人的資產穩定性確保醫療法人的資產穩定性,以防止其資產被不當運用或甚至被掏空,致其營運狀況發生問題,故本草案明定禁止醫療法人為他人保證或借貸、或為無限責任股東,所使用之土地以自有,承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工有土地為限,以確保資產穩定性。就建立醫療法人之稽核控管機制方面,本草案建立會計與監察人制度達成內部稽核,並透過主管機關之查核帳冊權與處罰權達成外部控管 將社團醫療法人與財團醫療法人定位為不同之性質與功能將社團醫療法人與財團醫
8、療法人定位為不同之性質與功能,前者不受限於公益性之絕對要求,其社員得自由轉讓其出資股份,以吸引資金投資於醫療業務。後者仍為公益性組織,同時具有稅負等優惠 擴展醫療法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及社會服務義務擴展醫療法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及社會服務義務,以導引龐大的財團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例如精神醫療機構、各類社會安養、社會照護機構、醫學研究之機構 重視病患權益,重視病患權益,例如醫療法人如有因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醫療法人將住院病患移置於其他適當之機構或另為合適之處置,以保障病患權益 私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私法上契約關係 醫護人員
9、單純僅於醫療院所擔任醫護工作:視契約內容,可能為僱傭契約關係(民法482)、承攬契約關係(民法490)、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28)。民法482: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I):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私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醫護人員為合夥醫療院所合夥醫療院所之合夥人或投資人,但又同時受聘在該醫院擔任醫護工作:為合夥契約與雇傭契約,或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態。民法667稱合夥者,謂二
10、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700: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醫護人員為財團法人醫療院所之捐助人或董事,但又同時受聘在該醫院擔任醫護工作:兼及私法契約關係(如雇傭、承攬、或委任)及法人董事或捐助人之身分。醫護人員於獨資醫療院所中,因開業醫師必須離開自己經營之私人醫療院所一段時間,遂受聘代診(通常會附加條件如,需維持一定之門診量,同時以不發生醫療糾紛為條件做為
11、計酬標準或前提):具承攬契約關係之性質。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一般聘僱關係 除具公務人員身分醫護人員外,公立醫院亦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契約方式定期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此類醫護人員性質上並不屬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謂之公務人員,故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涉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 基於特別法律原因,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相對人在一定範圍內有命令強制之權力,相對人從而負有服從義務之法律關係。亦即存在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已非國家與一般人民間之一般權力關係,因人民進入行政內部之特別身分,國家可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行政權之單方措施
12、施而合法地在特定之內部行政領域內特定之內部行政領域內,要求特別身分之人民特別身分之人民負擔特特別之義務別之義務。例子:公法上之勤務關係,如公務人員或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公營造物(公營事業機構)之利用關係,如公立學校學生與學校間之關係;公法上之特別監督關係,如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特許事業及公權力受託人間之關係。公營造物是指行政主體未達特定之行政目的,將人與物做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做為行政上之依據,在公法上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個人發生公法上之利用關係;亦即行政主體未達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設立之公法事業機構,如監獄、港口及機場、公立學校、公立圖屬館及博物館、公有市場等。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
13、法律關係特別身分之人民,即當事人間具有不對等性 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有命令強制之權力,而相對人有服從之義務 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有懲戒權,即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者得加以懲罰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特別權利關係 公立醫院多為國家設置之行政性公務營建機構 公立醫院之醫護人員多為國家之公務人員,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醫事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 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應無疑義,故公立醫院之醫護人員與公立醫院間亦應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行政權之單方措施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規則在目的合理之範圍內限制相對人之權利,而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若涉及基本權力限制者,仍應有法律之
14、依據。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特別權利關係國家派令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醫護人員至公立醫院服勤(包括一般行政勤務或醫護專門勤務),這類醫護人員自然居於使用人之地位,而公立醫院得以單方面指揮監督這類醫護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護人員,其任用、服務、俸給、考績、懲戒、退休、撫恤、保障、保險等事項,均分別以各類公務人員人事法規為適用依據。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特別之義務 相對人之義務並無確定份量與內容,為包括性的權力服從關係,亦即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因基本權利之限制仍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因此若該義務涉及基本權利者,似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保障。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特別權利關係 此處所指係醫護人
15、員對公立醫院之義務,並非指醫護人員依醫事法規對病人所應負擔之義務。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法律關係 特定之內部行政領域內 因人民進入行政內部,故在特別權利關係中行政主體對特殊身分人民之處置被定性為行政內部之指令,而非對外之行政處分,故不適用一般性之權利保護,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但若完全不得爭訟,顯與基本權利應受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之方向有違,故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做為是否可提出行政爭訟之依據。基礎關係:若牽涉事項係基礎關係之事項,亦即牽涉特別權利關係之發生、變更、消滅,因為相對人之利益影響較大,故依前述基本權利之保障,仍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之任命、免職、退休、轉任等;公立學校學生入學、退學、
16、開除、休學、拒絕授與學位等。經營關係:若行政主體未達特別權利關係之目的所為之單純管理措施,因對相對人之利益影響較小,不涉及相對人之法律地位及個人身分,故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公立醫院與醫護人員間之特別權利關係 依一般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若行政主體之行政行為涉及具公務人員身分醫護人員之公法財產請求權(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等)、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免職,但記大過等未未達免職程度者則不在此限)、任用審查(如不合格或擬任之官等較低等,均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改變,而為具重大影響之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以保障其權利。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誕生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17、 47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9 條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5865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69-1 條條文11-1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69-1 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4)台衛字第 06956 號令發布本法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的內容(94.05.18)第一章總則(15條)第二章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
18、保單位(6 17 條)第三章 保險財務(1830條)第四章 保險給付(3146條)-條數最多 第五章 醫療費用支付(4754條)第六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5562條)第七章安全準備及行政經費(6368條)第八章罰則(6978條)第九章附則(798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的增修訂(889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4、19、24、26、30、32、36、69、88條條文;並增訂第87-187-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4910號令修正公布第 8、9、11、13、14、18、19、
19、21、22、24、25、2729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21、27、29、32、55、87-1、87-2條條文;並增訂第22-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87-187-3條條文;並增訂第87-4、87-5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64、82條條文 傳統醫療法律關係病患醫師或醫療機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對價關係對價關係醫療爭議或糾紛:調解(行政、民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刑事訴訟 自力救濟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眷屬)投保單位醫護人
20、員特約關係醫療關係醫療關係聘僱關係(或特別權利關係)保險關係雇傭關係保費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下之醫療法律關係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眷屬)投保單位醫護人員特約關係醫療關係醫療關係聘僱關係(或特別權利關係)保險關係雇傭關係保費義務全民健康保險下之醫療法律關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投保單位特約關係醫療關係保險基礎關係1.本身保費義務2.健保業務之代行各投保類別之內部關係全民健康保險一般給付制度下之醫療法律關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契約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總額支付制度投保單位公法上債之關係1.指定(行政處分)2.特約(行政契約)-公
21、法關係保險對象一般醫療(私法)與健保給付(公法)之混合契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制度下之醫療法律關係公法契約之目的 公法契約 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書面合意 目的保護功能:因其能提供諮商談判之空間,使民眾參與決定過程,故透過契約之締結保護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利補充及取代單方高權行為:尤其在需要民眾協助合作之行政任務,行政契約較單方管制更易避免民眾之消極抵抗與不合作解決大型複雜之問題:可透過當事人互相約定之契約條款,滿足多數不同當事人之需求,故較行政處分較具彈性全民健康保險與被保險人(病人)間之法律關係公法關係:公法契約或公法上債之關
22、係?公法契約契約之標的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行政院主計處民國86年4月17日台(86)處孝一字第號函),並由國家介入制度之建立、運作、管理(具濃厚之公法性質);契約目的則係執行該具濃厚公法性質之契約,與國家之給付行政有密切關係。故全民健康保險與被保險人之關係實與一般私法契約規範之性質互異。私法契約與公法契約之區別即在訴訟方式之不同。私法契約係由普通法院以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而公法契約則依訴願或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今全民健康保險具濃厚之公法性質,若由普通法院以一般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實有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爭議案件係由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進行,而非一般之民事訴訟,故應可推之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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