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治方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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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 方式 推进 社会 信用 体系 建设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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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法治方式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文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省第一部社会信用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地方立法,对促进我省社会信用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发展,以及优化营商环境,都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和积极成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全面实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归集共享水平大幅提升、信用承诺制落地见效、失信问题治理成效显著、信用促进企业融资加快步入机制化轨道,社会信用体系在
2、支撑“放管服”改革、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制约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向纵深拓展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显现,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并依法引导全社会切实增强诚信意识、构建信任机制,有力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立法守护诚信塑造诚信龙江条例共8章55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内容:强化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条例细化了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领域的建设要求,并重点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和示范引领作用,同时强化农村社会信用建设;明确了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宣传的相关要求;突出了支持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相关措施。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活动
3、。条例确立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机制,并具体规定了我省补充目录的要素和范围;细化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开放机制,推动其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明确了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具体要求。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条例明确了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标准,并具体规定了激励措施的范围;确定了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和认定主体,并严格限定了失信约束措施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的范围;细化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失信的处理措施。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陈述、申辩等权利;明确禁止了损害信用主体权益的行为;规范了信息更正和异议处理活动;完善了信用修复机制。突出信用监督管理机
4、制。条例拓展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场景;明确了应用信用承诺制的便利化机制;规范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确立了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共建、共创、共享“诚信龙江”品牌各地各部门将以条例颁布为契机,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共建、共创、共享“诚信龙江”品牌,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为黑龙江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重要支撑保障。在加强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方面,着力提升各级政府及部门政务诚信水平,切实加强司法公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开展诚信进机关、进大厅、进校园、进企业、进市场、进社区、进村屯等宣传教育活动,大力营造知信、守信、用信的良好社会氛围。在提高信用
5、信息归集管理水平方面,组织编制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活动,并加强信用信息保护。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为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应用提供坚实基础。在提升信用信息应用能力方面,积极拓展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公共资源交易、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场景,大力倡导“信用有价”,释放信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效能。统筹建设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机构接入,大力提升“信易贷”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加强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方面,完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严格规范实施信用奖惩措施,并加强信用修复与异
6、议处理,积极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推广应用信用承诺制,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切实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条例全文如下。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
7、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
8、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第四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
9、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第六条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
10、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
11、域社会信用工作。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12、、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
13、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条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信经营、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
14、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行业标准建议,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引导职业道德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
15、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依法及依照有关规定推进审查起诉、调查取证、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环节公开,提高司法效率,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乡风和农村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农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关联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赋能,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信用主体的信用金融服务
16、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融资成本。探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信用金融产品,提高信用贷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等内容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课程。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
17、、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
18、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
19、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七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十)省
20、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第十九条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二十条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
21、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
22、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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