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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docx

  • 上传人(卖家):淡然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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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公共 游泳 场所 管理办法
    资源描述:

    1、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篇: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

    2、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第七条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

    3、家标准;(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4、。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

    5、检测结果告示牌。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六

    6、)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

    7、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

    8、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

    9、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

    10、置予以明示;(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12、工立即处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

    13、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

    14、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五)

    15、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

    16、公共游泳场所。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篇: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 (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 (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17、游泳场所的管理。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第六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

    18、等水质维持措施。(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19、第十条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

    20、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第十三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三篇: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福建省政府令第142

    21、号 【发布日期】2014-05-04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令第142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 苏树林 2014年5月4日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交

    22、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

    23、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

    24、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第九条

    25、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开业,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一)名称变更;(二)注册资本变更;(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26、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27、。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十七条

    28、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交易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和报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

    29、风险防控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商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

    30、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31、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工作机构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指导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

    32、处置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

    33、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三)未及时恰当披露市场信息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报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34、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四篇: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

    35、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

    36、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2米;(三)每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四)每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二)水

    37、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第七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

    38、、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平方米。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

    39、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第十四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40、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41、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五篇:公共活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管理办法随着企业的长足发展,公司生活环境持续改善,各项功能设施不断完善,为更好的发挥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作用,使全体员工家属分享企业快速发展带来的丰硕成果,打造和谐前进,宜居前进的新环境,特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目的使公司的公共娱乐场所管理分工明确,设施维护及时,创造舒心的娱乐环境。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所有公共娱乐活动场所(有特殊要求或专项管理规定的活动场所以特殊要求和专项管理规定为准)。第三条职责分工1、公司工会1.1负责各类活动的协调、组织、场地的使用、音(视)频媒体的准备、音响

    42、设备的配备;1.2公司工会为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管理的总牵头单位,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各责任单位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况;1.3管理内容主要有:特殊场所管理制度的制定,功能设施是否完善,照明及功能设施的维护、修理,场地的清理,绿化植被的修剪,周围环境的检查等。2、前进社区管理办公室2.1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进入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人员进行日常管理;2.2负责公共娱乐活动场所日常的清扫、清洁,保持卫生干净整洁;2.3负责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绿化带、景观树木的修剪、浇灌,周边环境的检查和治理;2.4负责公共娱乐活动场所假山、景观水池的清理、打扫;2.5按照前进社区巡检制度,定时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巡检,发现违规违纪现

    43、象、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上报处理;2.6定期对运动器械、照明设施、景观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工会,并通知工程安装公司进行保养、维修;2.7公司组织重要活动期间,要组织环卫人员及时对现场进行清理,确保活动期间场地的干净整洁。3、公司电视台3.1负责音响、视频、多媒体、电视直播设备的调试、保养、维修等日常管理;3.2负责新购买音响、视频、多媒体、电视直播设备的选型、方案论证和相关协调工作;3.3定期对公共娱乐活动场所(含俱乐部、会议室等)的音响、视频、多媒体等设施设备进行试听、试看,保证始终处于正常状态;3.4定期对假山喷泉、音乐喷泉进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工会,供水系统问题及时通知

    44、工程公司进行维修;3.5公司组织的重要活动要及时摄取影视资料,针对连续性活动或长期活动,要进行跟踪报道。4、河南前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4.1接到相关部门维护、维修公共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器械、照明设施、功能设施的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进行维护、维修;4.2定期组织对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配电柜、分接箱、控制柜进行检查、维护(特殊设备或需专业厂家维修的除外),发现问题问题及时处理,保证运行可靠;4.3维修、更换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照明设施应遵循新型、节能、环保的原则;4.4定期对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的配电柜、照明灯杆、金属构架等进行接地电阻测试,保证安全可靠;4.5公司组织重要活动期间,要及时组织水电维护人员进行现

    45、场值班,确保活动期间水电供应正常;4.6重大节日或重大活动时,要配合好公司工会、综合管理部等部门做好旗帜更换、横幅悬挂、照明检查、景观亮化等工作。5、武装保卫处5.1执勤人员要对公共娱乐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人为破坏体育器械、功能设施等事件发生;5.2负责公司组织重要活动时的安全保卫、反恐防暴工作;5.3负责体育运动广场开放时的人员管理、现场秩序、安全保卫工作。第四条通用管理制度1、讲究公德,爱护公共设施,严禁破坏休闲、健身、娱乐设施;2、严禁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3、严禁寻衅滋事和从事各种扰乱、破坏公共秩序的活动;4、严禁随意乱动灯具、喷

    46、头、开关、阀门、音响等设施;5、禁止攀爬、蹬踏凉亭、回廊、灯杆、网架、护栏、篮球架、乒乓球案、座椅等设施;6、爱护花草、树木,严禁攀爬、采摘、损坏花草树木;7、严禁在各种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8、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司工会或社区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搭建设施,堆放物品、垃圾;9、严禁在晾晒衣物、被褥、农作物等。不得拉线挂物;10、禁止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禁止焚烧落叶、荒草、垃圾等;11、公共活动场所举行活动期间,严禁机动车通行、停放;12、进入运动(塑胶、草坪)场地必须穿运动运动鞋、旅游鞋和软底胶鞋,严禁穿高跟鞋、钉子鞋、硬底鞋进入;13、严禁使用玻璃、刀具等锋锐利器在塑胶场地和器材上

    47、乱刻乱画;14、严禁携带有机溶剂、化学药品等腐蚀性、可燃可爆物品进入运动(塑胶、草坪)场地;15、严禁在体育运动场所燃放各种易然易爆危险品;16、严禁携带宠物进入体育运动公共场所或人口密集区域。第五条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制定各自的公共娱乐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第六条各种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各责任单位有权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第七条未成年人违反管理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其家长或监护人作为责任人进行赔偿;第八条前进工程安装公司进行的维修项目,统一由公司工会进行核实,并签字认可予以结算;第九条各相关责任单位要相互沟通,积极配合,共同保证公共娱乐活动场所各项功能的正常运行,不得推诿扯皮;第十条因管理不到位、推诿扯皮等原因造成的工作质量缺陷,给予相关单位1000-2000元罚款;第十一条因工作质量缺陷,影响活动效果,损害公司声誉的,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纳入公司工作质量考核工作;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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