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危害防治及职业健康管理培训学习培训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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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年10月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四次会议通过;根据根据2011年年12月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修正)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 分为总 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 则等七章,共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全
2、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病防治法的决定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胡锦涛 年月日年月日 职业病防治法修订背景 1、张海超尘肺病事件。2、我国的职业病状况。据卫生部统计,2010年中国新报告职业病例2.7万余例,比2009年增加50%。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5万例。3、职责划分问题。4、职业病防
3、治中的漏洞和监管 不力等问题。修订后的总体情况 1、破解“三大难题”目前我国职业病处于难监管、难鉴定、难维权,直接原因是企业对职业病防治无投入、无制度、无保障。“三难”现象反映了法规、制度和政策不配套、不完善、缺陷多,也折射出政府责任不到位。“三无”则反映了企业对职业病防治普遍不重视。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着重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方针。2、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3、确立地方首长负责制,提高了监管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
4、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4、职业病可申请救助。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5、诊断机构有权现场调查。如果用人单位拒不 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 定机构可以进行工作场 所调查,也可以由安监 部门组织调查。6、“高危粉尘”写入法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增加了“高危粉尘”四个字。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据统计,2010年共报告职业病27240例,其中尘肺病占87.4%,而新发尘肺病绝大多数是高危粉尘所致。因此,如果控制了高危粉尘所致
5、 职业病,也就基本解决了我国尘 肺病高发的问题。7、修订后的三大亮点。一是消除了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一是消除了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二是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使制度设置向保护二是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使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劳动者权益倾斜。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三是规定了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三是规定了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行政判定的职责对有争议资料作出行政判定的职责。职业病防治法主要内容解析1.1
6、 总则(1)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1)(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 整并公布。(2)(3)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3)(4)
7、劳动者权利保障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4)(5)用人单位的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6)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
8、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6)科技支撑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8)(7)监督管理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9、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9)(8)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
10、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10)(9)防治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 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 生保护权利的能力。(11)(10)标准制定与统计调查分析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
11、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12)(11)举报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防治职业病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13)1.2 前期预防(1)源头控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14)(2)工作场所的要求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
12、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15)(3)危害申报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1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16)(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 可行性论证阶段应提交预评价报告。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
14、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17)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后施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前应进行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 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 投入正式生产和
15、使用。(18)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由专门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19)(5)特殊管理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1.3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1)用人单位应采取防治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6、(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 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 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1)(2)保障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2)(3)提供个人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23)(4)优先原则。用人单位应
17、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24)(4)公告与警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 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 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5)(5)现场防护与急救。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
18、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 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 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26)(6)监测与评价。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 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按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19、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27)(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2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20、依法履行监督职责。(28)(8)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 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 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9)(9)提供有关化学材料的。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
21、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30)(10)使用或进口有关化学材料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30)(11)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31)(12)危害转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
22、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2)(13)危害知悉。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33)(14)合同告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
23、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 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 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 的劳动合同。(34)以人为本安全发展(15)培训教育。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 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
24、,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35)(16)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
25、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 构承担。(36)(17)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37)(18)事故报告处理及救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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