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三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保险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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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 第三 国际 海上 货物运输 保险法 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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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 国际贸易交易法引导案例n2002年1月4日,上海人保就“仲宇”轮的保险向中福轮船公司开具定期“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福轮船;险别为一切险。保险单“一切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承保因碰撞、触碰等事故引起船舶倾覆、沉没,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同时约定,对于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造成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按期做好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仲宇”轮的船舶所有人为上海钟裕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中福轮船,载重吨1,300吨,核定舱载量为前货舱655吨,后货舱645吨,核
2、定船舶设计吃水为艏吃水2.973米,艉吃水3.505米,平均吃水3.25米。引导案例n2002年5月25日,“仲宇”轮装载1,260吨货物(前货舱约510吨,后货舱约750吨)从宁波北仑港出发驶往上海港,宁波海事局签发了出港签证。船舶艏吃水2.90米,艉吃水3.60米,平均吃水3.25米。次日,该轮行至乌龟岛附近水域时沉没。其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吴淞海事处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了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船舶右舷中后部触碰水下障碍物,导致二舱破损进水,致使船舶沉没。”但上海人保认为,“仲宇”轮后货舱超载约105吨,不排除船体局部产生
3、裂缝和屈曲进水,最终导致船舶沉没,事故系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船舶不适航造成的,且中福轮船不是该轮所有人无可保利益。中福轮船向上海人保索赔不成,因而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引导案例n根据本案事实提出问题如下:n1.中福轮船对“仲宇”轮是否具有可保利益?n2.该轮沉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承保范围?保险人能否以除外责任为依据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n3.该轮开航时的情况是否属于船舶不适航?本章学习目标n了解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n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形式。n掌握提单相关法律问题及提单有关的国际规则。n掌握我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n理解租船运输合同的类型。n掌握国际海上货物
4、运输保险法。3.1.1 班轮运输班轮运输是指船舶在固定的航线和港口间,按事先规定的船期和公布的费率进行的运输。3.1.2 租船运输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运输方式。3.2.1 班轮运输合同形式3.2.2 租船运输合同形式1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2定期租船(Time Charter)3光船租船(Bareboat Charter)3.3.1 提单的定义及作用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收据课堂讨论3-1 某承运人所承运货物的海运提单记载,有5000包小麦在装货港装船,但在卸货港交货
5、时发现货物短缺50包。承运人称:原本装运时就少50包,因此不承担短货责任。请问:承运人所述是否合理?为什么?案例分析3-1n原告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美国进口公司(被告1)签订金额为5 090.88 美元的采购合同,被告1只支付了30%定金,尚欠3 563.62美元未支付。原告现持有正本提单。被告1在未持有正本海运提单,不具有提取货物权利的情况下,与物流公司(被告2)恶意串通将货物提走。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货物或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 563.62美元和利息损失250美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1辩称:货物
6、已经收到,之所以没有支付3 563.62美元货款,是因为与原告1之间还存在关于模具的其他纠纷没有解决。被告2辩称:原告认为被告1和自己有恶意串通行为是不存在的,自己没有无单放货,提单也不是自己公司签发的。因此不当作为本案被告。3提单是(代表)物权的凭证 n法院查明:2006 年 7 月 22 日,原告与被告一贸易公司签订金额为 5 090.88 美元文具的简式采购合同,双方未签字或者盖章。其后,原告委托被告2代理出运此票货物,并支付给被告2报关费等代理费用人民币 577元。物流公司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并将提单转交给原告。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后,被告1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但尚欠货款3 563.
7、62美元。n请问:原告向被告1和被告2起诉请求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合理?为什么?3.3.2 提单的内容3.3.3 有关提单签发的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2 2011年10月,中国A公司(卖方)与美国B公司(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圣诞礼物,总价款为12万美元,CIF美国纽约,货物装船日期为同年11月5日,不允许转船和分配装运,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C船代公司订舱,但由于没有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11月27日才将货物全部备妥并装船。A公司为了能够按信用证结汇,向C船代公司出具保函,请求其按11月3日的装船日期签发提单。C船代公司货物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在圣诞节前运抵纽约港,
8、遂接收了A公司保函,签发了装船日期为11月3日的提单。然而,载货船舶在挂靠下一装货港时出现事故,致使该轮直到2012年1月2日才抵达纽约港。此时B公司早已向A公司支付了货款,但该批货物早已错过圣诞节而丧失其商业利润。B公司对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产生怀疑,遂申请有关部门查阅船舶航海日志,当得知该批货物的真实装船日期是2011年11月27日。于是,美国B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向海事法院起诉,控告中国A公司与C船代公司串谋倒签提单进行欺诈,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扣押船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全部费用。案例分析3-3 2008年7月,案外人华灵工具厂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
9、货物从上海至香港的出运业务,委托书载明:请安排8月6日左右的船,托运人为华灵工具厂,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香港RED公司。原告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将涉案货物从上海出运至香港的运输业务委托被告办理,托运单上载明:请配8/6的船。原告对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人等项目所作的指示与华灵工具厂的要求一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进仓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3日前送入上海云丰仓储有限公司,预计开航日2008年8月6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又向案外船公司订舱,并向原告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原告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为抬头、提单号为YFHKG8080013、载
10、明装船日期为8月6日且盖有电放章的提单。2008年8月11日,被告得知原定航次被取消,并于其后2天内通知了原告。涉案货物由被告退关后,由于原告延误了出运时间,致使华灵工具厂延误了交货期,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将涉案货物以空运方式运至香港,为此支付空运费用人民币63,517元。另据华灵工具厂与客户的供货协议,内有供应商迟延交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供应商承担的赔偿条款,故须赔偿采购商50,000美元的损失。华灵工具厂表示,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完全是原告所造成,将追索原告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出运货物且未及时通知原告货物未装船,导致原告不得已以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香港,产生空运费用人民币63,5
11、17元以及散货陆路运输费用人民币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货物抵达时间。被告在得知货物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达目的港后曾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行改变运输方式,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提出的空运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即使要追究被告迟延交货的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应该以2倍运费为限。请分析:被告签发提单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被告主张是否合理?3.3.4 提单中有关保函的法律性质3.3.5 有关租船提单的法律问题3.4.1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与汉堡规则的比较 1适用范围的比较
12、2责任期限 3赔偿限额 4货物范围 5归责原则 6诉讼时效3.4.2鹿特丹规则 1公约适用范围的扩大 2责任人范围的扩大 3承运人责任义务的扩大 4运输单证种类的扩大 5索赔人举证责任的加重 6对货方相关概念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 7允许无单放货的规定3.4.3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1规则的适用 2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的合同关系 3托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 3.4.4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1传统提单法律的适用 2子提单与书面提单的选择权 3电子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3.5.1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1谨慎处理保证船舶适航 2收据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 3保证避免不合理绕航 3.5.2 承运人的基
13、本权利1对运费和其他费用的请求权 2货物留置权 3法定免责权4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权 3.5.3 托运人的主要义务1及时提供约定货物并妥善申报货物 2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3及时收受货物 案例分析3-4n2000年12月,上海某公司(被告)委托某国际运输公司(原告)办理一批至荷兰鹿特丹的货物出运和相关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业务,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该提单托运人一栏注明为“x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原告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在当地的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先后数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予
14、回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目的港仓储费等共计25000美元。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仅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只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所签发提单的托运人为xx贸易公司”,被告只是xx贸易公司的出口代理。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n请问:被告关于应由“xx贸易公司”支付运费、目的港仓储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3.6.1 航次租船合同3.6.2 定期租船合同3.7.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2损失补偿原则3保险利益原则4近因原则案例分析3-5nCTI公司告知义务案n原告
15、Container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Inc.(简称CTI公司)是一家经营出租集装箱业务的公司,为了解决该公司与客户经常发生的涉及集装箱损失责任的争执,该公司同意在承租人缴纳额外的费用后,由CTI公司承担本应由承租人支付的一定金额的维修费用。CTI公司就该笔费用分别向Crum&Forster,Lloyds 及Oceanus 投了保。Oceanus认为,原告在向其投保时未向其告知前几年的索赔及保费数据,也没有向其告知在要求Lloyds续保时被拒绝的情况。由于这些“重要情况”原告未告知,被告Oceanus宣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n请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
16、是否有效?案例分析3-6n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计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每包免赔额为3%。S轮到达Fraser River时,所有稻米都有发热现象,A公司认为稻米本身没有缺陷,货损是海难或“海上危险”造成的(海上经历了11级暴风),因而要求保险公司对稻米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一方面损失时由于稻米自身的固有缺陷造成的,大米在开航前就已经受热了;另一方面发生货
17、损的近因是“间歇和反复的限制通风”,由于天气不好使得舱口和通风机不得不关闭,使货物得不到通风造成的稻米发热,这是船长人为的行为而非海难原因所致,因而不在承保范围内。3.7.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3.7.3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平安险()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案例分析3-7n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额的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遭遇暴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35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货物又遭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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