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上岗考核相关法律法规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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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 体 概 述THE FIRST PART OF THE OVERALL OVERVIEW, P L E A S E S U M M A R I Z E T H E C O N T E N T第一部分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范性文件 标准 法律(4个) 行政法规(8个)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 (20个) 我们2011年编写的一本湖南省采供血机构法律法规汇编,涉及到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有56个。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经过7次修正)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2、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1998年6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实施)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发布2008年1月4日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卫生部 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 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 2012年8月1日卫生部 2008年5月12日卫生部卫计生发201320132323号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医发20002000184184号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2000424424号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
3、02000448448号血站基本标准卫医发20062006167167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2006183183号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2006377377号单采血浆站管理质量规范卫医政发20092009128128号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2009年修订)卫医发20042004108108号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201220121 1号 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2012版)卫办医政发201120114242号单采血浆站技术操作规程(20112011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供血浆者须知GB18467
4、 2011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9 2012 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WS/T203-2001 输血医学常用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血站管理办法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共24个条款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根本大法(母法),是制定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的根本依据。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社会组织、血站和医疗机构的基本职责规定了血站工作的主要内容,规定了临床用血原则,规定了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规定了违反献血法的法律责任 颁布实施时间: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立
5、法目的: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献血制度: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卫生部2012年最新司法解释,年龄可放宽到60岁)血站性质: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置批准部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责任 从18条至23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1、非法采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采集血液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3、提供不符合国家规
6、定标准的血液 4、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6、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上玩忽职守,造成影响和事故 其他相关要点: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333333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7、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组织卖血罪)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罪处罚。(强迫卖血罪) 第334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
8、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法释200812号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对刑法第333条和第334条如何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0、,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二)造成五
11、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立法目的: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 立法依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 适用范围: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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