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ppt-41页)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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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固体废物的特征、危害和现状等 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部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主要规定 第四部分:案例分析第一部分一、什么是固体废弃物? 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单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二、固体废物的来源原始人类活动:粪便,动植物残渣17、18世纪的工业生产:简单的屑末20世纪以来:放射性废渣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汞、铅、砷、氰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三、固体废物的特性 固体废物的“废”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相对性。在此
2、生产过程或此方面可能是暂时无使用价值的,但并非在其他生产过程或其他方面无使用价值。在经济技术落后国家或地区抛弃的废物,在经济技术发达国家或地区可能是宝贵的资源。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暂时无使用价值的废物,在发展了循环利用技术后可能就是资源。 “放错地点的原料”四、固体废弃物的分类 根据固体废物的来源可分为:工矿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根据污染特性固废可认为: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放射性废物。类别废物来源废物中主要组成物工矿业固体废物矿山、选冶能源煤炭工业黑色冶金工业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工业有色金属工业交通运输、机械轻工业建筑材料工业纺织工业电气仪表工业食品加工工业军工、核工业等废石、
3、尾矿、金属、废木、砖瓦、水泥、砂石等矿石、煤、炭、木料、金属、矸石、粉炭灰、炉渣等金属、矿渣、模具、边角料、陶瓷、橡胶、塑料、烟尘、绝缘材料金属填料、陶瓷、沥青、化学药剂、油毡、石棉、烟道灰、涂料等催化剂、沥青、还原剂、橡胶、冻制渣、塑料、纤维素等涂料、木料、金属、橡胶、轮胎、塑料、陶瓷、边角料等木质素、木料、金属填料、化学药剂、纸类、塑料、橡胶等金属、瓦、灰、石、陶瓷、塑料、橡胶、石膏、石棉、纤维素等棉、毛、纤维、塑料、橡胶、纺纱、金属等绝缘材料、金属、陶瓷、研磨料、玻璃、木材、塑料、化学药剂等油脂、果蔬、五谷、蛋类食品、金属、塑料、玻璃、纸类、烟草等化学药物、一般非危险废物、含放射性废渣、
4、同位素实验室废物、含放射性劳保用品等生活垃圾居民生活各事业单位机关、商业系统饮料、食物、纸屑、编织品、庭院废物、塑料品、金属用品、煤炭渣、家用电器、建筑垃圾、家庭用具、人畜粪便、陶瓷用品、杂物等 纸屑、园林垃圾、金属管道、烟灰渣、建筑材料、橡胶玻璃、办公杂品等废汽车、建筑材料、金属管道、轮胎、电器、办公用品等 一般固体废物:指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 物; 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废物名录或者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所谓危险特性即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浸出毒性、易燃性、易爆性等独特物质; 放射性固体废物:凡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
5、和气体废物。五、固体废物的危害固体废物对土壤环境的危害固体废物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对水环境的影响六、固体废物污染控制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需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减少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二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生 产 过 程技术工艺设备过程控制 管理员工原材料和能源产品(包括副产品和中间产品)废物排放循环回用影响工业过程固体废物产生的因素影响工业过程固体废物产生的因素减少工业固废污染的主要控制措施: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限期淘汰固体废物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采用清洁的资源和能源 采用精料 改进生产工艺,采用无废或少废技术和设备 加强生产过程控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加强员工环
6、保意识的培养 提高产品质量和寿命 发展物质循环利用工艺 进行综合利用 进行无害化处理与处置 固体废物处理:指通过不同的物化或生化技术,将固体废物转化为便于运输、贮存、利用以及最终处置的另一种形体结构。固体废物处理技术包括破碎、分选、压实等。 固体废物处置:指对已无回收价值或确属不能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包括对自然界及人身健康危害性极大的危险废物),采取长期置于与生物圈隔离地带的技术措施,也是解决固体废物最终归宿的手段,故也称为最终处置技术。控制生活垃圾污染的主要控制措施: 鼓励城市居民使用耐用环保物质资料,减少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使用 加强宣传教育,积极推进城市垃圾分类收集制度 改进城市的燃料结构,提
7、高城市的燃气化率 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综合运用 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与处置,通过焚烧处理、卫生填埋处置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减轻污染。七、工业固体废物的现状第二部分一、相关固体废物管理法规 美国: 日本:1965年固体废物处置法1976年资源保护及回收法1980年综合环境对策保护法1970年颁布经多次修改废弃物处理及清扫法1911年促进再生资源利用法 我国:1978年的宪法中,首次提出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
8、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
9、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
10、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11、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12、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13、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
14、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
15、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16、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
17、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
18、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
19、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20、,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
21、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
22、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
23、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
24、、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
25、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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