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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民法-PPT课件.ppt

  • 上传人(卖家):三亚风情
  • 文档编号:2648469
  • 上传时间:202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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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民法 PPT 课件
    资源描述:

    1、第五章民法 王东、李南、张西约定共同开办一家餐馆,王东出资20万元并负责日常经营,李南出资10万元,张西提供家传菜肴配方,但李南和张西均只参与盈余分配而不参与经营劳动。开业两年后,餐馆亏损严重,李南撤回了出资,并要求王东和张西出具了“餐馆经营亏损与李南无关”的字据。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王东、李南为合伙人,张西不是合伙人B.王东、张西为合伙人,李南不是合伙人C.王东、李南、张西均为合伙人D.王东和张西所出具的字据无效答案:C本题考核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确定及其合伙人内部协议的效力。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通

    2、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民通意见第46条对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作了扩大解释,即仅出资不劳动、不经营者,也可以作为合伙人。本题中,李南和张西虽然不参与经营和劳动,但是他们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属于合伙人,因此,王东、李南和张西都是合伙人,C项正确,AB项说法错误。王东和张西出具的“餐馆经营亏损与李南无关”的字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是有效的,但是仅在其内部有效,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因此,D项错误。3 学习要点

    3、第一节第一节 民法概述民法概述第二节第二节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第三节第三节 物权法物权法第四节第四节 合同法合同法第五节第五节 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第一节 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概念二、民事法律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三、民法的基本原则三、民法的基本原则四、民事主体四、民事主体五、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五、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5一、民法的概念 调整调整平等主体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和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 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

    4、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 与人不可分割而又与人不可分割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调整对象调整对象民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一切犯罪行为行政法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案例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解析: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5、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总称为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一种社会生活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生活关系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只有民法所规定的才受民法所调整,其他的社会生活关系受道德、习惯等的调整。其中C项因甲的劝酒而导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受民法所调整,故C项正确。A项虽然与合同相关,但只是商谈,并没有进入缔约阶段;BD项属于爱情、友情等领域,都不受民法所调整。 案例: 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

    6、领导。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二、相关法理知识:

    7、二、相关法理知识: 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

    8、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货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

    9、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民法法律关系13核心: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素主体: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客体:客体:物、行为、有价证券、智力成果等物、行为、有价证券、智力成果等内容:内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案例 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王某已年近70岁,经诊断发现患有胃癌。为治癌症,四处求医,几乎耗尽全部家产。后被确诊还患有骨癌。虽经多方面治疗。仍不见好转,

    10、每日疼痛难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为摆脱痛苦,他自己数次自杀,都因被发现经抢救未遂。最终因实在无法忍受病痛,便请求医生给他施行“安乐死”。王某的妻子与其子女也都觉得王某与其活着受病痛的折磨倒不如早日摆脱,所以都表示可以接受,并均在王某亲笔书写的请求安乐死的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王某的工作单位也难以承担如此巨大的医疗费用,对此要求并未表示任何异议。医院经研究后认为:病人确实患了不治之症,目前人为地维持生命,只能增加病人和家属的痛苦。对其施行“安乐死”,是解除病人痛苦的唯一办法。但为免于日后惹出不必要的麻烦,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对此事进行法律公证。于是,王某的子女便去公证机关要求对王亲笔书写的安乐死申请书

    11、进行公证。二、相关法理知识:1、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物质的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具有法律效力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2)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正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促使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3)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3、公证是国家公证组织根据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12、的特殊证明活动。4、由于法律规范没有有关安乐死的规定,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也就得不到法律调整,形不成法律关系。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目前不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三、处理结果 公证机关经研究后答复,由于我国目前对“安乐死”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案例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

    13、去救火,反而说: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二、相关法理知识: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2、法律上抽象的概括:民事权利(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民事义务(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义务人必

    14、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相关法理知识:3、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陈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 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

    15、的重要义务之一。4、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三、处理结果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三、民法的基本原则21平等平等 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自愿自愿 基于自己意志进行基于自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公平等价公平等价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

    16、/互相实互相实现经济利益、有偿现经济利益、有偿案例 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答案: D解析:民事法律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主设定的,法律只是对意思表示规定严格的条件而已。本题中,“假一罚十”是甲

    17、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也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D答案是正确的,当选。三、民法的基本原则23平等平等 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自愿自愿 基于自己意志进行基于自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公平等价公平等价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互相实互相实现经济利益、有偿现经济利益、有偿诚实信用诚实信用 意图诚实善意、守信(包贝尔火锅店)意图诚实善意、守信(包贝尔火锅店)守法守法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案例 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一、案情介绍:一、案情

    18、介绍:原告:某县酒厂被告:某市登喜酿酒厂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年2月9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天”字更换为“大”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

    19、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相关法理知识:1、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特征有:(1)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及实施都具有指导作用。(2)基本原则是由法律具体规定所确定下来的。3、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20、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的。二、相关法理知识:4、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2)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违返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行为。(3)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5、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三、处理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21、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

    22、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三、民法的基本原则28平等平等 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无上下级、无依附关系、无命令与服从自愿自愿 基于自己意志进行基于自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公平等价公平等价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互相实互相实现经济利益、有偿现经济利益、有偿诚实信用诚实信用 意图诚实善意、守信(包贝尔火锅店)意图诚实善意、守信(包贝尔火锅店)守法守法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禁止民事权利滥用 公序良俗(广场舞扰民)公序良俗(广场舞扰民)案例

    23、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续)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

    24、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审理结果: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

    25、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续)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

    26、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续)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

    27、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

    28、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 (续)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一发享有的合

    29、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续)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

    30、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续)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

    31、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续)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

    32、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续) 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民事主体39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

    33、和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公民、法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其他组织。 国家国家在在从事民事行为活动从事民事行为活动时也可称为特时也可称为特殊的民事主体。殊的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公民(自然人)基于基于自然状态出生自然状态出生而而具有一国国籍具有一国国籍的人的人自然属性自然属性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民事主体)(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公民的民事公民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能力 :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死亡公民生命的绝对终结,死亡时间以医学上公认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

    34、的申请,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两者法律后果相同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补充: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补充: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引起其财产管理和财产义务清偿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

    35、二) 宣告失踪的条件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的发生。该事实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自然人下落不明;二是下落不明已届满二年。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配偶、父母、子女)3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无顺序限制无顺序限制(三)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1为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为其设立代管人。2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其财产中支付。(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撤销后,代管人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恢复由原失踪人行使。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

    36、其死亡,引起类似于自然死亡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二二. .宣告死亡宣告死亡(二)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1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程序达到法定期限。(1)自然人一直下落不明、届满四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届满二年;(3)公民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四年。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3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二二. .宣告死亡宣告死亡 有顺序限制:有顺序限制:“前一顺序不申请,后面申请无效前一顺序不申请,后面申请无效”(三)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法律后果相同。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

    37、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四)宣告死亡的撤销1人身关系方面: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与他人再婚的,再婚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起自行恢复。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不得主张收养无效,除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2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案例】农民田某于200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200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

    38、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200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200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 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因为死亡宣告仅仅是一种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一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公民的民事公民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

    40、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律赋予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公民的民事行为行为能力:能力:年龄、精神年龄、精神 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1.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2.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处分其财产的能力;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财产责任能力的人18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41、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年龄、智力相当的行为(总则规定为8周岁)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总则规定为8周岁)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范围法律意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年满18周岁;2.已满16周岁,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得实施一切“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10(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得实施与之识别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10(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1.不得实施任何法律上的“

    42、行为”2.行为能力的补正:代理案例 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一、案情:一、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43、二、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44、,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案例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案情: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

    45、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案例 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二、问题:二、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三、分析: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 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46、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三、分析: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案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一、案情介绍:一、案情介绍: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1989年5月,被

    47、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二、处理结果: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二、处理结果: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二审法院查

    49、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0、于1992年6月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于1992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二、处理结果: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对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由由监护人代替监护人代替他们行使民事权利他们行使民事权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父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兄、姐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民法总则)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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