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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授课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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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学习 解读 2022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货 衍生 授课 讲义
    资源描述:

    1、学习解读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法的背景和过程期货市场通过价格发现、风险管理等功能,对于促进生产、流通、消费、分配循环,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得到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商品期货交易总量连续11年位居全球第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金融期货及衍生品也蓬勃发展。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共上市70个期货品种和22个期权品种,基本覆盖主要产业类

    2、型和主要经济活动环节。制定出台专门的期货法,规范和促进期货交易,更好发挥期货市场的功能,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推动产业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法治建设不断加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等构成了相关法规制度体系,但位阶不高,与我国期货市场的现状和下一步发展要求不相符。适时出台期货法,有利于稳定交易者预期,规范和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并与国际市场更好衔接。目前期货市场体系不断完善,市场运行较为稳定,为期货法立法奠定了必要基础,期货法出台时机已基本成熟。2021年4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

    3、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法(草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徐绍史就草案作了说明。草案重点围绕期货交易、结算与交割基本制度,期货交易者保护制度,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的监管,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结算机构的运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草案共14章173条,主要有以下内容:明确立法宗旨、原则和监管体制;系统规定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规定其他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制度;确立期货交易者权益保护制度;规范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运行;明确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2021年10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期货

    4、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次草案二审稿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本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和衍生品法”。在本次审议的期货和衍生品法草案中,增加期货交易的定义,即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增加衍生品交易的定义,即期货交易以外的,以非标准化期权合约、互换合约和远期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明确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定义。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此次审议的草案取消对除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外的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备案要求。草案还进一步强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风险监测监控、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责任。2022年4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在北京开幕。期货和

    5、衍生品法草案等提请会议审议。2022年4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部分:期货和衍生品法立法的重要意义刚刚表决通过的期货和衍生品法,适应了我国期货和衍生品服务国民经济特别是实体经济的迫切需要,满足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统一完整、创新发展、对外开放、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现实要求,既是一部改革创新法,也是一部规范保护法,更是一部保障促进法。一是适应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的需要。期货和衍生品法将“促进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确立为立法宗旨,突出期货和衍生品为国民经济、实体经济服务的功能定位。对于打通

    6、金融血脉、活跃商品流通、稳定企业经营、推动产业升级、保障供应链安全、促进经济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是适应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统一完整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和金融市场一直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单一期货监管机构与多种衍生品市场参与主体所属不同监管机构的矛盾越发突出。期货和衍生品法采取综合立法模式,统筹场内、场外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明确界定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结构性关系,将其纳入同一部法律,适应金融业功能监管、行为监管的趋势,为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协调发展奠定了法治基础。三是适应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期货和衍生品法,充分考虑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的特殊性,把握好稳定性与灵活性、

    7、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现实性与前瞻性之间的分寸,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所依赖的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中央对手方清算、履约担保等基本制度与民法典、担保法、公司法、破产法有关规定协调衔接,保护基础合同关系和交易者权益,为市场发展和监管执法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四是适应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目前,我国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对外开放刚刚起步,虽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深度和广度还不够。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缺乏对外开放的制度安排,涉外期货和衍生品交易法规还有许多空白。期货和衍生品法,秉持国际化发展理念,既注意保持我国制度规则的特色,又注意与国际上通行惯例接轨,对期货和衍生品市场互联互通、参与机构权利责任义务

    8、、交易者权益保障、跨境监管协作等问题,从法律层面作出既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趋势、又适应国际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展潮流的制度安排。五是适应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期货和衍生品法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确立为立法宗旨,明确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要求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同时将“防范系统性风险”作为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在条文中创设了特有的风险控制制度,完善了一般风险控制制度,健全了市场风险识别、风险预防和处置体系,限制过度投机行为,为有效防范和

    9、化解期货和衍生品市场风险奠定了法律基础。第三部分: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六大要点和创新本次期货法制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决策部署,以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全面系统规定了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各项基础制度,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又深远的意义。本次期货法的制定,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国际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一是重点规范期货市场,兼顾衍生品市场。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法律性质、基本定位总体相同,二

    10、者深度融合、功能互补、紧密相连,共同服务于实体经济。但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程度不一。期货法从市场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考虑两个市场:一方面,系统规定了期货交易及其结算与交割等期货市场基本制度,确立交易者保护体系,规范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运行,明确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等。另一方面,将衍生品交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充分吸收二十国集团在全球金融危机后达成的加强衍生品监管的共识,借鉴国际成熟市场经验,确立了单一主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衍生品交易基础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使衍生品市场的发展“有法可依”。二是在总结提炼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为改

    11、革创新预留空间。期货法平衡制度稳定和改革创新的关系:一方面,总结期货市场三十多年的发展经验,将实践中运行良好、成熟可行的期货交易、结算与交割、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行监管等制度和做法在法律层面予以肯定,将保证金监控、账户实名制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制度确定下来,以稳定市场预期,适应现阶段市场发展特征。另一方面,顺应市场发展趋势,破除期货市场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在品种上市机制、期货公司业务范围、保证金多样化等方面作出了创新性安排,发挥立法前瞻性和先导性作用,为市场改革创新提供支持。三是发挥期货市场功能,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期货法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的主线,就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做了制度安排:明确规定国家

    12、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市场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的功能;鼓励实体企业利用期货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明确持仓限额豁免;专门规定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品种上市机制,原则规定品种上市基本条件,优化品种上市程序,丰富期货品种,完善产品结构;扩展期货公司业务范围,为增强期货公司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更好服务实体企业,预留了法律空间。四是加强市场风险防控,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本次期货法制定将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作为重中之重,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制度,夯实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规定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当日无负债结算、强行平仓等风

    13、控制度,明确期货结算机构中央对手方法律地位;健全期货市场的风险识别、预防和处置制度体系,强化期货交易场所一线监管职责,规定异常情况紧急措施和突发性事件处置措施,完善市场监测监控制度、构建立体多元的风险防控体系;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显著提高违法违规行为的成本,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五是构建交易者保护体系,加大普通交易者保护力度。为体现监管的人民性,期货法突出对普通交易者的保护,构建了交易者保护的制度体系:建立交易者分类和适当性制度;系统规定交易者保护制度,明确交易者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期货交易场所、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参与期货交易,防范利益冲突;

    14、全面系统规定期货经营机构禁止从事损害交易者利益的行为规范;完善期货市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引入当事人承诺制度;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六是对标国际最佳实践,构建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扩大对外开放是提高我国期货市场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必由之路,此次期货法制定填补了涉外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空白。明确了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从“引进来”和“走出去”两个方面规定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等向境内提供服务,以及境内外交易者跨境交易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构建境内外市场互联互通的制度体系;适应对外开放的格局,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监管机构建立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跨境监督管理的框架和原则做了安

    15、排。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认真学习、贯彻期货法,充分认识其出台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和掌握其规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完善期货市场基础制度,严格执行好法律制定后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其在推动市场改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功能发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部分:期货和衍生品法全文完整内容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期货交易第三节衍生品交易第三章期货结算与交割第四章

    16、期货交易者第五章期货经营机构第六章期货交易场所第七章期货结算机构第八章期货服务机构第九章期货业协会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三条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

    17、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法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本法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标准化合约。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第四条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

    18、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本法所称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第五条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系统性风险。第六条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第七条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

    19、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第十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20、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价

    21、、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额,形成持仓优势;(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第十三条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第十四条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或者

    22、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或者数据;(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条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

    23、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二节期货交易第十七条期货合约品

    24、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八条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第十九条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

    25、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者。第二十条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全面。第二十一条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第二十二条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

    26、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资金。第二十三条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度集中的风险。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二十四条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第二十

    27、五条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第二十六条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第二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三节衍生品交易第三十条依法设立的场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以组织开展衍

    28、生品交易。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三条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第三十四条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

    29、提供履约保障。第三十五条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三十七条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

    30、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第三十八条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第三章期货结算与交割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第四十条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

    3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第四十一条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第四十二

    32、条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第四十三条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

    33、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第四十四条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第四十五条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期货合约

    34、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第四十六条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第四十八条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

    35、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期货交易者第四十九条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第五十条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

    36、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

    37、织,应当建立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第五十三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第五十四条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第五十五条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

    38、密。第五十六条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第五十七条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五十八条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期货经营机构第五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第六十条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

    39、条件,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四)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

    40、册资本最低限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二)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四)变更业务范围;(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1、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一)期货经纪;(二)期货交易咨询;(三)期货做市交易;(四)其他期货业务。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货交易咨询业务,也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期货”、“期权”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42、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

    43、年。第六十五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其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第六十六条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第六十七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户资

    44、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第六十八条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第六十九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第七十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

    45、监管指标、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第七十一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七十二条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

    46、货经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七十三条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

    47、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第七十四条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第七十五条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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