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学]就业促进法解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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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学 就业 促进 解读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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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业促进法要点解读l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权择业权是劳动者基本权力l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l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劳动者就业权l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l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l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l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
2、、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l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国家鼓励并保障就业的政策l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l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l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l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l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l 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l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l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l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l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l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l (三
4、)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l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l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l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l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l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l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l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
5、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公平就业l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l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l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l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l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l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l 第
6、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l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l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l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l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就业服务和管理l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l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l
7、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l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l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l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l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l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l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l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l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l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l 第
8、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l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l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l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l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l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l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l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l 国家对外
9、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l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l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l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l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l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l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职业教育和培训l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l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l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
10、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l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l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l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l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l第五
11、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就业援助对就业困难人群的援助l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l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l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12、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l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l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对残疾人群的援助l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l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就业需求强烈家庭的援助l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l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
13、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监督检查l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l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对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处罚规定l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l 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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