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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修正土地登记规则解析暨实务运用新北地政士公会课件.ppt

  • 上传人(卖家):三亚风情
  • 文档编号:3348438
  • 上传时间: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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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修正 土地 登记 规则 解析 实务 运用 地政 公会 课件
    资源描述:

    1、 主講人:黃主講人:黃 志志 偉偉 德霖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專技副教授德霖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專技副教授 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講師國立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講師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講師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講師 中國文化中國文化大學大學講師講師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 電話:電話:02-25073887 02-25073887 傳真:傳真:02-2507687402-25076874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地址:台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2-1182-1號號2 2樓樓 信箱:信箱: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地

    2、政士公會 主辦主辦 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一一)意義:意義:繼承者,一定親屬間,因一方之死亡,而由他方承受其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法律地位之謂。(二二)性質:性質:繼承因法定原因,以自然人死亡為要件而發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為法律事實而非當事人法律行為所生,繼承法為私法,亦為普通法且具強制性。(三三)特色:特色:徹底廢除宗祧繼承制度,確立男女地位平等,以財產之繼承為主,身分繼承次之,養子女之繼承順序及其應繼分,均與婚生子女適用同一法則。鼓勵勤儉奮鬥、生產儲蓄,並基於親子之情愛,遺產傳其子孫。(四四)資格資格(五五)時效:時效:依實體從舊原則以繼承開始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申辦

    3、登記。繼繼承承1.同時存在之原則。2.須有繼承能力。3.除配偶外,須位居於繼承順序者。4.須不喪失繼承權者。壹、壹、繼承表解繼承表解一、繼承之意義、性質、特色、資格、時效一、繼承之意義、性質、特色、資格、時效 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二、繼承登記時間之法律適用二、繼承登記時間之法律適用繼承開始之時間與繼承人之繼承順序、應繼分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不同而產生繼承結果之差異,因法律之制定、增訂、刪除、修正等可區分以下五種適用範圍:(一)繼承開始在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即台灣光復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目前坊間有司法通訊雜誌社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有關書籍可供參考。

    4、(二)繼承開始在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以前者,適用民法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有關之規定。(三)繼承開始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上列所指繼承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四)繼承開始在民國86年9月27日以後者,則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五)繼承開始在民國98年6月12日修法生效日起,繼承人如申請法院

    5、遺產清算後,繼承人即屬全面概括繼承與限定責任。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4貳、繼承登記應備文件貳、繼承登記應備文件項目項目 名稱名稱 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一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一)自行檢附(二)地政事務所二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三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自行檢附 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5項目項目 名稱名稱 法令依

    6、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四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法院(一)74年6月4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二)74年6月5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五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67條自行檢附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時,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6項目項目 名稱名稱 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六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戶政機關(一)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7、,不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之謄本。七委託書 土地法第37 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一)本人不能親自申辦登記,委託他人代理申請時檢附。(二)如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7項目項目名稱名稱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八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9 條、第41 條、第44 條、第119 條戶政機關(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第41 條第2 款、第4 款至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者,免檢附。(三)依土地

    8、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辦理者,應注意是否屬地政士法第21條得簽證之事項。(四)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五)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被授權人代為或同意拋棄或協議遺產分割時,應檢附其印鑑證明。(六)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七)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檢附。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8項目項目名稱名稱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九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119 條自行檢附(一)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十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9、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如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 條國稅稽徵機關(一)繼承開始在民國38年6月14日以前者免附,惟應查註無欠税。(二)應由地方稅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9項目項目名稱名稱法令依據法令依據 來源來源 備註備註十一遺囑 民法第1187 條、第1189 條自行檢附 遺囑繼承時檢附。十二理由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自行檢附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應檢附未能會同之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敍明未能檢附現在戶籍謄本之理由書。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

    10、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0參、台灣光復前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參、台灣光復前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定 一、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一、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 年10 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但依當時之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且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 年10月25 日以後)至74 年6 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 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

    11、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3 點)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1(一一)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因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24 年4 月5 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五種情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

    12、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2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1/3()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但分戶不以分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內政部87 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代襲(代位)繼

    13、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3()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依生前行為指定者,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法務部93 年7 月第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2/3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4(

    14、)選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法務部93 年7 月第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9 頁至第463 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3/3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5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

    15、即家屬之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財產)1/4()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為代襲繼承。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6()配偶()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2 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但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法務部93 年7 月第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16、告第481 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 點)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財產)2/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7()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有2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財產)3/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8()戶主()戶主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

    17、得繼承家屬私產。(法務部93年7月第6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7 頁至第482 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點)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財產)4/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19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1/8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 點)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

    18、,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 點)()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1-1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0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 點)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1079 條之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1 點)(民國

    19、74 年6 月5 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2/8()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2-2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1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 點)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3/8()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養媳、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3-3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2()過房子與螟

    20、蛉子之繼承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法務部93 年7 月第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 頁、163 頁)。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 點)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臺灣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民國74 年6 月5 日)前後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4/8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3()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日據時期養

    21、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 點)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9 點)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5/8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4()招婿()招婿(贅夫贅夫)子女之繼承(繼承登記法令子女之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補充規定第10 點)點)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22、。招婿(贅夫)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招贅婚之女子死亡而無冠母姓之子女可繼承其私產時,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6/8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5()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同時亦

    23、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同時亦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政部內政部81年年7 月月8日台內地字第日台內地字第8108899 號函號函)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7/8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6()共有人之繼承()共有人之繼承 特殊情形之繼承特殊情形之繼承 8/8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255 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1051 條至第1058 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

    24、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 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 點)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7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25 年4月20 日(昭和11年4 月20 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3 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8 點)繼承權之拋棄繼承權之拋棄 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8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

    25、分割繼承。(內政部84 年4 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 號函)遺產之分割遺產之分割 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29(二二)順序順序法定法定繼承人繼承人(一一)意義:意義:依法律規定直接取得繼承人資格,依下列順序定之。(民法一一三八條)1.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一三 九條)含胎兒。2.父母包括生父母與養父母。3.兄弟姊妹包括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 內。4.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及養父母之父母。5.配偶繼承權配偶有相互獨立繼承遺產之權,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時得與任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其他順序繼承人時始得單獨

    26、繼承全部遺產。肆、台灣光復後之繼承肆、台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一、法定繼承人一、法定繼承人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0(一一)意義:意義:應繼分者,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比 率。(二二)配偶之應繼分配偶之應繼分1.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時:平均繼承。2.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為遺產之二分之一。3.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為遺產之三分之二。4.無各順序血親繼承人時:全部由配偶繼承。(民法第一一四四條)(三三)同一順序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應繼分1.原則:平均繼承。(民法第一一四一條)2.例外:代位繼承之應繼分依照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

    27、第一一四條)應應繼繼分分二、應繼分二、應繼分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1項目項目繼承順序繼承順序(民法民法 1138)1138)繼承人繼承人同順序應繼分同順序應繼分民法民法 11411141配偶應繼分配偶應繼分民法民法 11441144特留分為特留分為應繼分民應繼分民法法 12231223備註備註第一順序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平均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 1/2以親等近者優先第二順序第二順序父母1/2平均1/21/2不得代位第三順序第三順序 兄弟、姊妹1/2平均1/21/3不得代位第四順序第四順序祖父母1/3平均2/31/3不得代位配偶配偶當然繼承無一、二、三、四順序全部

    28、1/2無代位性無人繼承 國庫(民法1185)三、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三、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2(一一)民法繼承權利、義務之變遷民法繼承權利、義務之變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74.6.5 97.1.374.6.5 97.1.3概括繼承3個月內申辦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法定限定繼承申請(3個月內)限定繼承民法 115697.1.4 98.6.1197.1.4 98.6.11繼承開始後保證債務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全面概括繼承,限定責任98.6.12 98.6.12 以後以後7474年年6 6月月4 4日以前:

    29、日以前:四、繼承效力四、繼承效力(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1/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3(二二)繼承之開始: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一四七條)。(三三)繼承繼承標的標的1.1.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修正)2.2.繼承死亡前二年財產視為遺產繼承死亡前二年財產視為遺產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

    30、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一增訂)。四、繼承效力四、繼承效力(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2/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4(三三)繼承繼承標的標的4.4.遺產酌給遺產酌給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一四九條)5.5.繼承費用之支付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一五條)3.3.繼承人相互間責任繼承人相互間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31、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一五三條修訂)四、繼承效力四、繼承效力(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3/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5(四四)共同共同繼承繼承1.1.遺產共同繼承:遺產共同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參照)2.2.遺產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3.3.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

    32、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一一五二條)。4.4.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1)對外關係各繼承人負連帶責任。(2)對內關係繼承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一一五三條)四、繼承效力四、繼承效力(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法生效日)4/4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6(一一)繼繼承承權權取取得得1.1.因婚姻關係因婚姻關係姻親,如配偶之為繼承人。2.2.因血緣關係因血緣關係自然血親,如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為繼承人。3.3.因收養關係因收養關係擬制血親,如養子女之為繼承人。五、繼承權取得

    33、與喪失五、繼承權取得與喪失 1/2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7(二二)1.1.意義:意義:有繼承期待權之人,因一定行為,法律上喪失其繼承權。2.2.原原因因(1)(1)絕對的喪失:絕對的喪失:故意致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於死,或雖未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一款)。(2)(2)相對的喪失:相對的喪失:j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k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l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m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四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及第二項)五、繼承權取得與喪失五、繼承權取得與喪失 2/2繼繼承承權權 之之喪喪失失台灣光復前後繼承登記之認識與實務解析-黃志偉38謝謝各位敬請指教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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