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融管理系保险金融法规专题课件.ppt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保险金融管理系保险金融法规专题课件.ppt》由用户(三亚风情)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险 金融 管理 法规 专题 课件
- 资源描述:
-
1、前言訴訟流程圖第一審 主文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三、參加人戊主張四、爭議點五、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二審 主文一、原告主張二、被上訴人主張三、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四、爭議點五、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三審 主文一、上訴人乙主張二、被上訴人甲主張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四、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四審 主文一、再審原告乙主張二、法院見解判決結果本組見解相關條文資料來源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又稱為可保權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通常投保人會因為保險標的的損害或者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為保險標的的保全而獲得收益。只有當保險利益是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確定的而不是
2、預期的利益時,保險利益才能成立。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這時才能補償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用來防止道德風險。以壽險為例,投保人對自身及其配偶具有無限的可保權益,在一些國家地區,投保人與受保人如有血緣關係,也可構成可保權益。另外,債權人對未還清貸款的債務人也具有可保權益。本案係相關於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現任配偶主張為保險利益之當事人,而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過世,將保險事故通知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原始契約主張受益人為前任配偶,將保險
3、金辦理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伊請求就該提存金有受領之權,導致現任配偶提出訴訟。79/12/21劉簡晨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82/07/1394/05/1394/08/3094/08/27劉簡晨與前妻戊離婚劉簡晨與原告己結婚劉簡晨簽立變更受益人劉簡晨過世第一審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原告:己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參加人: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 原告:甲原告:甲上訴人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勝勝第三審最高法院上訴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 第四審最高法院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4、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甲 勝勝勝勝勝勝法院訴訟流程圖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原原 告:告:己(現任配偶)被被 告: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參加人:戊(前任配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5、行。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內附約4之新20 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係為225 萬元,嗣變更為2,433,243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戊為受益人,惟渠等早於82年7月13日離婚,伊則於91年起即與劉簡晨同居,於94 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告知被告業務員宗柏鈞(原名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 8 月27日簽立變更受益人通知書,交付宗柏鈞辦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劉簡晨既已以書面通知被告,自應已發
6、生變更之效力,而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要保人劉簡晨曾於94 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只是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自不發生通知效力。於94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通知,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則系爭保險契約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雖伊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劉簡晨深知家庭財
7、務困窘,斷無在身故前3 天(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僅與其結婚109天之原告。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必須通知到達被告才發生效力,而被告業務員宗柏鈞並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早上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被告,故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1.1.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是否須經被 告批註始生效?2.2.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3.3.被告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一)是要保人將變更保險變更受益人之文件通 知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發生效力,至於保險人 就此項變更受益人通知批註
8、與否,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經保險人批註後始生效力。是被告以其於94 年8月31日批註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始發生變更受益人效力云云,顯與前揭說明有違,自屬無理由。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二)惟保險業務員收送保險單行為,既視為保險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甚明。是本件要保人劉簡晨在生前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達被告之代理人宗柏鈞,即發生變更受益人書面通知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生效之時起變更為原告本人,而非參加人。(三)惟被告另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保
9、險契約受益人,有權領取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相關法院判決,並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領取提存物等語(見士院卷第53頁),被告加註上開條件限制債權人領取提存物,難謂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償系爭保險金,則 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43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一審一審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己勝勝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原原 告:告:甲(前任配偶)上上 訴訴 人:
10、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被 上訴上訴 人:人:戊(現任配偶)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告起訴部分,由被告共同負擔。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
11、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3天即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109天之乙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等情。另否認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為真正。爰求為命:(一)確認乙對南山人壽2
12、,433,243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南山人壽應給付伊2,433,243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審上訴人之參加人)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為由,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係對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伊之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4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為225萬
13、元,嗣保險金增值為2,433,243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甲(即原告)為受益人,惟渠2人早於82年7月13日離婚,伊於91年間與劉簡晨同居,嗣於94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已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8月27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嗣劉簡晨於94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本件伊於94年8月31日始批註,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保人劉簡晨
14、曾於94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效力。伊於94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95年3月15日將2,433,243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原審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在案,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1.1.94年8月27日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劉簡晨簽名出具?劉簡晨何時在何地簽名?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在場哪些人?2.2.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由何人在
15、何時何地交付宗柏鈞(原名宗凌)?3.3.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所載本人(劉簡晨)因故不克親至貴公 司辦理上述(變更受益人)事宜,茲委任下述受任人業務員(宗柏鈞即宗凌雲)代為處理一節,有無法律上效力?4.4.宗柏鈞(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收受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何時 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不得對抗上訴人?5.5.保險金應給付日為何?上訴人已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與南山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中,並無劉簡晨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為當事人所是認或不爭,則劉簡晨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二)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
16、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 險人之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其中須經南山人壽 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前揭保 險法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上午九時死亡一節,既為當事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 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四)乙再主張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已由其大哥簡遠信於94年8月29日半夜即30日凌晨,將該申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宗柏鈞,意思表示即到達南山人壽公司
17、,自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1.檢視證人宗柏鈞所出具報告書,先陳述:8/27星期六,其大哥簡遠信、二姐、大姐、舅舅及多位朋友等多人前往探病,其簽契變書(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時,在場多人可以證明,確有此事,其大哥29日晚,上台北時交給本人,本人31日送公司契變延誤一日,嗣改稱:29日深夜約一點多時,被保險人之大哥及友人江義勝來本人家中將契變書交予本人,本人應於次日30日將契變送交公司,但因事繁忙,未及時送交公司,而於隔日8/31交公司處理、因被保險人之大哥29日深夜交契變書給本人,並未告知29日當日剛回國即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另於原審結證稱:等到94年8月29日深夜他
18、大哥簡遠信拿到我家給我,因為隔天事情很多,所以並沒有馬上拿給公司,94年8月31日才將變更申請書送到公司,嗣再確認簡遠信交付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時間應該是30日凌晨一、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訴外人簡遠信於94年8月30日二時十二分十秒始自桃園機場入境通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227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故簡遠信94年8月27日不在台灣,自無可能於94年8月27日在醫院見到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而其同年月30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十秒許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通關,
19、更無可能會於當日凌晨一、二點之間,立即取得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飛速送至宗柏鈞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見原審卷82頁)。況乙或宗柏鈞均未說明急於三更半夜遞送該申請書之緣由,故證人宗柏鈞前揭報告書及證言,與簡遠信入境時間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則乙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於94年8月30日已送至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宗柏鈞處云云,已無可採。二審二審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甲勝勝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原原 告:告:甲 上上 訴訴 人: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20、公司 被被 上訴上訴 人:人:戊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告起訴部分,由被告共同負擔。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
21、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3天即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109天之乙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等情。另否認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為真正。爰求為命:(一)確認乙對南山人壽2,433,243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22、不存在。(二)南山人壽應給付伊2,433,243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審上訴人之參加人)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為由,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係對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伊之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4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為225萬元,嗣保險金增值為2,433,243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