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财税行政法案例分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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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财税行政法案例分析财税行政法案例分析一、这辆汽车能不能扣?一、这辆汽车能不能扣?n一、基本案情n某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2月20日,对该市一家宾馆200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宾馆欠缴地方各税12万多元,宾馆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稽查局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该宾馆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稽查局于2002年2月23日对该宾馆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于2002年2月28日前缴清税款,期满后宾馆仍未缴纳税款。n2002年3月2日,稽查局税务人员在依法办理税务强制执行手续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扣押了该宾馆一辆价值近13万元的小汽车,车辆价值经过合法的
2、拍卖机构评估,并开具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注明了数量、单价和金额,并将小汽车开至稽查局保管。n 当日下午,某宾馆和市工商银行的有关人员来到稽查局,要求稽查局解除对这辆小汽车的扣押。其理由是:宾馆已经将该汽车做抵押,从工商银行取得贷款10万元,虽然宾馆没有转移对抵押汽车的占有,但将充当抵押品汽车的所有权暂时让渡给了市工商银行。因此,在宾馆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之前,这辆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市工商银行,而不属于宾馆。现在宾馆并未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汽车属于市工商银行所有,稽查局不应该扣押这辆汽车。n 稽查局通过调查得知,这辆汽车是2002年1月16日才抵押给市工商银行的,因此要求宾馆另外提供可
3、供扣押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式财产,但是宾馆已没有其他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稽查局决定不予解除扣押。n二、复议决定n 该宾馆向稽查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市工商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决定受理,经过依法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n三、案例评析n 那么,这辆汽车到底能不能扣押,税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呢?这只能从法律中寻找答案。n 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能会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留置,为自己的一些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然而,纳税人需要设置担保时,其财产往往是有限的,其用以设置担保的财产,可能不完全是自己的财产,这些财产
4、或者与他人的债权相联系,或者与欠税相联系。如果纳税人在用财产设定抵押之前,欠有国家税收,那么其用于设置抵押的财产中包括国家的税收利益,国家同时也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以国家税收利益设置抵押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n这一条款明确提出了税款优先的原则。所谓税款优先原则,就是税款的征收较其他一般债权优先组织入库,这体现了国家税收权力的一种优先权,对于保障国家税收安
5、全,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具有重大现实意义。n 本案中,稽查局查出的欠税是2001年度的税款,而宾馆的汽车是2002年1月16日才设定抵押的,欠缴税款的行为发生在用汽车设定抵押行为之前,因此设定抵押的汽车中包括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宾馆的汽车虽然设定了抵押,但欠税只要发生在抵押之前,税款也应优先执行。宾馆在不能另外提供可以扣押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时,说明宾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收和有关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应优先于抵押权,也就是说稽查局扣押汽车,并通过合法程序和合法机构变现后,应优先用来缴纳税款,有余额的才可用来偿付金融机构相应的债务。n所以说,稽查局
6、所采取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复议机关维持原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正确的。二:复议申请该不该受理?二:复议申请该不该受理?n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经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B生产企业在1999年1月至6月期间,少缴增值税67200元。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B企业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A国税稽200012号),限B 2000年2月15日,企业自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增值税67200元。 A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0年2月18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B企业,B企业于2000年3月12日将税款缴交入库并于2000年4月18日向A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A市国家税务
7、局对B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B企业对此十分不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A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认定A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合法的,驳回了B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A市国家税务局胜诉。n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B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有关规定。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
8、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n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n B企业未能在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B企业最迟应于2000年3月
9、3日前缴纳税款),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所以,A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实施)从完善行政救济制度,进一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放宽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纳税人除了可以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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