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全册配套完整教学课件2.pptx(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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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法全册配套完整国际公法全册配套完整教学课件教学课件2国际法(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Law) 近代国际关系上的一个通用名称,也是法律科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法的名称从其产生到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国际法认为:认为: “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 周鲠生将国际法定义为:周鲠生将国际法定义为: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社会主要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关系说到底是国家关系。国际法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具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因此,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与被管辖权,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据此,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国际法是通过国家之间签订国际协议,或者由各国公认的国
3、际习惯而形成的。 v 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同样也体现国家意志,但是,国际法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甚至更多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律规范,因此,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都不可能体现所有国家的意志,也不可能只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这就要求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的谈判、协商和签署过程中求同存异,以最大程度地体现其国家的意志。 v 国际法的形成过程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合作与斗争的过程,也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体现其国家的意志,相互协调的过程。 在国际社会,不仅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构,而且,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或执法机构,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
4、施来保证其强制力的。 1. 1.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 v 所谓普遍国际法就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法,指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 v 所谓一般国际法,是指世界上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v 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的造法性条约,由于其包含了大量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因而都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因此,在实践中,要想认定一项国际法规范是一般适用的国际法还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法,甚为困难,通常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因此,我们可以在相同意义上使用上述普遍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这两个概念。 2. 2.区域国际法区域国际法 3. 3.特殊
5、国际法特殊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通过签订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所谓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它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区域国际法不同于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它只能在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之间适用,不能拘束区域外的国家关系。 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作为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共同发挥着调整国际关系的作用。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具有拘束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的效力,是国际法的主要部分,也是人们通常所指的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在本质上都属于特殊国际法,没有普遍或一般的约束力
6、,但是,它们在特定的区域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存在和发展并发挥着作用。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要说明,为什么国际法对国家和其它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或者说,为什么国家和其它国际法主体必须遵守国际法?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拘束,同时,国家又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当然,所谓国家的意志,并不是指个别国家的意志,也不能说各国的所谓“共同意志”,而是指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或者说协调各国意志的国际协议。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渊源是指 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 方式或程序
7、。 根据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规约第第3838条第条第1 1项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项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 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 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资料者。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主体法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所谓造法性条约,是指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
8、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所谓契约性条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而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的条约,这是为了解决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v 国际习惯与惯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国际惯例,又称通例或常例,它是指在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拘束力的通例或常例。 v 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在较长的时间内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要素:v 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物质要素,即通
9、例的产生v 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理论上称法律确信1.1.物质要素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即通例的产生 通例,字面理解是通常的做法,与惯例,即惯常的做法同义,也就是常例。从国家的第一次实践(即通例的出现)到各国的通常做法,最后形成国际习惯,这是一个国际习惯法规则形成的过程。 (1)通例产生的时间 通例产生的时间,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的时间。 (2)通例产生的数量通例产生的数量,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的国家实践的次数或数量。 (3)实践的同一性实践的同一性,是指一项通例从出现到演变为国际习惯,其国家的实践须前后持续一致。
10、 v 国际习惯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因为它需要各国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重复类似的行为,前后一致的持续实践,同时,还需要各国在实践中逐步认为具有法律的义务,即重复行为要出于法律义务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 v 通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经国家多次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并逐渐被各国公认为法律时,就可以演变为国际习惯,从而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2.2.心理要素心理要素通例被接受为法律通例被接受为法律 国际法院在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时,有一定的限制条件,所以,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的渊源。但是,当一般法律原则被文明各国所“承认”时,它也是国际法的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11、或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一般法律原则是指“一般法律意识”或所谓“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所产生的原则。 3.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v 在国际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在裁判或裁决案件时,即使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了填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白,都是补充性的法律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v 应当指出,经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对国际法起补充作用。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适用司法判例以及各国具有最高权威之公法学家学说。但是,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只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
12、本身并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且,适用司法判例需遵循规约第59条之规定,即司法判例除对于当事国和本案外,无拘束力。 1. 司法判例的含义 2. 国际司法判例的作用和地位 3. 国内法院判决的作用和地位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关,即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从广义上说,国际司法判例还应当包括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 国际司法判例不是国际法的直接渊源,而只是补助性的源。 v 所谓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是指代表各国最高水平的国际公法学家的权威性著作。 v 因此,公法学家的学说只能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补助资料,它是国际法的另一种补助性渊源。可以说,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的学说被认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
13、”,更为接近于国际法的证据。 v 所谓全面的国际法编纂,是把整个国际法规范编纂为一个法典,将国际法的全部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纂在一个法典中。v 所谓个别的国际法编纂,是把国际法规范中的部分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分别编纂为法典。v 所谓民间的国际法编纂,是指个别国际法学者或国际法学术团体对于国际法的编纂。这里的民间,包括私人、个人或私人团体。v 所谓官方的国际法编纂,即政府间的国际法编纂,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国际会议上订立国际条约。v 所谓全球性的国际法编纂,是指适用于全球范围内的国际法编纂。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编纂主要是指全球性的国际法编纂。 v 所谓区域性的国际法编纂,是指仅适用于地区性
14、的编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编纂主要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进行的。 国内法优先说,是指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学说,它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到其效力的。 国际法优先说,是指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学说,。它认为,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是较高规范与较低规范之间的冲突,国内法的效力低于国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简称“平行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 v 周鲠生国际法认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来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
15、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v 国家制定国内法,同时又参与制定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具有某些共性。v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当遵守国际法的原则规定以及国家承诺的各项国际义务,甚至将国际法规范吸收和转化为国内法。 v 同时,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和他国的国内法律制度,而且,还应当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尽可能避免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自身的国内法发生冲突。 v 我国国内立法已经承认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效力和地位,并对其在国内法中的适用作了明确的规定。 1.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 2.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3.根据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
16、内法 1.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 2.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3.根据国际条约修改和补充国内法 第一,民族独立运动蓬勃兴起。第二,国际经济法体系形成。 第三,国际组织猛增。第四,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第二章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形成和发展的历史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二、互不侵犯原则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四、平等互利原则 1.关于“平等”的含义 2.关于“互利”的含义 3关于“平等互利原则”与“公平互利原则”的差异 1.各国具有平等
17、的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参与权与表决权。 2.各国具有平等的缔约权。 3.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官员享有平等的礼仪权; 4.各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以及代表国家之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享有特权与豁免,国家财产及国家行为在他国均享有司法豁免权。 五、和平共处原则 第三节 现代国际法的其它基本原则方法 一、国际合作原则 二、民族自决原则 三、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四、和平解决国家争端原则 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中国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二、国对外政策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三、中国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实践第一章第一章 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18、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础 二、国家的概念和要素 (一)有定居的居民 三、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权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2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 3保护性管辖权(Protective Jurisdiction)。 4普遍性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 5效果原则。 (1)诉讼豁免。 (2)诉讼保全豁免。 (3)强制执行豁免。 第三节 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一、国
19、际组织 v 其一,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交往的能力,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有享受特权和豁免的资格。 其二,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约权。 其三,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求偿权。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v 第一,承认是任意性的行为。 第二,承认是承认国与被承认国或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基础。 二、国家的承认 (一)承认的方式 1 1明示的方式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可以通过2 2默示的承认通常有:默示的承认通常有:(2)通过条约宣告。(2)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 (1)函电、声明或照会知会被承认者。如中国对阿尔及利亚临时政府的承认。(1)正式
20、建立外交关系;(3)与新国家或新政府订立有关双边条约,如通商、航海和友好条约; (4)在国际组织中投票赞成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二)承认的效果 1新国家或新政府取得在承认国法院出庭诉讼的权利。 2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自成立之日起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权的效力。3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享有行为和财产的主权豁免。 4承认新政府接管前政府在承认国境内的国家财产的权利。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1全部继承的情形 2部分继承的情形。 1在吞并或合并这样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不复存在,因而原属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2在部分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依然存在,因
21、而不能把被继承国的财产全部移给继承国。 。 1在全部继承的场合,被继承国的债务应转属继承国。 2在部分继承的场合,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另有协议外,一般应按照公平的比例将被继承国的债务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六节 中国在国际法主体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一、中国的国家类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1)独立的行政权 (2)独立的立法权 (3)独立的司法权 (1)香港可以单独地与各国、各地区和各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2)在与香港有关的事项上,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并发表意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
22、的国际组织内,香港可以适当形式保持或建立其地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除政治、外交、国防的条约外,并不当然地适用于香港,中央玫府须在征询香港的意见后,决定对其是否适用; (5)香港的居民持有香港的护照;(6)香港有权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贸易机构等等。二、中国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理论与实践 首先,中国政府坚持外国国家司法豁免原则。 其次,在坚持司法豁免的前提下,中国政府通过协商或缔结条约的方式,在某些问题上放弃司法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承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继承 第四章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 其一,国籍是国家确定某
23、人为其公民或国民的根据。 其二,国籍是确定一个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其三,国籍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 1.1.血统主义血统主义 ( (Jus SanguinisJus Sanguinis) ) 3.3.出生地主义出生地主义 ( (Jus SoliJus Soli) ) 2.2.混合主义混合主义 1.1.申请入籍申请入籍 2.2.因婚姻而取得国籍因婚姻而取得国籍 3.3.因收养而取得国籍。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1自愿丧失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 四、双重、多重国籍的产生与解决 1由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收养。 4由于入籍。 五、无国籍的产生与解决 1由
24、于出生 2由于婚姻 3由于剥夺 。 4.其他原因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二、对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一)外国人的入境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1请求引渡的主体,是指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 2引渡的对象,是指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3相同原则,又称罪名同一原则(Principle of Idendity ),或双重犯罪原则。 4罪行特定原则,又称罪名专用原则或专一原则(Principle of Speciality)。 5引渡的程序。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第四节 难民 一、难民及其国际保护的沿革 二、难民的定义 三、难民
25、的确定 (1)已经离开其原籍国; (2)具有正当理由担心遭受迫害; (3)这种担心必须基于以下五种原因之一: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社会团体、政治见解; (4)由于担心受迫害,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或者返回该国。四、难民的待遇 第五节 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1)如个人前往外国,应看作其表示同意接受外国国内法的约束。 (2)在国际社会各国相互平等,应相互合作 二、 外交保护的依据 三、外交保护与卡尔沃条款 第六节 中国对国际法上居民的管辖与实践 一、中国国籍法 二、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三、中国引渡和庇护的立法与实践 四、中国保护难民的国际实践 第五章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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