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制度(doc 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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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60160 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已于 2006 年 12 月 30 日经建设部第 1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 察、 设计质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
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 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 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 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 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3、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 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 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 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 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 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
4、应等级相应专业 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 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 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 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 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 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 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
5、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 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 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 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 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以及涉及铁路、 交通、 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6、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 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 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 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 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 10 日。其中,涉 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20
7、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 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 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具体实施程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 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 1 份,副本 6 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 效期为
8、5 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 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 册执业证书; (七) 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
9、 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 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 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 (二)、 (五)、 (六)、 (七)、 (九) 的资料;
10、(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 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 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 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 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11、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 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 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 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在 2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日内办
12、理变更手续, 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 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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