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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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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学习 解读 2022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 海事 行政处罚 规定 讲义
    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规定的修订目的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下调“对船长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有关规定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在上位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通过细化违法情形的方式,对船长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行为的

    2、罚款数额予以下调。此外,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删除了规章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不相符的内容,对于船舶未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行为的处罚,将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相关处罚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修订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中的“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修改为“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

    3、证书的处罚”。二、删去第三十六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第三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

    4、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5、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

    6、下的罚款,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7、:(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二)不掌握船舶动态;(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失

    8、效的检验证书;(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节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

    9、序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

    10、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第十二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法律

    11、、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

    12、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第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

    13、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第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

    14、、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15、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

    16、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

    17、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

    18、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第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

    19、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船舶试航、试车;(六)船舶悬挂彩灯;(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第五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二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20、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第二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

    21、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第二十二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

    22、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第二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

    23、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

    24、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C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照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按照规定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

    25、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照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第二十五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

    26、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第二十六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27、。第六节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第二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第二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

    28、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第七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第二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

    29、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

    30、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第八节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31、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

    32、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第三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33、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

    34、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第九节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第三十三条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物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第三十四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违反水污染

    35、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

    36、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第三十七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第三章附 则第三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1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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