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参考模板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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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目 录1、安全检查制度 12、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23、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14、安全生产事故管理制度145、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166、设备安全管理制度217、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248、安全生产奖惩制度269、安全会议制度3210、工伤事故统计报告制度3211、安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3612、安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3913、危险作业审批制度4114、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4115、提升钢丝绳管理制度4416、消防管理制度491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5218、明火作业审批制度5319、消防器材管理制度5320、逐级防火检查制度5421、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制度5422、火灾事故报告、调
2、查处理制度5523、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5524、通风防尘管理制度5725、粉尘测量管理制度5926、环保工作管理制度6127、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6328、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662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7130、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7931、供电管理制度8032、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8433、电气设备安全管理制度8634、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88一、安全检查制度第一条 为了搞好安全生产检查,明确安全检查内容,强化事故隐患整改,结合车间的管理体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车间每年春、夏、冬季各组织一次全车间的安全生产专项大检查,检查的重点主要包括“夏季四防”、“冬季四防”、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3、,由车间主任亲自主持并参加检查。第三条 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二次安全卫生大检查安全,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其他副职及班组长全部参加。 第四条 管理人员或班组长,每班次必须进行巡回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 第五条 岗位工人要严格遵守安全责任制和各种规章制度,搞好交接班检查,做好交接班记录。 第六条 查思想:检查各级干部对安全卫生工作的认识,检查生产工作中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的情况。 第七条 查管理和制度的执行:检查各级领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第八条 查现场隐患:检查岗位工人执行操作规程情况,设备安全情况,材料物品的摆放情况,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电气安
4、全保护,个人防护用品的佩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隐患整改率是否达100%,作业环境的清洁是否符合现场管理规定等。 第九条 查事故处理:检查生产单位的人身、设备、技术、质量等事故是否全部按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检查处理结果记录、归档情况。第十条 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检查责任部门“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情况;检查特殊工种持证上岗情况;检查车间安全例会和班组安全活动的制度化、经常化情况;检查考试成绩及各种记录情况。第十一条 除车间统一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外,安全、生产、技术、设备等部门,应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随时组织专业性的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消防检查、专业检查由组织部门做好记录,并负责督
5、促落实和整改复查。 第十三条 每次检查汇总后,其它责任部门负责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整理、分类,分别用“专业检查”等形式分发班组、岗位,限期整改,做到查出的问题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第十四条 凡是查出的事故隐患,责任部门必须立即解决,防止事故发生。做到定措施、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 。 第十五条 凡是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由于解决不及时而发生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的情况应与评比奖励挂钩;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及时进行通报。二、职业危害预防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
6、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金仓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仓上分矿域内的职业危害预防活动。 本制度所称职业危害,是指本矿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的分类和目录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
7、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仓上分矿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危害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危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七条 矿部实行职业危害监督制度。 矿安环处统一负责全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车间有专职安全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矿安环处统一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将其纳入经济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各车间
8、、处室、矿区应当认真执行本制度,支持安环处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车间、处室、矿区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危害防治的知识,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治观念,提高职工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条 有关防治职业危害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危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车间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危害
9、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矿安环处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矿安环处应当自收到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设计者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矿安环处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危害预评
10、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
11、职业危害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危害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危害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各车间、处室、矿区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各车间、处室、矿区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危害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
12、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十八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各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
13、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单位职业危害档案,定期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
14、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向本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
15、放射性警示标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车间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危害,对有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各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16、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各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矿安环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各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17、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矿医务室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18、并及时报告矿安环处。矿安环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分管矿长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各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危害诊疗、康复等职业危害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各
19、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危害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各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各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各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对各单位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矿部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
20、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个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各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第四章 职业危害诊断与职业危害病人保障第三十三条 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危害诊断。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诊断标准和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危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 职业危害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21、(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本部门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危害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危害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危害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危害诊断、鉴定需要各单位提供有关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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