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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3姓名权和名称权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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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326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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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民法典 人格权 解读 姓名 名称 课件
    资源描述:

    1、(三)第三(三)第三章章“姓名权和名称姓名权和名称权权”1 1、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 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对姓名权内容的规定。(1)姓名是自然人的标识,是区别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一种语言标语言标识识。只 有在有语言文字的社会中,才会产生姓名。通过姓名,自然人得以在与其周围的 人的关系中维护其人格,并将自己与他人在社会交往中加以区分,从而作为一个 独特的个体存在,获得自我认同,实现人格尊严。(2)由于我国民法典第1017条单独对于笔名、艺名、网名等的保护作出了规 定,因此,民法典中的“姓名”仅指法定姓名,即国家居民身份证、户籍

    2、登记、人事档案等法定文件或者记录中的姓名。(3)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姓名。所谓依法决定,是指要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等来决定自己的姓名。这里的“法”显然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姓名的决定虽然是自然人的姓名权的内 容之一,但由于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姓 名即法定姓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证社会管理的有序,同时也为了维护 公序良俗,故此不得任由自然人随意决定其法定姓名。(4)对于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作为姓名的符号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遵循公序良俗等民法原

    3、则。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 的数字符号填写”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规定,除姓氏中存在的繁体字、异体字,否则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其二,在父母决定出生子女的姓氏时,应当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既可以随 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民法典第1015条第1款第1句规定,自然人的姓氏 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由于为子女选择姓氏是父母共同的权利,故此双方应 协商确定。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父或母一方不得擅自将跟随自己生活的子 女姓氏加以改变。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民法典第

    4、1015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5)自然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也是姓名权的重要内容。首先,自 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参与各种法律关系;其次,自然人创作作品后,在该作品上署名(包括法定姓名、笔名、网名等),这涉及到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再次,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姓名。(6)自然人有权依

    5、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这就是说,首先,自然人有权依法 变更的是自己的姓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他人的姓名。实践中,曾发生过某地公安机关擅自更改他人姓名的事情。其次,自然人只能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这主要是因为姓名尤其是法定姓名的变更涉及到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故此,不得任意变更。一方面,对于姓名中的“姓”的变更,不得违反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在父姓和母姓外随意选取第三个姓氏。另一方面,对于变更姓名中的“名”的变更,也有相应的限制,即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姓名权中决定和变更姓名是重要的权利内容,如何规范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既关涉到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也涉及到社会

    6、管理和公序良俗,因此需要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民法典对姓氏的变更非常严格,但是对于名的变更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故此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允许。从比较法上来看,一般是通过户籍或姓名方面的立法作出相应规定的。例如,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女之名应使用常用平易文字。常用平易文字的范围,以命令定之。”法务省颁布的户籍法施行规则第60 条规定,使用于“名”中 的文字包括“常用汉字、人名用汉字、片假名、平假名”。到2017年,政府决定的 人名常用汉字为2136个字。(7)姓名权人除有权自己使用自己的姓名,还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民法典第1012条明确规定姓名权内容

    7、包括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该规 定与民法典第993条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许可他人使用 自己的姓名的情形很多,如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自己的姓名,在某次会议的参加者、评委中列出自己的姓名,允许他人将自己的姓名纳入某本书的编委会中等等。(8)依据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自然人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该款中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姓名是指法定姓名,即记载在户口、身份证上姓名。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

    8、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9)姓名权与商标权。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姓名权、肖像权、商标权、著作权、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我国司法

    9、实践中,法院多认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时,应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且使用该姓名来注册商标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即将该注册商标与姓名权人联系起来)时,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可以阻却商标的注册。(10)姓名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了四类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包括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行为。由此可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其一,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二,被混淆的是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

    10、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三,擅自使用,即没有经过姓名权人的同意;其四,造成了混淆,混淆的结果包括两种:一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被擅自使用姓名的人的商品;二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以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2、第1013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是对名称权内容的规定。(1)名称,是标示特定团体,使之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所谓团体,包 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与团体的社会地位密切相连,对于维持团体的存在以 及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故此,法律上

    11、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团体以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仅仅是指法定名称,不存在如同自然人那样的笔名、网名、艺名。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后才能使用,并据此 对该名称享有名称权。(2)我国法律区分不同类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登记分别作出了相 应的规范。对于营利法人名称的登记,分别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法规规章。对于非利法人名称的登记,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 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

    12、业登记管理办 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名 称管理办法等。(2)依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即可以在社会交往中自己使用该名称,如在合同、起诉书、申请书等各种法律文件上的使用该名称;将名称刻制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在银行账户、牌匾、信笺、对外宣传推介材料以及名片中使用该名称;在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名称;将自己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英文译名注册为网络域名等。(3)依法变更自己的名称,对于变更名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限制的,要依据该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2条就规定:“企业名称经 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变更名称的还需要 办理相应的登记

    13、手续。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 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变更名称的,变更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仍 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民法典第1016条第2款、第532条)。(4)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与姓名权不同,名称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不过并非所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

    14、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实践中,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名称转让的情形相对较少。(5)其四,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使用名称,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依据民法典第 1023条,关于名称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即第1021-1022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作为产品生产者的法人将自己的名称许可他人 使用,会使得其成为产品责任上产品的生产者,需要就他人生产的 产品缺陷导致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6)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但是由于其名称有可能比较长,为了 方便而使用简称。然而,虽然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称享有名称权,但是除非其将名称的简称申请注册为商标

    15、,取得商标权,否则不能简单的认为名称的简化就受到名称权的保护。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 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2条规定:“申请 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 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7)名称权与商标权。名称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属于知

    16、识产权,二者的差别是很明显的。但是,二者常常会发生冲突,常见的情形是:其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的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其二,在先的名称权与在后注 册的商标权的冲突。无论是在我国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权利冲突的原则除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外,独特的原则就是两项,即权利在先原则与禁止混淆原则。所谓权利在先原则,是指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解决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 突,例如他人的名称权先产生的,后注册的商标就不得与该名称权相冲突。所谓禁止混淆原则,是指不能允许任何人把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一部分),或将他人的名称注册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商标(或一部 分),来达到混淆的目的,

    17、从而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的联系。因为无论是名称权还是商标权,都具有识别功能,节约消费者 等社会公众和商业交易对手的搜寻成本,其累计了经营者的信用,具有相 应的经济价值。因此,不能允许任何人通过貌似合法的行为来导致公众的 混淆,从而实现借助他人的竞争优势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3、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 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这是对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1)列举了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三类侵害行为,即干涉、盗用、假冒。(2)所谓干涉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违法手段妨碍 他人依法行使姓名权或名称权。(3)盗用就是未经同意而使用。假冒也称冒充,通常的理解就是以假充真。盗用与假冒这两类侵害姓名权和名称权的方式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显著 的区别。相同点在于:均未经取得权利人的同意。区别在于:盗用他人姓名或名称从事的行为并不导致混淆主体同一性的危险,即公众不会将盗用人与姓名权人或名称权人加以混淆。假冒姓名则是将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之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如上学、结婚、工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因此会导致他人发生混淆,误认为假冒人就是权利人,从而出现主体同一性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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