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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日本刑事诉讼程序课件.pptx

  • 上传人(卖家):三亚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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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日本 刑事诉讼 程序 课件
    资源描述:

    1、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日本刑事诉讼程序日本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第一节节 日本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文化 一、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进 二、二、“二战二战”后日本刑事司法的特色后日本刑事司法的特色 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第二节第二节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 一、一、侦查原则侦查原则 二、侦查行为二、侦查行为 三、刑事公诉程序三、刑事公诉程序 四、日本刑事证据制度四、日本刑事证据制度 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第一节第一节 日本刑事诉讼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日本刑事诉讼

    2、历史演进与诉讼文化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一、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演演进进1、在德川幕府以前,日本实行纠问式的、职权主义“白州裁判”(江户时期的法庭),“罗生门”式的刑事诉讼与我国古代刑事诉讼相似。2、1880年,日本颁了由巴黎大学阿索纳德起草的治罪法,仿1808年的法国治罪法而创设近代刑事诉讼程序。1890年制定了明治刑事诉讼法及裁判所构成法。3、1922年日本全面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陪审法、少年法并在刑事程序中禁止拷问,试图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但是,日本1943年废除了陪审制。4、1945年日本战败后,在美国占领军的指导下,刑事程序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是刑事诉讼的“宪法化”;二是诉讼中引入

    3、英美式当事人主义,采例如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设置传闻规则、强调侦查程序中令状等;三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实行集中审理制;四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权的独立。 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二、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 (一)日本低刑事犯罪率与日本警检法关系(一)日本低刑事犯罪率与日本警检法关系 二战后70年代,日本犯罪率几乎全世界最低。 日本的警检法表现出了非常积极的“解决社会冲突”欲望,运用自身的职权活动积极地破案、追诉、审判,是日本司是日本司法的中流砥柱法的中流砥柱。 1、检警法是日本司法活动的主体 检警在侦查、起诉活动中非常积极,将破案看成是自己职业与使命,认为自己是日本社会中侦查起诉犯罪的主体。“拘捕甚于防犯

    4、”,防止犯罪以及处遇、矫正犯罪人是日本刑事政策的中心。 2、由于检察官起诉便宜主义,客观上给人“有罪定罪率”高的印象 在日本,起诉后有罪定罪率高达90%以上,但是在检察官已经“过滤”了40%的案件基础之上的。“由于长期担任公诉任务,日本的检察机关形成了专司起诉的强大而统一的官僚组织,作为诉讼专家集团其追诉能力和诉讼能力非常强大;与之相对,辩护律师的工作多以个人为业,且在开展诉讼活动时受到诸多限制,因而难以与检察机关对等均衡。” 3、“精密司法”型刑事诉讼 (二)国民性与日本刑事司法(二)国民性与日本刑事司法 1、国民对于国家司法官僚(不带贬义)的信赖心理 国民不信任平民法官,在遭受犯罪侵害是时

    5、,多求助于警察。 2、日本国民不感冒“契约”精神 3、集体对犯罪的“罪恶感” 实体真实主义优先是理解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二法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令为目的。” 4、“武士”(士文化)阶层对日本刑事诉讼的影响三、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三、日本刑事诉讼的特点(一)侦查程序:人权保护与真实发现上的一)侦查程序:人权保护与真实发现上的两难两难1、日本刑事被告自白率非常高,高达92.3%,很少有被告行使缄默权,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忍受讯问”之义务,警察在被告自白上表现较为积极,检察官出于真心诚

    6、意,告诉被告若自白会得到较轻刑罚,且会给予法律容许的较好的“人道”待遇。2、在刑事被告羁押问题上,警察逮捕后(日本称之为逮捕前置主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必须48小时内交由检察官决定是否拘留,检察官24小时内决定是否接受警察请求,之后最长在20内必须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般是10日,205条),到正式审判时,法院因审判羁押至多不超过3个月(280条)。(二)起诉程序中的(二)起诉程序中的特色特色 1、起诉便义主义下的起诉犹豫制与“缓起诉”制度 2、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变形” 但在实务上,日本检察官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倒给”法院,对方律师多不反对。 3、检察一体化所折射的“官僚”气息 4、“准起

    7、诉程序”与检查审查会制度:真实发现主义的强心针 (三)日本刑事证据法的特色(三)日本刑事证据法的特色 1、明示证据裁判主义(317条)与自由心证主义(318条) 2、引入美国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传闻法则上的“妥协”性(四)审判程序的特色四)审判程序的特色1、日本无庭前准备程序,而是在正式开庭后启动公诉审查程序2、引入美国法中的“诉因”制,制约法官裁判范围3、交叉询问制的尴尬: A、“对于证人的询问在我所观察的的全部审判中,除了无争执的案件,常见讯问者在讯问证人的过程中,手上有一张或数张问题清单,一边讯问证人,一边持笔作划掉的动作。有时讯问者拿起纸张照念,有时目视桌上的纸张,一个接一个地询问

    8、。” B、法官的“接手讯问”与“补充讯问” C、304条:法官先讯问证人,但在实务上,法官只会问被告是否真心认罪 D、律师、检察官与法官间过于“客气”4、简易命令程序与交通裁判程序适用范围: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被告人已对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简易命令程序:法院有管辖权;可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被告人无异议。第二节第二节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日本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制度一、侦查一、侦查原则原则(一)任意侦查与强制措施法定(一)任意侦查与强制措施法定主义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了达到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定时,

    9、不得实行强制侦查。”只有在法定情况下,才可以实行强制侦查,因为该强制行为对国民人权侵害危险程度要甚于任意侦查行为。 争议:任意侦查与强制行为的分类标准争议:任意侦查与强制行为的分类标准 1、学说:、学说: 以实施措施一方的手段为标准,以受处分者一方受侵害的状态为准。 不限定侵犯法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所有权益) 限定侵犯权益的受处分人标准说(重要权益”)2、诱惑性侦查的、诱惑性侦查的研讨研讨A、美国法中的“警察陷阱”B、田口守一观点 两种类型:“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3、任意、任意侦查措施的侦查措施的规范规范A、盘问、盘问 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 警察官因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事而合理判断,认

    10、为有相当理由认定其人有犯某罪或将犯某因之嫌,或认定其人对已发生之犯罪或即将发生犯罪敌情,得将其人拦停盘问。 为前项盘问时,苟认在场之对其不利,或将妨碍交通时,得要求其人同行至附近警察分局、派出所或驻在所,以便盘问。 前两项所规定之人,非依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得拘束其身体自由,或违反其意思强求至警察局、派出所或分驻所,或强其答辩。B、拦停拦停拦停中能否使用强制?拦停中能否使用强制?第一说认为拦停绝不可使用强力,若当事人已明白拒绝,则不得进行强求之举动;第二说认为拦停可以使用强力,因为如果不能对当事人造成心理与实质压力,拦停无法进行第三说(通说)认为,拦停可使用一定强力,但不得达到强制侦查

    11、行为程度(逮捕)。C、查携带物品查携带物品 (二)令状主义(二)令状主义 日本国宪法33条及35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 问题:问题:“鉴定留置鉴定留置”是否要求令状是否要求令状? 日本刑事诉讼法167条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者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 例外:“紧急逮捕”与“附带查封、搜查、勘验”时可以不依令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220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依照199条(令状逮捕)规定逮捕被疑人或者逮捕现行犯的场合有必要

    12、时,可以作出下列处分进入有人居住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疑人。” 二、侦查行为二、侦查行为(一)逮捕、拘留(一)逮捕、拘留流程图流程图请求逮捕(向法官)逮捕、关押、送交(48小时时限)检察官24小时内向法院请求扣留拘留(预防性羁押,最长20日)一般为10日提起公诉后法院决定的拘留,最长为3个月(60条1款及280条)日本刑事诉讼法206有弹性条款:“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由于不不得已的事由得已的事由没有能够遵守前三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时,检察官可以向法官说明该项事由,并请求羁押被疑人。”司法刑事日本实务中,审前羁押60日并不鲜见。拘传条件:被告人没有一定的居所;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

    13、传唤或者不可能接受传唤时。拘传后24小时内向法院请求羁押。(58条、59条)判决前羁押:“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一、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二、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隐灭罪证时;三、被告人有逃亡行为或者有相当的理由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60条第1款)如果“相当于30万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的案件,以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居时为限,适用第1款的规定。”紧急逮捕:“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有充分理由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征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监禁之罪的场合,由

    14、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警察的微罪处分权:“对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搜查事件,可以不移送。”(二)羁押场所(二)羁押场所 A、独立“拘留所”(分布在东京、大阪等7城市)或“拘留支所”(分布在107个中小城市) B、附属于警察机构的看守所,即“代用监狱” C、监狱的特别区域所设置的拘留所。 独房制;费用原则上自负;只要不影响卫生与纪律,可以自己选择发型;如果申请劳动,应当发放奖金。(三)鉴定留置制度(三)鉴定留置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167

    15、条规定:“对被告人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鉴定留置期间计算在羁押期间(可被用来以后折抵刑期)(四)搜查与扣押与检查(四)搜查与扣押与检查 102条:“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其他场所,以足以认为有应予以扣押的物品存在情形为限,可以进行搜查。” 但可以以“公务豁免”、“国会豁免”、“职业豁免”为由拒绝扣押。三、刑事公诉程序三、刑事公诉程序(一一)公诉原则公诉原则 1、国家垄断追诉主义、国家垄断追诉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247条:“公诉,由检察官提起。”三

    16、井诚称之为“起诉独占主义”。日本虽然存在“告诉处理”案件,但出庭诉讼应当由检察官进行(准起诉程序例外)。 日本的“起诉独占主义”独具特色,与英美、德法都不同,但该制度对于被害人保护以及检察官滥行起诉或能会提高风险系数。2、起诉法定原则与起诉便宜原则、起诉法定原则与起诉便宜原则1)起诉便宜主义的延革)起诉便宜主义的延革 为了缓和起诉法定原则的僵硬,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该条文被称之为起诉便宜主义,在此之前日本曾经运作过“缓起诉制度”(轻罪可以灵活决定是否起诉),但大正三年的“大浦事件”给了缓起诉制度重重一击。

    17、 该案之后,日本检察厅合理利用学界、社会舆论造成的声势,在1922年争取到了“起诉便宜主义” 1948年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延用了1922年的立法,只不过为了拘束检察官裁量权而加入“犯罪的轻重”规定。2)“高度精密高度精密”化的起诉便宜主义化的起诉便宜主义A、起诉便宜主义内容、起诉便宜主义内容 a、有关犯罪人的事项:犯人的性格、犯人的年龄、犯人的境遇 b、有关犯罪本身的事项 c、犯罪后的情况B、为什么可以将起诉、为什么可以将起诉“司法精密司法精密”化?化? a、国民因素: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并非日本诉讼文化的主流价值 b、检察官控制、治理犯罪上的“使命感”与追求“有罪定罪”的荣誉感 c、日本刑事政策

    18、对于犯罪人的“综合治理”系统,对犯罪人站在国家、社会立场上而“密切关注”所表现出的“人性化”3)起诉便宜主义的起诉便宜主义的监督监督A、准起诉、准起诉制度制度 日本刑诉法在第262条至268条规定了准起诉程序,对于违反日本刑法193条至196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和防止破坏活动法45条规定的“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请求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262条),如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应当将从律师中指定公诉人行使公诉职能,被指定律师执行检察官职务,直到裁判确定。” 日本准起诉程序从实体罪名来看,只适用公务员、公安调查官

    19、的职务犯罪,设计准起诉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检察官因业务与司法警察等关系过密而影响其提起公诉。从审判运作来看,由法院指定律师担任公诉人。B、检察官审查会制度、检察官审查会制度 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 日本1948年建立检察审查会,检察审查会设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其成员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选出,共有11名成员,任期6个月,检察审查会不公开地评议检察官的起诉犹豫是否合法、正当,如果认为不起诉处分不当,以决议书形式送交检事正,再由检事正参考决议,如其认为应该提起公诉,则必须实行起诉程序。 从实证角度来看,实际上检察官最终决定接受建议提起公诉案件有效率在22%左右。但检察审

    20、查会所作决定并不具备正式法律效力,这种监督对检察官而言是一种业务监督,因为其所作不起诉处分被检察审查会认定不当,其职业声誉甚至职业本身将会受影响。 (二)起诉状一纸主义(二)起诉状一纸主义 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除起诉外,不得附带任何可能使裁判者产生预断的证据或案卷。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事项;二、公诉事实;三、罪名。” 256条同时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问题研讨:问题研讨:“公诉事实公诉事实”是否会使法官产生预断?是否会使法官产生

    21、预断?1、起诉状一纸主义与、起诉状一纸主义与“诉因诉因”关系关系日本起诉状的功能在于确定诉因,即通过诉因将法官的审判对象并保障辩方的防御权,并产生诉讼系属后认定既判力适用的范围。2、日本排除法官预断与庭前效率之悖论、日本排除法官预断与庭前效率之悖论由于起诉纸一纸主义,日本虽然排除了庭审前法官的先入为主,但庭前审功能却不能有效发挥,所以日本法院在开庭后启动“第一次审判期日”审理,将预审放在庭审过程中。日本实质上在正式庭前对于公诉的合法性并无有效的制约途径,检察官作为“法曹”精英担当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检察官在起诉犹豫后(过滤掉了60%以上的案件),其后为了追求有罪定罪率(日本刑事辩护律师很少以无

    22、罪判决获胜),会积极地审查证据,既不会接受美国式的辩诉交易(在检察官看来是有违其犯罪控制的使命的),也不会置刑事被告及辩护律师权利不顾,而是充分发挥自身“司法官”的作用,在正式庭审中能够影响法官。四、日本刑事证据四、日本刑事证据制度制度(一)证据一)证据原则原则1、证据证据裁判主义裁判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317条明确规定:“证据裁判主义”。 其内涵如下: A、否定历史上所出现过的神明裁判 B、规范意义,“认定事实,必须根据证据。” 明治6年曾有“一切罪行的判断,应当依口供结案”之规定,允许拷问。土本武司认为是“从自白断罪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的历史变迁。” 问题研讨:问题研讨:“严格的证明严格的证

    23、明”与与“自由的证明自由的证明”(例(例如,被告自白任意性证明属自由证明还是严格证如,被告自白任意性证明属自由证明还是严格证明?)明?) 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 A、公诉犯罪事实 B、处罚条件信处罚阻却理由 C、刑罚的加重或减免事由 成为自由证明对象的事实成为自由证明对象的事实(自由证明中可以使用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解的机会) A、情况 被告人的经历及性格、犯罪的动机、是否已赔偿损害及协商是否成立、被害人情感等。 B、诉讼法上的事实 是否存在诉讼条件(亲告罪的告诉、法院管辖等)、是否存在证据证明力的要件(自由的任意性、传闻法则的例外条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

    24、性等)2、自由自由心证主义心证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自由心证的内容A、应当给当事人争辩证据证明力的机会B、列明判决理由(如不附理由,构成绝对的控诉理由)C、如果判决中所列明的证据与事实认定间不合理时,构成绝对的控诉理由D、错误取舍判断和评介证据及错误认定事实的,则可构成相对控诉理由自由心证的例外A、被告人自白(补强规则)B、法律上的推定事实C、上级审的判断D、审判笔录 (二)证据规则(二)证据规则1、与自白证据有关的证据规则与自白证据有关的证据规则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日本宪法第38条2项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

    25、,不当地长期拘留或剥夺自由之后得到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319条1项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剥夺自由之后得到的自白,以及其他怀疑不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理由主要有:虚伪排除说(自白可能为假);人权维护说;违法排除说(正当程序说)。“任意性”的判断标准: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的获取自白程序和自白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较易争议的主要有:没有告知沉默权的自白;出于夜间而调查的自白;没有取下手拷进行的调查;出于数个调查官员调查的自白;限制辩护人选任及会见权的自白;出于纠问式的或讲道理的质

    26、问的自白;出于诱导讯问的自白;出于承诺的自白;出于为诡计的自白。日本判例排除过“圈套自白”(夫妻二人共犯金融欺诈) 自白补强规则自白补强规则 日本刑事诉讼法319条2项规定:“不论是否被告在审判庭上作自白,当该自白是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该被告有罪。” 理论根据:“防止误判说”、“防止偏重自白”(禁止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问题研讨:问题研讨:A、共犯自白能否相互被强进而定罪?、共犯自白能否相互被强进而定罪?B、该条针对、该条针对的是的是“审判内自白审判内自白”或是审判内外自白?或是审判内外自白?“不存在因共犯而否定其完全独立证据能力的任何实质理由,也不存在应当作出此种解释的任何法律上的

    27、理由。”“受到共同审理的共同被告的供述,是具有作为各个被告供述的性格的,仅此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据能力。可以说,只不过有半个证据能力半个证据能力,因而需要其他被强证据,以使其达到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据能力。日本最高法院又有判例认为“本人的自白不包含共犯的自白,不需要被强证据。”判例认为,无论审判内自白或是审判外自白并无不同,都应当适用补强规则。反对者认为,只有审判外自白才适用被强规则。因为审判内自白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而且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人的认罪自白可以不被强。2、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规则 日本刑事诉讼法320条规定:“除第321至第328条(传闻排除规则的例外)以外,不得以书面材料作

    28、为证据代替公审期日的供述,或者将公审期日以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而作的供述作为证据。” 根据该条规定,日本传闻证据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期日外他人的供述为内容的供述”;二是“在审判期日代替供述的书面材料”(供述代用书面)。 排除传闻的理由:可信性较低;保障被告对于证人的讯问权;直接审理主义之要求。 传闻法则之例外:传闻法则之例外:被告被告以外的人的供述代用书面以外的人的供述代用书面A、在法官、检察官面前所作供述的笔录a、因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体障碍、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供述时,或者供述人在公审准备期日作出与以前的供述不同的供述时(借鉴美国“证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b

    29、、特别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如果是侦查中的勘验笔录,当供述人在公审期日作为证人受到询问时,可以容许该书面材料于庭审中使用。B、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所书写的供述书或者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其供述是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或者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作出时为限。C、其他书面材料户籍副本、公证书副本以及其他公务员公务记录商业账簿、航海日志以及其他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写成的书面材料 D、“同意”的书面材料(由检察官与被告及其辩护人同意)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五、日本刑事审判制度(一)审判原则(一)审判原则1、迅速审理、迅速审理原则原则 集中审理主义(集中审理

    30、主义(“牙科门诊牙科门诊”式庭审式庭审) 简易审程序与简易审程序与“略式命令程序略式命令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以外的案件;被告人已对诉因作了有罪陈述。 简易命令程序:法院有管辖权;可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被告人无异议。2、审判审判中心主义中心主义 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 只有法院直接参与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直接主义原则上反对传闻证据,要求法官接触原始证据。同时,法院应当自行参与对证据的调查与审查,法官必须从前到后不间断听完庭审,只有审判法官才有权决定本案结果,其他政治势力、社会团体与未参加审案法官不得决定本案最后结

    31、果。 言词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 口头辩论主义 书证采用原则上应当为例外3、审判公开主义、审判公开主义 如果全体法官认为审理可能有害公共秩序和社会良俗时,可以不公开审理(宪法82条2款); 保护证人隐私时; 量刑程序中,如果有必要保护被告人隐私时(例如未成年人)。 (二)公审程序(二)公审程序流水线流水线 1、起诉书副本送达 2、选任辩护人 3、检察官朗读起诉书 4、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权利 5、裁定是否进入简易公审程序 6、调查证据 7、辩论 8、法官诉讼指挥权 9、当庭判决(调书判决,无须当时写判决书)或指定期日宣判(三)诉讼因变更命令(三)诉讼因变更命令 1、审判对象的争论 公诉事审对象与诉讼

    32、因对象说 2、诉讼因变更的必要性 事实的变更 法律评价的变更 处罚条款的变更 争点的变更 (四)公诉变更(四)公诉变更1、公诉变更的界限 日本法中的公诉变更是指诉因的变更和法条之变更,对于追加起诉则予以禁止(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 德国法中允许追加起诉,但对于变更被告人则予以禁止。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诉的实质普通更与形式变更都予确认,如果公诉事实有“牵连关系”便可追加起诉,也可变更起诉罪名或适用法条。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庭审中变更公诉事实限制更为严格,在诉因之外不得附加其他罪行,也不能换成新罪来追诉,只能够在不侵害被告人防御权前提下,修改诉因本身所记载的内容。 英美式公诉变更范围最为狭窄,

    33、德国公诉变更允许追加起诉与变更法律评价,日本公诉变更只允许形式变更即变更诉因与法条(其变更范围比美国宽但比德国窄),台湾地区公诉变更最为宽泛(仅从变更内容而言)。2、公诉变更程序与辩方防御权公诉变更程序与辩方防御权德国刑事诉讼法266条第2款规定:“对追加起诉要载入法庭笔录。审判长要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同时,被告人针对追加的起诉拥有申请中断审理的权利(266条3款)。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于控诉方坚持变更新罪名,一般不能直接径行判决, 而是要给予辩方以准备辩论时间。日本刑事程序中,对于“变更诉因或者罚条”,除了“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外,“法院认为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312条3款)。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变更也赋予了被告以防御权,如果公诉方变更起诉罪名,法院不但要给予被告辩护机会(台湾地区刑诉法96、162),而且被告有权对变更后罪名请求调查证据(163、166),被告还可就变更罪名进行辩论并被赋予“最后陈述的机会”。总结:对于防止因公诉变更而生成的突袭性审判,要求法院对告知被告人公诉变更,同时辩方有权申请中断审判以重新调查取证和准备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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