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要点解读PPT图文课件.docx
- 【下载声明】
1. 本站全部试题类文档,若标题没写含答案,则无答案;标题注明含答案的文档,主观题也可能无答案。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2. 本站全部PPT文档均不含视频和音频,PPT中出现的音频或视频标识(或文字)仅表示流程,实际无音频或视频文件。请谨慎下单,一旦售出,不予退换。
3. 本页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要点解读PPT图文课件.docx》由用户(大溪地)主动上传,其收益全归该用户。163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该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传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163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4. 请根据预览情况,自愿下载本文。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5.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及以上版本和PDF阅读器,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修正 草案 要点 解读 PPT 图文 课件
- 资源描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要点解读来源:武大竞争法公众号 引言: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生效以来,官方首次对社会发布修订草案。2021年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反垄断法(修改)”被列为37项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之一。2021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10月23日草案公布。此次反垄断法的修改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草案的通过将进一步推动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健全。笔者将聚焦于草案
2、的几项要点,在下文进行简要解读。一、明确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草案将反垄断法第四条中的“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修改为“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近几年来,我国官方文件中对于竞争政策的表述从 “逐步确立”到“强化”,从“基础性地位”到“基础地位”,竞争政策越来越受到重视。此条款的修改在法律上确认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为我国今后制定和实施广义上的竞争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确立整体的竞争政策框架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草案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3、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作为第五条,完善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顶层设计,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对象。此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主要依据于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若能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将实现从“软法”到“硬法”的转变,成为一项“刚性约束”。届时,反垄断法中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行政性垄断规制制度相配合,可以弥补违法救济程度偏弱的短板,从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纠偏三个维度规制行政性垄断。二、回应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的新问题草案在总则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同时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
4、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等,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是基于传统工业经济而构建的反垄断规制体系,但数字经济时代的市场竞争在外在形式和内在元素上与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相比皆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将数据、算法、技术、资本元素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体系,反映出反垄断法与时俱进的品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为数字经济领域滥用行为的界定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监管,为科技创新和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提供更多空间。此外,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倾向于收集并分析包括隐私和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平台作
5、为利益主体很可能在利用这些数据时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和数据权,11月份即将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学界对于反垄断法是否应当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相关内容存在较多讨论。此次草案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强调反垄断执法中对于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保护,反映出了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执法需要注意的问题。尽管此次修改仅在执法层面强调了反垄断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对于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保护,并没有在立法目的条款直接增加相关内容,但是我
6、们仍然能够从该处修订中看到反垄断法对于私权保护的担当。三、回应以往反垄断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一)新增“安全港”条款草案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但有证据证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安全港条款的确立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的市场预判,也有利于市场主体进行自我审查。此条款借鉴了域外经验,契合国际反垄断实践的通用做法,也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二)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表”制度。草案规定,在“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对经
7、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同意”这三种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这是借鉴了欧盟竞争法中的“停表”制度,在实践中审查机构会因为申报案件数量、审理难度等各方面因素面临较大的时限压力,停表制度的建立,缓解了现实中审查时限届满当事人只能撤回申请再报的问题。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这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审查机构来说都是一种更为高效的选择。四、加强反垄断执法保障在总则部分,新增“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自2018年反垄断机构整合之后,反垄断执法人员的编制实际上大幅度减少
8、,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反垄断执法力量,该条修订则回应现实问题,为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和加强反垄断执法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新增“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作为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依法调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义务,进一步保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调查权的行使,完善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程序性权力。新增“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作
9、为第五十五条,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排除、限制竞争的执法行为赋予了新的处理权限。新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没有上级机关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第六十一条(原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时,在没有上级机关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拥有直接的制裁权,但是可以看出目前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使制裁权的主体仍然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于行政权力的制衡仍有可为之处。五、完善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完善责任主体制度。法案规定
10、“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主体增加了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增加达成垄断协议的个人违法成本,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完善责任体系。从民事责任制度来看,第六十条中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规定更加具体明确,有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明确了公益诉讼制度在反垄断领域的应用。另外,新增“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国
11、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示”作为第六十四条,调用信用惩戒手段惩治实施垄断的违法行为。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了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虽然该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刑事责任的主体,但为以后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责任力度方面,提高行政罚款固定额度,进一步增强反垄断法的震慑力。草案很大程度上完善了责任体系,多种处罚手段并用,联合惩戒,构筑反垄断法有效威慑体系,为竞争政策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来,日益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
12、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日新月异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原有执法体制不够健全、处罚力度不足等方面的问题,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也给反垄断法修改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十三年后的今天,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总结了反垄断执法实践,将域外成功经验进行本土化借鉴,明确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新问题进行了回应,加强了反垄断执法保障,完善了反垄断法法律责任制度。期待反垄断法修正案在未来能够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优化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效率,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0月23
13、日,备受各界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布。虽然这份草案目前仍然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最终的版本可能还会和现在有些不同,但是,从现有的版本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出不少立法思路的变化。可以预见,这些变化会在不远的未来重塑中国的反垄断事业,进而对整个经济的运行产生很大的影响。在本文中,笔者将按照章节顺序对草案的修改内容逐次进行解读,并发表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总则部分的修改草案在总则部分的修改有三个关键点是比较需要注意的:第一点是在第一条,也就是对反垄断目标的阐述当中,加入了“鼓励创新”的提法。反垄断的目标到底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决定了对整部反垄断法的理解基调,也决定了反垄断执法
14、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反垄断法是具有多重目标的,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已经明确指出,它需要同时肩负“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多重任务。为什么这次的草案中还要专门加入“鼓励创新”的表述呢?这主要是为了顺应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已经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了高质量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创新将是支持经济发展的最主要动力。为了支持经济发展战略上的需要,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就需要予以回应。这就是增加“鼓励创新”的最根本原因。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鼓励创新”只有短短的四个字,但如何对其进行解读却是一个问题。事实上,在过去两年中
15、,学界开过很多次关于反垄断法修法的研讨会,几乎在每一次会上,都会因为这四个字发生争论。一些学者认为,对于创新进行强调可能会成为一些大企业的“护身符”,为它们在从事某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时提供辩解理由。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强调鼓励创新,其实是有助于更好打击某些大企业的垄断行为的。例如,目前学界关注的“扼杀式并购”(killeracquisition)问题,就可以根据这个指导思想得到更为妥善的干预。现在,“鼓励创新”已经进入了草案,以上争议也就不再只是学术之争。到底哪一个观点更有道理?我想,后续的反垄断实践自然会给出回答。第二点是对于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的强调。竞争政策的地位到底如何,竞争政策和产
16、业政策究竟谁服从谁,一直是一个备受各界关注的问题。在我国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市场发育程度低下和大量社会基础设施需要由国家投资建设,因此政府主导的产业政策曾一度处于主导地位。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对于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日益突出,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地位也就随之出现了逆转。反垄断法作为竞争政策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由于出台时间过早,这个重要观点并没有得到明确的体现。这一方面产生了不少现实问题,例如,在实践当中应该如何处理反垄断与公平竞争审查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为很多不必要的疑虑留下了空间。例如,近年来我国增大了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的力度,一些部门为此出台了不少相应的规章。每当这些时候,就有一
17、部分人会质疑,这是不是要动摇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是不是说要重新回到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来配置资源为主的时代?针对以上问题,草案进行了很好的回应。一方面,草案的第四条专门加入了“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表述;另一方面,草案还专门增加了第五条讨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了政府在组织和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该说,这两处修改很好地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中重申了竞争政策的地位,对于回应现在社会上的一些疑虑可以起到重要作用。第三点是对于数据、算法、技术等因素的关切。在草案新增的第十条中,明确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互联网
18、平台是一个新的事物,用2008年出台的现行反垄断法来管理,会遭遇很多问题。尤其是应该怎么看待数据、算法、技术等新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这次草案加入了以上论述,可谓是与时俱进,至少在精神上对互联网平台的规制指明了方向。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段表述仅仅是新增的第十条的后半部分。而第十条的前半部分说的是“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章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如果把两端连起来看,我们或许可以得出这样一个信息,即在后续的反垄断实践当中,对于数据、算法、技术等因素的规制或许不会仅仅局限在它们所产生的行为后果上,而是会通过更多的规则,预先对这些因素进行约束,从而达到秩序营造的目
19、的。事实上,在最近的反垄断学界,“守门人制度”等前置式的反垄断监管思路一直是讨论的重点。我想,如果后续也出台相关的制度的话,那么草案第十条或许就是一个重要的依据,而其提到的几个因素或许就是确定监管对象的主要因素。垄断协议部分的修改在第二章“垄断协议”部分,草案的看点颇多:第一个看点是在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处理思路。所谓转售价格维持,指的是上游企业为保留产品价格的控制权,对销售其产品的下游企业提出的价格限制要求。它包括固定转售价格维持,以及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前者是要求下游企业在向第三方销售时保持一个固定的价格,而后者则是要求下游企业在向第三方销售时不得低于一个最低的价格。如果从经济
20、学的角度看,转售价格维持作为一种纵向控制制度,其效率后果并不明确,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基于这个原因,很多学者认为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处理应该采用合理性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在现实中,要对转售价格维持进行分析的成本是非常复杂的,这对于监管机构,尤其是地方监管机构来讲十分困难。出于节约执法成本、防止执法结果不确定的考虑,不少执法者认为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处理最好能够采用本身违法原则。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因此到底应该怎么处理转售价格维持,目前还有很多争议。从这个角度看,这次草案的规定是对这个争议给出了一个结论。不过,说法上的结论是有了,但如何具体处理监管机构,尤其是地方监管机构在现实中
21、遇到的问题,依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第二个看点是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垄断协议,尤其是横向垄断协议一直是反垄断关注的重点。由于“囚徒困境”问题的存在,参与者要长期自发维持一个垄断协议是很困难的,因此在现实中,很多协议事实上都有一个中间的组织者和维持者,它们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帮助协议的维持。从这个意义上讲,很多协议其实都是所谓的“轴辐合谋”(hub-and-spokecollusion)中间的组织者是“轴”,而一般的参与者则是“辐”。在很多案例中,“轴”的责任其实是要比“辐”更重的,但在现行的反垄断法中,规制
22、的重点却主要集中在了“辐”的身上,这显然并不合理。因此,此次草案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不过,对于什么叫做组织协议,什么叫做为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这一点还需要有进一步解释。例如,之前美国有案例,原告认为优步通过它的定价系统组织了平台上司机的合谋。另外有研究认为,统一的平台规则也可能会成为组织合谋的工具。我想,对于这些技术、规则究竟是否构成了对组织垄断协议的实质性帮助,或者怎样的条件下构成,恐怕还要出台一个更为详细的解释,否则,所有采用统一算法和规则的平台或许都会不知不觉成了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了。第三个看点是新增的第十九条。这一条规定了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如果可以证明其市场份额低于
2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那除非有证据表明这些协议构成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否则可以不必追究。这意味着,给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安全港”。事实上,在草案之前,“安全港”的涉及已经在几个反垄断的指导性文件中出现了,比如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中就指出在相关市场份额为30%以下的经营者有可能被推定为不具备显著市场力量,因此可以对一些行为进行豁免。这次草案的相关表述,可以视为此前经验的某种推广。这不仅可以减轻执法压力,也可以为经营者之间的正常合作创造一些空间。对比草案和此前一些文件中的表述,我们不难看到草案规定的可能豁免行为是要远多于此前的指南性文件,甚至很多本来被视为是本身违法的行为也在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