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盘问题与地盘新政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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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问题与土地新政秦晖什么是“土地新政”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有一些新的提法,如土地承包“长久不变”、要缩小国家征地的范围,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入市交易等等。但是决定主要是原则性的文字,具体的进展还要看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结果。“明晰产权”对于决定的主要精神,有人归纳为“明晰产权,促进流转”;有人则归纳为“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而“明晰产权”似乎是个共同的说法。会后解释却有不少含混乃至矛盾如对于所谓“长久不变”,有人说就是具体的承包权长久不变,除了“自愿有偿的流转”外不再搞所谓的“调整”,并称有的地方搞“调整”是不合法的。有人却说“长久不变”的只是土地承包制这个制度,农民要
2、求三五年一“调整”也是可以的。对于不改变用途的农地流转,有人基本上解释为自由交易,有人强调不许“绝卖”,承包人必须永远保持回赎权利,还有人说政府必须把农地流转引导到“高效”的“规模经营”方向,甚至说政府应该支持“大地主”集中土地。对于“缩小政府征地范围”,一般理解为政府征地应该限于重大公共利益项目,但对于“公共利益”如何认定、根据什么程序认定,却仍然很不“明晰”。如今流行“商业性”项目与“公益”项目的区分。但是姑且不论什么是“商业项目”并不容易界定,更大的问题是:由于土地开发的“外部性”效应,许多商业性项目其实大有关于公益,而许多“非商业性”项目,如官府的楼堂馆所、豪华衙门和一些“形象工程”,
3、甚至那些专供政府部门人员的“福利房”,老百姓是否认同其为“公益”实堪怀疑。而对于不在“征地范围”之内的那些“改变用途”的流转,政府又将如何进行“用途管制”?现在比较明确的是:如果农民愿卖地,未必就可以卖因为有保护耕地之类的管制措施。但是如果农民不愿卖,是否就可以不卖?最近出台的那些“土地换某某(保障、住房等等)”是自由交易,还是不能讨价还价的“动员式交易”?所谓“集体土地”可以进入这些领域,是否意味著“村官卖村地”已获允许而农户处置自己的土地仍然不行?最后,对“小产权房”宣布的“保护既得利益,但下不为例”政策究竟如何理解,也是众说纷纭,从宣布后小产权房交易在许多地方明显升温的情况看,“下不为例
4、”怕是谈何容易。所以,“明晰产权”虽为各种解释者共同强调,但是目前看来,这一点恐怕并未做到。而无论从决定的文字本身看,还是从决定公布至今的社会反映看,比较明确的只有一点,即今后要进一步推动“土地流转”。果然,最近各地“土地换保障”、“宅基地换住房”等动作纷纷出台了。加上近来因国家改行反危机战略,四万亿元刺激经济的大政策和一系列措施出台,各地一片“大干快上”的气氛,对土地的需求在未来一个时期应会急剧上升,“促进流转”的大潮更加波澜壮阔是可以想见的。然而与此同时,经济危机却使上千万农民工失业回乡。土地权益对他们的重要性增加了。这种情况下“模糊产权促进流转”会引起什么?搞市场经济,土地流转无疑是个大
5、趋势。但在目前农民涉地诸种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政府权力来“促进流转”会带来怎样的变化,目前还很难说。实际上,由于“明晰产权”似乎并未实现,未来很可能出现的只是“模糊产权,促进流转”可以析分的权利并非“不明晰的权利”“集体谈判能力”是个政治概念,不是经济概念或“所有制”概念。Collective与individual是“多”与“一”的区别。Private与state是“民”与“官”的区别。可以析分的权利并非“不明晰的权利”由于土地这种“财产”的一些特性,即便在一般认为是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土地私有权”也会受到比别的财产权更多的限制。但不能混淆两个概念:可以析分的权利和“不明晰的权利”。法治国
6、家的土地所有者对于他的“私有土地”的确并不拥有“百分之百的排他性绝对权利”,利益相关方和公共权力部门对这类土地拥有不同程度的干预权。其实何止地权,在民主法治国家任何财产权几乎都有可以细分的特点,有些法学家表述为:财产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而当代一些经济学家更提出,应当以各种具体定义的“权利”概念来取代笼统模糊的“所有权”概念。但对于涉及财产的这些权利进行明晰的界定都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权力的滥用,而不是为了在权利问题上搅混水、给有权有势者增加“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翻云覆雨上下其手。例如现代民主国家往往有强大的自治工会,资本家不能随意解雇工人。这也可以理解为其产权受到某种干预和析分。但
7、是析分出去的那部分权利未必是归“国家”的。它首先掌握在雇员手里。所谓不能随意解雇工人,是说工人拥有自组工会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从产权角度讲也可以说是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工人对企业主产权的运用(劳务契约的签定)有一定程度的干预权。这当然不是说老板解雇工人必须得到政府许可,或者反过来说只要政府许可老板就可以为所欲为,也不是说政府可以不由分说地“减员增效”后再把裁员后的国有企业以“就业优先”为名优惠地“置换”给“自己人”,当然,更不是说政府可以在没有工会、商会间谈判的情况下充当劳资双方的“共主”,自行安排“劳资关系”。土地问题也是如此。美国住宅社区对环境、绿化乃至文化氛围确实常有严格要求,业主
8、不能对“自己的”住宅为所欲为地改建。但是所有的“干预权利”都有明确的主体。你如果把宅门改成店面,谁有权来干预;如果把“自己”院里的大树砍了,谁有权来制止,都是清清楚楚的。有权干涉这些事的并不是政府,而是居民自治的社区。政府不仅必须尊重法定属于个人的权利,而且必须尊重社区自治权比如说,社区管理实行居民民主自治,政府是不能往社区派“干部”的。在我们很多人看来,这社区就是“集体”,但是与我们这里由“被集体化”形成的强制性“集体”不同,作为个人你加入不加入这个社区是你的权利。如果对社区干涉你改建住宅不满,你可以卖掉住宅搬家到别处,无论国家还是“集体”都不能取消你的这个权利。国家当然也可以为“重大公共利
9、益”而征地。但是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何谓“重大公共利益”,通过何种程序确认这种利益,确认后又如何按程序行使征地权或“最终定价权”,都有清楚的界定,绝不是当官的就可以为所欲为。我国过去也有类似的“传统”。例如所谓“一田二主”现象:在租佃契约双方规定的期限内,佃权(使用权)归佃户,而田主只保留收租的权利。在这个期限内只要佃户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交租),“田主”是不能把土地收回的。后来租佃期限逐渐延长到无限,就形成了永佃权,也就类似我们现在讲的“使用权长久不变”。但是有一条:在“永佃”之前租佃双方按契约进行的权利分割已经是很“明晰”的:如果是30年期的租佃契约,那就意味著30年内佃权是受保障的。田
10、主要收回土地,除非通过讨价还价在佃户的同意下赎回佃权,否则只能30年期满后再说。如果再延长到“永佃”,那就成了“一田二主”,“田主”权利只限于获得“大租”(“田底”租,区别于“佃主”出租“田面”获得的“小租”而言,“大租”数额未必比“小租”大),而“佃主”即佃权拥有者就可以按自己意愿把“使用权”拿去“流转”了。显然,在这里“田主”与“佃主”对于土地确实都没有“百分之百的权利”,但他们拥有的那部分权利却是“明晰”的。否则,如果佃户只有“模糊的”权利,田主要把他赶走就可以赶走,要让他种地就不许他不种,那就不但不是永佃制,甚至都不是什么租佃制,而成了不折不扣的农奴制了!遗憾的是,过去所谓“30年不变
11、”就没有“明晰”如果我们不把所有权还给农民,至少应该把农民的“佃权”明确化。想要“流转”农民的土地,就必须按自由交易原则向农民(农户或自主性集体)购买(不是“征用”)“佃权”。至于这佃权是30年还是更长,倒是次要问题。如果过去的“30年”就是稀里糊涂的,如今改成“长久不变”又有多大意义呢?过去的“30年不变”往往被解释成“承包制30年不变,但具体地块可以调整”,今天的“长久不变”也可以解释为“制度长久不变,地块想调就调”吗?过去的“30年不变”往往被解释为身份性待遇,只要把农民强制性“农转非”、“村改居”就可以把他们的土地“收归国有”,今天的“长久不变”仍然是身份性待遇吗?是不是一纸“村改居”
12、的文件就照样可以没收他们的土地呢?过去在“30年”之内可以搞“土地换保障”不是农民自愿卖地后自由选购保险产品,更不是国家作为公共服务责任来提供的普惠式保障或福利性转移支付,而是“我没收你的土地,再给你我认为合适的保障”,如今“长久不变”后是否仍然可以这样做呢?什么是农民的“集体谈判能力”?农民的“集体谈判能力”本质上是个政治概念,它取决于农民有没有自主的结社自由,而完全与什么“所有制”毫无关系。谁都知道当今发达民主国家的农民有多牛:他们是“私有者”,但是他们可以组织农会和亲农社团,支持亲农党派,进行强有力的集体行动,议会中有他们的代表,媒体上有他们的声音,如果需要,他们更可以成千上万地开着拖拉
13、机涌进城里,在都市的大街上发出呐喊,政府与社会都非常重视他们的诉求。与马克思关于“小农是散漫的一口袋土豆”的论断相反,这些年来,发达国家“工会衰落,农会兴盛”是个明显趋势。正是由于美欧各国争相护着各自的农民,遂使“农业保护”问题成了国际“商战”中最执拗的争论,从“乌拉圭回合”到“多哈回合”多次导致谈判失败。显然,只占人口百分之几的“小农”在这些国家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之大,超过他们国家一些人数更多的其他阶层,更超过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我国农民!相反地,斯大林时代的“集体农庄”成员,在统治者面前有一丝一毫的“谈判能力”吗?别说这是“右派”污蔑,请读1956年以后的毛泽东是怎么评价“特权阶层”控制下的苏联
14、农业的吧!靠谈判对手“组织”你去与他谈判?更重要的是,所谓“集体谈判”,与谁谈?主要就是与各地官府和涉农商家。在今天中国的体制下,政府是“招商引资”的主体,涉农商家与农民打交道也都要取得政府支持,所以归根结底还是与官府。而与官府谈判必须通过官办的“集体”,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靠谈判对手“组织”你去与他谈判,否则免谈,这不干脆就是不许你谈判吗?所以,如果要退回改革开放以前,重建命令经济下“一切行动听指挥”的人民公社,你就直接说这种体制如何优越得了(现在也的确有人这么说),至于说到“市场经济中的集体谈判”,那就要清楚:作为谈判对手的“集体”与“一切行动听指挥”的“集体”截然就是相反的东西,两者的
15、区别比两者各自与什么“集体”都没有的“小农”的区别还要大得多!这个道理与其说是“私有化论”者阐述的,毋宁反私有化的朋友心里更清楚有朋友曾指出我国改革前搞的人民公社很有必要,因为它“节省了国家与一个个小农户打交道的交易费用”。但他在另一处关于印度的文章中却说:印度的工会农会很厉害,以至于“政府、企业与工农打交道的交易成本太大”,弄得征不成地,修不了高速公路,也吸引不来外资。在此对“交易费用”这个术语的误用(经济学上的“节省交易费用”决不能理解为不许讨价还价)姑且不论,但显然,他非常清楚这两种“集体”间的区别要比两者与“单干户”的区别大得多:人民公社完全、彻底地剥夺了小农的谈判能力,而自主农会作为
16、谈判对手却比一户户的小农难对付得多。人民公社使得农民不仅无法讨价还价,在大饥荒年代甚至连逃荒的可能都被剥夺,在所有粮食都被抢完后只能困在村里活活的就地饿死。而有了结社权的印度农民却成了漫天要价的强硬对手、令“政府、企业”都干瞪眼的“最牛钉子户”。这两者何止天壤之别!当然,并不是说农民成了“最牛钉子户”就一定是好事。这位朋友就此批评印度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我也说过,反对地权归农唯一合乎逻辑的理由(注意:“合乎逻辑的理由”未必就是现实中当务之急,也未必就是合乎道德的理由),就是如果农民的地权过于绝对化,是否会过分强化农民的谈判能力。但是这位朋友应该想好了:他到底是想削弱农民的“谈判能力”呢,还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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