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责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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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光 旅馆 经营 管理 责任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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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餐旅相關法規-旅館管理o發展觀光條例o旅館業管理規則o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o民宿管理辦法o其他觀光法規發展觀光條例-五章七十一條o第一章 總則 o第二章 規劃建設 o第三章 經營管理 o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o第五章 附則 發展觀光條例管轄範圍o區域區域n風景特定區n觀光地區n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o設施設施n觀光遊樂設施n觀光旅館業觀光旅館業n旅館業旅館業n民宿民宿o人員產業人員產業n觀光產業n旅行業n觀光遊樂業n觀光旅客n導遊人員n領隊人員n專業導覽人員總則o1-2名詞定義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八、旅館業:指觀
2、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o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劃建設o風景特定區n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2-10)n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2-11)n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
3、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2-12)n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或撥用公有土地撥用公有土地。(2-14)規劃建設o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n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2-19)經營管理 o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3-22)n客房出租。n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
4、店之經營。n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o民宿經營(3-25)n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n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獎勵及處罰o獎勵n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4-46)n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5、(4-48)獎勵及處罰o獎勵n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4-49)n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4-50)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最後一年不限 獎勵及處罰o處罰(4-534-64)附則(66-71)o本條例修正施
6、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o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o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5-69)旅館業管理規則(六章38條)o第一章總則 o第二章設立與發照o第三章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
7、管理 o第四章經營管理 o第五章獎勵及處罰 o第六章附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總則o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o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設立與發照(發照)o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o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o一、申請書。o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o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o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o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o六、土
8、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o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o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o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o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2-4)設立與發照(設備)o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一、門廳。二、旅客接待處。三、客房。四、浴室。五、物品儲藏室。(2-6)o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架)。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2-7)設立與發照(投保)o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
9、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o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2-9)設立與發照(登記證)o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旅館名稱。二、代表人或負責人。三、營業所在地。四、事業名稱。五、核准登記日期。六、登記證編號。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o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3-15)o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
10、,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3-16)經營管理(客房價格)o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o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o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顯光亮處所。(4-21)o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4-22)經營管理(旅客資料)o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4-23)經營管理(
11、責任)o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4-25)經營管理(責任)o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26)一、糾纏旅客。二、向旅客額外需索。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四、為旅客媒介色情。經營管理(評鑑)o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業收入
12、、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4-27)o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4-31)o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4-31)獎勵及處罰o獎勵n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o處罰n依觀光發展條例規定附則附則 o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
13、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費。(6-35)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六章45條)o第一章 總則o第二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o第三章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o第四章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o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o第六章 附則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修訂總則o觀光旅館業經營之觀光旅館分為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其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一)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二)一般觀光旅館專用標識
14、 尺寸:53.5*53.5(公分)尺寸:36.5*36.5(公分)背面貼附編號小銅片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o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n觀光旅館業籌設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營業計畫書、財務計畫書、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築設計圖說、設備總說明書。(2-4)o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2-5)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o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
15、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先行營業行營業(2-9)n領有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n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n餐廳營業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n門廳樓層、會客室、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衣帽間及盥洗室均已裝設完成。n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得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o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
16、原受理機關核准。(2-12)o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2-14)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o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3-16)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責任)o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o
17、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投保投保)o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責任)o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3-20)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
18、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p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3-22)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房價房價)o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3-23)o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3-25)觀光旅館業之經營
19、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義務義務)o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3-26)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p觀光旅館業對於主管機關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3-32)p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3-30)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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