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文件及技术资料汇编参考模板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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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23号)12、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2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6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12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206、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67、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31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349、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4010、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4411、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征求意
2、见稿)4912、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7213、关于印发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7614、铁路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核暂行办法8315、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补充规定8616、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确定的铁路管理机构职责规定8817、铁路建设单位考核暂行办法9118、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质量信誉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9919、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办法10420、关于加强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工作的通知10821、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11022、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12123、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12724、关于加强居住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管理的通知131
3、25、武汉市建筑施工单位工程安全验收评价办法13426、市建委市档案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及报送规定的通知13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2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令”),现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过程中有关申请受理、组织评审、执业检查的基础性工作,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协助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上述基础
4、性工作。二、结合工程咨询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执行第29号令关于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的规定时,对不同类别的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宽限期政策。对此前已经取得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其达标宽限期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对此前已经取得丙级、预备级以及临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原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其证书有效期延长至2005年12月31日,证书期满前,按照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重新申请相应资格。初次申请、重新申请及申请变更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于2005年8月31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其中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
5、,2006年8月31日之前其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数不得少于1人,之后按第29号令的要求考核。三、未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有效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注: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达标宽限期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是指对于第29号令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工程咨询单位,在2006年8月31日之前,原证书继续有效,并应当按照第29号令规定的标准达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14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6、,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总公司:现将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我国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强对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法 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
7、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第四条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第五条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建设部负责审定和公布。第六条国家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0项。国家级工法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第七条国家级工法
8、的申报条件:(一)已公布为省(部)级的工法;(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研制开发;(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第八条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评审专
9、家库。评审专家须从专家库中选取。工法评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满足多专业、多学科的需要。评审专家应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士、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和优质工程奖的专家优先选任。专家库专家每四年进行部分更换。第九条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材料,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第十条国家级工法的评审程序:(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
10、国家级工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内设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的评审组,各由一名委员兼任组长;每个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二)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由评审组组长指定每项工法的主审一人,副审两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三)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在项目主、副审基本评审意见基础上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在评审中,评审组内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保留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11、(四)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听取评审组初审意见,进行问题答辩。采取无记名投票,有效票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五)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后,报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经评审的国家级工法及工法评审的主、副审专家在相关媒体及建设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建设部将工法予以公布。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第十二条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有效期为六年。第十三条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国家级工法称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国家级工法。第十四条工法编制企业应注意技术跟踪,加大技术创新力
12、度,及时对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第十五条工法所有权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应积极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企业应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将技术领先、应用广泛、效益显著的工法纳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和地方标准。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级工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13、。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14、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15、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
16、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
17、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
18、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
19、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
20、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
21、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类别项目名称具体要求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安全警示标志牌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现场围挡(1)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 m;(2)围挡材料可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墙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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