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模板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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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范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与风险控制第六章整顿、接管及终止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财务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促进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金融服务而申请设立的财务公司适
2、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本办法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所称投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十
3、的企业。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中对成员单位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财务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财务公司”字样,并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第七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二)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十亿元;(三)按规定并表
4、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折合人民币不低于五十亿元,并且净资产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在申请前连续两年每年营业收入折合人民币不低于四十亿元、利润总额不低于二亿元;(五)具有较大规模的现金流量;(六)母公司成立两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并包括外资投资性公司按其出资比例计算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紧急情况时组织成员单位对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九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并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四)有符合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五百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中国银行业监
6、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股份,但其总额不得高于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单个战略投资者的股份不得高于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五年以
7、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三)成员单位名册及相关证明资料; (四)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
8、执照复印件及其资信证明、出资保证;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筹建财务公司的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筹建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三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财务公司章程草案;(二)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三)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两
9、年及五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七)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八)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财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财务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授权其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财务公司承担。第十七条
10、 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券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需要;(二)财务公司设立两年以上,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三)拟设立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十家,且上述成员单位资产总额合计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四)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在两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最低限额的营运资金
11、;(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业务经营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营运资金不得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财务公司拨付各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计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业务范围及服务对象等; (二)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分公司的业务量预测,所在地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12、、资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财务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设立该分公司的决议以及对拟设分公司业务授权范围的决议草案;(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分公司,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及其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收回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13、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修改章程;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场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财务公司的分公司变更名称、营运资金、营业场所或者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财务公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14、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及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三)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四)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五)办理成员单位的票据承兑与贴现;(六)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帐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七)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八)办理向成员单位的贷款及融资租赁;(九)从事同业拆借;(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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