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第10章-建设工程节能环保法律制度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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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n本章知识内容:本章知识内容: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废气、废水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n本章重难点:本章重难点: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废气、废水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第第1010章章 建设工程节能环保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节能环保法律制度2n10.110.1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n建筑法规定,建筑
2、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3 10.1.110.1.1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水污染
3、,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人,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1 建设项目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4、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5n2 施工现场水污染的防治n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
5、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n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6n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n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6、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7n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n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
7、污水和其他废弃物。n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8n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进一步规定:n(1)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的要求。n(2)在施工现场应针对不同的污水,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如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n(3)污水排放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废水水质检测,提供相应的污水检测报告。n(4)保护地下水环境。采用隔水性能好的边坡支护技术。在缺水地区或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地区,基坑降水尽可能少地抽取地下水;当基坑开挖抽水量大于50万立方米时,应进行地下水回灌,并避
8、免地下水被污染。n(5)对于化学品等有毒材料、油料的储存地,应有严格的隔水层设计,做好渗漏液收集和处理。9n3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规定n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n【案例】:2014年10月17日,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某路段有大面积的积水,便及时上报该局。不久,市政部门派人来疏通管道,从管道中清出大量的泥沙、水泥块,还发现井口内有一个非市政部门设置的排水口,其方向紧靠某工地一侧。经执法人员调查确认,该工地的排水管
9、道于2013年3月份打桩时铺设,工地内设有沉淀池,施工废水通过沉淀后排放到工地外,工地的排污口是通向该路段一侧的雨水井,但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n问题:(1)本案中,施工单位向道路雨水井排放施工废水的行为是否构成水污染违法行为?n(2)施工单位向道路雨水井排放施工废水的行为应受到何种处罚?10n分析n(1)施工单位向道路雨水并排放施工废水的行为构成了水污染违法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2l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
10、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的施工单位,没有依法申报登记水污染物的情况和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n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1、”本案中的施工单位私自设置排水口排放水污染物,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n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第l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本案中的施工单位虽然设置了沉淀池,但其向雨水井中排放的施工废水含有大量的泥沙、水泥块等废弃物。n(2)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该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私自设置的排污口,并可对该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O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2n10.1.210.1.2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 n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大气污
12、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并因此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环境污染的现象。如果不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加以控制和防治,将会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条件。n1 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的防治n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n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n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
13、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3n10.1.210.1.2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 n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大气污染通常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并因此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环境污染的现象。如果不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加以控制和防治,将会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条件。n1 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的防治n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n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
14、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n建设项目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4n施工现场大气污染的防治,重点是防治扬尘污染。对于扬尘控制,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中规定:n(1)运送土方、垃圾、设备及建筑材料等,不污损场外道路。运输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措施封闭严密,保证车辆清洁。施工现场出口应设置洗车槽。n(2)土方作业阶段,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米,不扩散到场区外。n(3)结构施工、安装
15、装饰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5米。对易产生扬尘的堆放材料应采取覆盖措施;对粉末状材料应封闭存放;场区内可能引起扬尘的材料及建筑垃圾搬运应有降尘措施,如覆盖、洒水等;浇筑混凝土前清理灰尘和垃圾时尽量使用吸尘器,避免使用吹风器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机械剔凿作业时可用局部遮挡、掩盖、水淋等防护措施;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垃圾应搭设封闭性临时专用道或采用容器吊运。15 (4)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对现场易飞扬物质采取有效措施。如洒水、地面硬化、围挡、密网覆盖、封闭等,防止扬尘产生。(5)构筑物机械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取清理积尘、拆除体洒水、设置隔挡等措施。(6)构筑物爆
16、破拆除前,做好扬尘控制计划。可采用清理积尘、淋湿地面、预湿墙体、屋面敷水袋、楼面蓄水、建筑外设高压喷雾状水系统、搭设防尘排栅和直升机投水弹等综合降尘。选择风力小的天气进行爆破作业。(7)在场界四周隔挡高度位置测得的大气总悬浮颗粒物(工TSP)月平均浓度与城市背景值的差值不大于0.08毫克立方米。16n3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监管n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n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
17、、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17n【案例】:2015年10月21日,某小区居民张先生向该市环保局投诉,称小区旁的一处建筑工地正进行施工,尘土飞扬,还传来阵阵刺鼻味道,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生活。市环保局随即对该工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工地正进行土石方回填及
18、屋面防水施工。由于运土方的车辆没有采取进出场地清洗、密闭措施,导致运土车辆沿线漏洒了许多泥土,激起大量扬尘;屋面防水工程使用的沥青,在熬制过程中挥发出大量刺激(刺鼻)性气体,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市环保局要求该施工单位进行限期整改。但是,该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依然照常进行施工作业。n问题:(1)施工单位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n (2)市环保局应当对其作如何处罚?n分析:n(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本案中的施工单位违反了此项规定,没有对
19、运土方车辆采取必要的防漏洒及清洗等除尘措施,导致产生大量粉尘污染环境。n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第41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本案中的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沥青在熬制过程中挥发出的大量刺激(刺鼻)性气体,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n(2)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该市环保局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此外,依据该法第58条规定,对于该施工单位违反限期
20、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1910.1.310.1.3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1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
2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20n2.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n(1)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牛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 1252390)的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产生的作业噪声限值为:土石方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5分贝,夜间55分贝;打
22、桩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各种打桩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85分贝,夜间禁止施工;结构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混凝土施工、振捣棒、电锯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装修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吊车、升降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夜间,是指晚22点至早6点之间的期间。21n(2)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n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
23、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n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22 (3)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噪声敏感
24、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23(4)政府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3.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警车、消
25、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24n4.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n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n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n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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