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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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篇: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
2、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第七条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
3、家标准;(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4、。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
5、检测结果告示牌。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六
6、)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
7、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
8、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
9、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
10、置予以明示;(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1、(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12、工立即处置。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
13、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
14、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五)
15、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
16、公共游泳场所。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篇: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全民健身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包括下列经营性场所: (一)室内外人工游泳池、馆(含拆装式游泳池,以下统称人工游泳场所); (二)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 (三)其他提供游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17、游泳场所的管理。第四条举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举办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第五条省体育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适用于游泳场所的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并指导、督促执行。第六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二)向游泳者警示、提醒有关注意事项。(三)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公示检测的结果及时间;属于人工游泳场所的,还应当采取循环净化消毒、及时补充新水
18、等水质维持措施。(四)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水上救生员还应当持有上岗证。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管理规定。第七条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对有不适宜游泳禁忌症的游泳者,游泳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其入水游泳。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省体育部门制定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安全、应急等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向游泳者提供卫生与安全保障,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通过承包、委托等方式经营游泳场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19、第十条海滨浴场等天然游泳场和室外人工游泳池在气象、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危及游泳者安全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应当临时关闭,确保游泳者安全。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维护游泳现场正常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违规行为,防止发生治安事件和安全事故。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第十二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开办游泳培训的,应当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指导人员,并加强安全管理。游泳场所经营者与有关培训机构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内容。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得通过协议减免。未经游泳场所经营者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游泳场所的管理范
20、围内从事游泳培训活动。第十三条鼓励游泳场所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游泳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置。第十五条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有关针对游泳场所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三篇: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福建省政府令第142
21、号 【发布日期】2014-05-04 【生效日期】201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令第142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 苏树林 2014年5月4日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交
22、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
23、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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