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1年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讲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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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学习 解读 2021 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 噪声污染 防治 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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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第一,环境噪声投诉居高不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面临压力。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宁静” 生活环境的需要日益增长,环境噪声成为环境投诉的焦点问题。据2018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17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共收到涉及环境噪声的投诉55.0万件,占环保投诉总量的42.9 %。其中,建筑施工噪声类投诉占46.1 %,社会生
2、活噪声类投诉占39.7 %,工业噪声类投诉占10.0 %,交通运输噪声类投诉占4.2 %。第二,道路交通噪声影响程度持续增长,影响范围不断扩大。由于我国城市道路路网密度在持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交通噪声污染明显日趋严重。通常车辆速度提高一倍,平均噪声要增加69分贝;车流量增加一倍,噪声增加3分贝。一些城市的交通干线和城市快速路距敏感建筑物仅为1020 米,一些新建居住区仍然在交通干线两侧近距离建设,交通噪声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交通噪声的暴露者也明显增加。农村由于高速公路的建设,交通噪声污染有日趋严重的趋势,道路两侧100200米范围,基本由0、1类声环境质量变成3、4类声环境质量。第三,
3、社会生活噪声源扰民现象日益突出。随着我国社区建设的现代化和城市生活的日益丰富,社会生活噪声,特别是各类服务设施噪声产生的影响和投诉有日趋严重和增加的趋势。特别是由各类服务设施(空调、冷热机组、供水系统、供电系统等)通过固体结构传递所产生的固体声、100-500Hz低频噪声、纯音成分等引起噪声影响, 受到广泛注意。第四,建筑施工噪声扰民现象严重。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的大规模建设,施工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持续增加,特别是夜间施工更加突出。第五,城市工业噪声影响减小,有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由于我国多数城市布局和经济结构的改变及发展规划的要求,很多高污染企业已逐渐
4、远离城市, 工业噪声在整个城市声环境噪声中的比例在持续下降,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工业噪声扰民突出的现象已经逐渐被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与施工噪声取代。随着交通事业以及乡镇工业的发展,农村噪声影响问题日益突现,工业噪声有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 这一现象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一些高噪声的产业由于声源控制水平、规划、技术、经济投入等原因,仍然达不到工业企业排放标准。主要工业噪声污染行业包括建材、电力、矿业等。第二部分: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方向借鉴国内各地成熟有效的做法地方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分别制定了22项地方性法规、10项地方政府规章,为噪声法修订提供了经验借鉴。第一,明确职责分工。地方立法
5、对各部门监管职责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例如,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二,加强源头控制。地方立法丰富了与噪声扰民问题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6、二章专章规定了“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第三,填补监管空白。部分地方立法对居民住宅配套设备设施噪声进行了补充规定,填补了监管空白,如上海市规定新建住宅小区, 应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北京、上海、重庆、西安等城市建立了销售新建住宅公示制度,要求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项目所在地声环境状况,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购房者知情权。第四,严格审批夜间施工。上海市明确实行夜间施工总量控制,房屋类工程,执行“做3
7、休1”及当月累计不超过15天;道路管线和市政工程,执行“做10休1”及当月累计不超过20天。14个省市立法明确,禁止中高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借鉴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经验第一,对重要环境噪声源实施强制性声源发射和控制标准。日本从1968年开始颁发了噪音规制法,包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特定工厂噪声规定、建筑施工噪声规定、汽车噪声规定、特定区域的道路噪声规定等。其后又颁发了航空噪声标准、新干线铁路噪声标准。而且对重要声源实施强制性标准。对工业和事业单位的若干设施,包括金属加工设备、空压机、风机等20余种设备和施工机械,规定了在不同区域不同时间噪声标准。第二,重视城市、土地、交通规划。合理进行规划,包括区域
8、规划、道路规划、交通规划等,是有效控制城市环境噪声的重要措施之一。噪声扰民问题相当多是由于历史上长期规划不合理而产生的。特别要提出各级规划部门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城市高架道路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三,提出不同类型噪声事件的处理模式。对各类产生噪声的产品,除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出售者应公示相关噪声状况,购买者有噪声状况的知情权,并有权提出噪声的要求指标,并应在约定和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噪声事件(如一些社会活动、邻里活动产生的噪声),相当多不具备条件进行定量测量和评价,如果多数周围受影响者认为受其影响,应视为法规,并应通过协商和
9、民事纠纷程序解决。补偿和调节。对一些噪声污染事件,特别是有些噪声事件,属于特定时间段产生,而且在技术上和管理上有困难而不适宜采用其他方式控制时,可以采取经济上补偿的方式解决。在上述补偿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调节的职责和权利。在相关方约定和协议基础上,解决一些噪声争议问题,例如房地产项目,除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出售者应如实公示相关噪声状况(包括主要噪声源,噪声的测量或预测评价数值等),购买者有对所购房产噪声状况的知情权,并有权提出噪声的要求指标,双方应在此基础上,采用约定和协议的方式解决。第三部分: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重点明确噪声监管职责边界。实际工作中存在监管职责不清的情况。一是未明确
10、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二是当噪声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时, 未建立各部门间协调互动的管理机制, 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部门间互相推诿、环保部门难以统一监管的情况。加强噪声源头防控。噪声源头防控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产品控制两方面。规划是噪声管理的重要手段,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协调一致, 做到闹静分离。噪声法未规定空调、冷却塔、航空器、列车等设备噪声限值, 如不从源进行噪声控制, 将导致后期治理难度极大。填补住宅配套设施噪声监管空白。噪声法中缺乏建筑物自身的防护要求,楼宇配套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共设施因噪声监管存在空白,导致噪声扰民现象时有发生。完善“环境噪声污
11、染”定义。噪声法将“超过排放标准”和存在“干扰”作为认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 在日常监管中难以界定:一是部分执法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 “干扰”难以界定;二是将“干扰”等同质量标准, 排放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存导致执行混乱;三是部分低频噪声影响居民生活但并不超标,规范“扰民并不超标” 缺乏法律依据。社会生活噪声监管手段缺乏。噪声法仅明确规定了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音响器材、设备设施应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对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源规定过于原则,对高层建筑物配套设施、装修活动、广场舞等引发大量噪声纠纷的社会噪声缺乏有针对性的管理手段和措施。明确罚则。噪声法有14处规定了“处以罚款”或者“可以并处罚款
12、”,但是没有明确罚款的额度,下位法难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罚款幅度。第四部分:噪声污染防治法全文内容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
13、二条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六条地方各级
14、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
15、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
16、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第十一条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第十二条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十三条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
17、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
18、、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七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
19、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第十九条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二十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
20、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
21、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
22、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六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
23、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第二十八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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