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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保险金融管理系保险金融法规专题课件.ppt

  • 上传人(卖家):三亚风情
  • 文档编号:3504874
  • 上传时间: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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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保险 金融 管理 法规 专题 课件
    资源描述:

    1、前言訴訟流程圖第一審 主文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主張三、參加人戊主張四、爭議點五、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二審 主文一、原告主張二、被上訴人主張三、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四、爭議點五、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三審 主文一、上訴人乙主張二、被上訴人甲主張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四、法院見解判決結果第四審 主文一、再審原告乙主張二、法院見解判決結果本組見解相關條文資料來源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又稱為可保權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通常投保人會因為保險標的的損害或者喪失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因為保險標的的保全而獲得收益。只有當保險利益是法律上認可的,經濟上的,確定的而不是

    2、預期的利益時,保險利益才能成立。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存在,這時才能補償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用來防止道德風險。以壽險為例,投保人對自身及其配偶具有無限的可保權益,在一些國家地區,投保人與受保人如有血緣關係,也可構成可保權益。另外,債權人對未還清貸款的債務人也具有可保權益。本案係相關於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現任配偶主張為保險利益之當事人,而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過世,將保險事故通知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原始契約主張受益人為前任配偶,將保險

    3、金辦理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伊請求就該提存金有受領之權,導致現任配偶提出訴訟。79/12/21劉簡晨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82/07/1394/05/1394/08/3094/08/27劉簡晨與前妻戊離婚劉簡晨與原告己結婚劉簡晨簽立變更受益人劉簡晨過世第一審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原告:己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參加人:戊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 原告:甲原告:甲上訴人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 勝勝第三審最高法院上訴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甲 第四審最高法院 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4、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甲 勝勝勝勝勝勝法院訴訟流程圖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原原 告:告:己(現任配偶)被被 告: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參加人:戊(前任配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5、行。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依內附約4之新20 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係為225 萬元,嗣變更為2,433,243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戊為受益人,惟渠等早於82年7月13日離婚,伊則於91年起即與劉簡晨同居,於94 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告知被告業務員宗柏鈞(原名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 8 月27日簽立變更受益人通知書,交付宗柏鈞辦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劉簡晨既已以書面通知被告,自應已發

    6、生變更之效力,而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要保人劉簡晨曾於94 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只是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自不發生通知效力。於94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通知,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則系爭保險契約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雖伊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劉簡晨深知家庭財

    7、務困窘,斷無在身故前3 天(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僅與其結婚109天之原告。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必須通知到達被告才發生效力,而被告業務員宗柏鈞並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 年8月30日早上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被告,故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1.1.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是否須經被 告批註始生效?2.2.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3.3.被告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一)是要保人將變更保險變更受益人之文件通 知保險人,即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發生效力,至於保險人 就此項變更受益人通知批註

    8、與否,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經保險人批註後始生效力。是被告以其於94 年8月31日批註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始發生變更受益人效力云云,顯與前揭說明有違,自屬無理由。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二)惟保險業務員收送保險單行為,既視為保險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即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甚明。是本件要保人劉簡晨在生前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達被告之代理人宗柏鈞,即發生變更受益人書面通知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生效之時起變更為原告本人,而非參加人。(三)惟被告另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孰為該保

    9、險契約受益人,有權領取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相關法院判決,並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領取提存物等語(見士院卷第53頁),被告加註上開條件限制債權人領取提存物,難謂被告係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償系爭保險金,則 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43元,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一審一審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己勝勝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原原 告:告:甲(前任配偶)上上 訴訴 人:

    10、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被 上訴上訴 人:人:戊(現任配偶)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告起訴部分,由被告共同負擔。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

    11、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3天即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109天之乙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等情。另否認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為真正。爰求為命:(一)確認乙對南山人壽2

    12、,433,243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南山人壽應給付伊2,433,243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審上訴人之參加人)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為由,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係對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伊之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4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為225萬

    13、元,嗣保險金增值為2,433,243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甲(即原告)為受益人,惟渠2人早於82年7月13日離婚,伊於91年間與劉簡晨同居,嗣於94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已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8月27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嗣劉簡晨於94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本件伊於94年8月31日始批註,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保人劉簡晨

    14、曾於94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效力。伊於94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95年3月15日將2,433,243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原審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在案,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1.1.94年8月27日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劉簡晨簽名出具?劉簡晨何時在何地簽名?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在場哪些人?2.2.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由何人在

    15、何時何地交付宗柏鈞(原名宗凌)?3.3.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所載本人(劉簡晨)因故不克親至貴公 司辦理上述(變更受益人)事宜,茲委任下述受任人業務員(宗柏鈞即宗凌雲)代為處理一節,有無法律上效力?4.4.宗柏鈞(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收受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何時 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不得對抗上訴人?5.5.保險金應給付日為何?上訴人已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與南山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中,並無劉簡晨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為當事人所是認或不爭,則劉簡晨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二)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

    16、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 險人之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其中須經南山人壽 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前揭保 險法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上午九時死亡一節,既為當事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 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四)乙再主張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已由其大哥簡遠信於94年8月29日半夜即30日凌晨,將該申請書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宗柏鈞,意思表示即到達南山人壽公司

    17、,自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惟查:1.檢視證人宗柏鈞所出具報告書,先陳述:8/27星期六,其大哥簡遠信、二姐、大姐、舅舅及多位朋友等多人前往探病,其簽契變書(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時,在場多人可以證明,確有此事,其大哥29日晚,上台北時交給本人,本人31日送公司契變延誤一日,嗣改稱:29日深夜約一點多時,被保險人之大哥及友人江義勝來本人家中將契變書交予本人,本人應於次日30日將契變送交公司,但因事繁忙,未及時送交公司,而於隔日8/31交公司處理、因被保險人之大哥29日深夜交契變書給本人,並未告知29日當日剛回國即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另於原審結證稱:等到94年8月29日深夜他

    18、大哥簡遠信拿到我家給我,因為隔天事情很多,所以並沒有馬上拿給公司,94年8月31日才將變更申請書送到公司,嗣再確認簡遠信交付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之時間應該是30日凌晨一、二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訴外人簡遠信於94年8月30日二時十二分十秒始自桃園機場入境通關,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7227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故簡遠信94年8月27日不在台灣,自無可能於94年8月27日在醫院見到劉簡晨簽署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而其同年月30日凌晨二時十二分十秒許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機場通關,

    19、更無可能會於當日凌晨一、二點之間,立即取得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飛速送至宗柏鈞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見原審卷82頁)。況乙或宗柏鈞均未說明急於三更半夜遞送該申請書之緣由,故證人宗柏鈞前揭報告書及證言,與簡遠信入境時間之事實明顯不符,亦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則乙主張系爭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於94年8月30日已送至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宗柏鈞處云云,已無可採。二審二審被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甲勝勝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原原 告:告:甲 上上 訴訴 人: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20、公司 被被 上訴上訴 人:人:戊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告起訴部分,由被告共同負擔。與劉簡晨於78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伊

    21、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82年7月13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3天即94年8月27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109天之乙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94年8月31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等情。另否認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為真正。爰求為命:(一)確認乙對南山人壽2,433,243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22、不存在。(二)南山人壽應給付伊2,433,243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審上訴人之參加人)以自己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為由,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係對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伊之配偶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79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訂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4新20年期定期保險附約並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為225萬元,嗣保險金增值為2,433,243

    23、元。雖劉簡晨前曾指定前妻甲(即原告)為受益人,惟渠2人早於82年7月13日離婚,伊於91年間與劉簡晨同居,嗣於94年5月13日結婚。劉簡晨已告知上訴人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於94年8月27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嗣劉簡晨於94年8月30日過世,伊亦將保險事故通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本件伊於94年8月31日始批註,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保人劉簡晨曾於94年8月27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

    24、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效力。伊於94年8月31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95年3月15日將2,433,243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並經原審95年度存字第1425號提存在案,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1.1.保險契約第20條之約定,有無拘束要保人、保險人及受益人之 效力?2.2.94年8月27日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是否劉簡晨簽名出具?劉簡晨何時在何地簽名?當時精神狀況如何?在場哪些

    25、人?3.3.變更受益人申請書由何人在何時何地交付宗柏鈞(原名宗凌)?4.4.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所載本人(劉簡晨)因故不克親至貴公 司辦理上述(變更受益人)事宜,茲委任下述受任人業務員(宗柏鈞即宗凌雲)代為處理一節,有無法律上效力?5.5.宗柏鈞(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收受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後,何時 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不得對抗上訴人?6.6.保險金應給付日為何?上訴人已為之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 力?(一)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與南山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 中,並無劉簡晨放棄處分權之聲明,為當事人所是認或不爭,則劉簡晨自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其指定受益

    26、人之權利。(二)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具備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之要件,並完成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連同保單、被保 險人之同意書送交保險人批註之方式。其中須經南山人壽 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前揭保 險法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 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94年8月30日上午九時死亡一節,既為當事人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該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 示,尚不足以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二二審審 被被上訴上訴人人 乙原告原告上訴上訴人人勝勝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最高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

    27、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上上 訴訴 人人 :乙 被上訴被上訴 人:人:甲 被上訴被上訴 人: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則以:劉簡晨原雖指定其前妻甲為受益人,惟其二人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離婚,伊於九十一年間與劉簡晨同居,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劉簡晨已告知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原名宗凌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辦理,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過世,伊已將保險事故通知南山人壽公

    28、司,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上開保險金。縱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受益人不明為由,將系爭保險金辦理提存已生清償效力,伊除對該提存金有受領權外,另得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六十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差額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一)確認南山人壽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之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伊得收取。(二)命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伊十萬

    29、六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訟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南山人壽公司提起上訴,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甲(即本訴訟第一審參加人)在原審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劉簡晨(原名劉遠義)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而劉簡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內附約四新二十年期定期保險附約約定如於該契約有效期間身故,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

    30、十五萬元(嗣保險金增值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以保障家庭之財務安全。伊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劉簡晨協議離婚,但劉簡晨深知家庭財務困窘,有三名子女待撫育,斷不致於身故前三天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保險受益人,改為與之結婚僅一百零九天之上訴人為受益人。又變更受益人係單獨意思表示行為,須通知到達南山人壽公司始生效力,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宗柏鈞無受領通知之權限,縱認劉簡晨親簽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惟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身故,而該份申請書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送達南山人壽公司,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況該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劉簡晨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爰求為(

    31、一)確認上訴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之本訴訟應予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即本訴訟第一審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需經伊批註始生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批註變更受益人,惟要保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身故,保險事故已發生,此變更受益人並未生效。又縱使要保人劉簡晨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親簽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交付宗柏鈞,但宗柏鈞僅係業務員,並非伊之代理人,要保人對業務員所為之告知或通知,在申請書尚

    32、未送達伊之前,尚不生通知效力。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變更受益人之書面通知,惟被保險人劉簡晨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身故,自不生變更受益人效力。又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爭議,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險金辦理清償提存,伊給付保險金債務因提存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劉簡晨曾向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並曾變更保險內容。劉簡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胃腸道出血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二十七日之意識清楚,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陷入昏迷,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劉簡晨死亡後受益人依約可領取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保

    33、險金。申請保險金時間: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甲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批註。劉簡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與甲離婚,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改名,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結婚。南山人壽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附條件提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

    34、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其中要保人劉簡晨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所無之限,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

    35、力,故於要保人劉簡晨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三審三審 上訴人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勝勝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地點:裁判地點:最高法院 裁判類別:裁判類別: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裁判日期: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乙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甲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據以提起再審之

    36、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要保人劉簡晨未於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不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但要保人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事實上於生前已送交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八條之一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保險業務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行為,視為該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為保險人之代理人,向其為意思表示效力當然及於保險公司。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始符保險之本旨,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關於通知之解釋,須有利於被保險人,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

    37、有錯誤。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轉送保險單既為保險招攬行為,而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係兩造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未來和契約有關之其他約定書,屬保險契約之一部,為保險單之一部,再審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宗柏鈞一經收受,自已發生通知再審被告之效果,原確定判決略此不論未表示意見,謂未符合通知要件,與法律規定牴觸。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依保險法規定,係單方處分行為,一經表示即已發生效力,通知僅係對抗要件,要保人劉簡晨於意識清楚時已對外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因該單方行為受指定為合法受益人,甚至因通知達到保險業務員宗柏鈞,再審被告亦已知悉該指定受益人之變動,自亦不得對抗。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38、再審事由云云。第二審判決謂宗柏鈞於劉簡晨死亡後始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送交再審被告,因保險事故已發生,不發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認再審原告前程序第三審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事。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不因單方行為而有不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及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39、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四四審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勝勝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這起案件看來,這四審只有第一審為原告勝訴,因為主張被保險人之現任配偶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但卻在第二審時有許多舉證實例與證據推翻了原本第一審的判決而轉向被保險人之前任配偶為指定受益人,原告誤用保險法之保險利益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業務員的疏失意圖成為保險金之受益人,但經過了幾次的訴訟一再顯示出現任配偶與前妻爭取保險金之攻防戰,看過此案件後,讓我有了許多的想法,善用保險做好風險規劃時也需要為家人提早做好準備不管是哪一方都是

    40、留愛給家人,千萬別造成家人對立為了爭取保險金權益而對簿公堂勞心又勞力無謂的內耗,愛要及時、留愛不留債。中華民國保險法中華民國保險法(民國民國 103 103 年年 06 06 月月 04 04 日日 修正修正)第第1616條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第第1818條條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第第111111條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

    41、,不得對抗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009年年2 2月月2828日修訂)日修訂)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009年年2 2月月2828日修訂)日修訂)第二十條

    42、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

    43、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009年年2 2月月2828日修訂)日修訂)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 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

    44、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009年年2 2月月2828日修訂)日修訂)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條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2009年年2 2月月2828日修訂)日修

    45、訂)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司法院判決書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民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保險法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02保險法施行細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03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16大陸保監會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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