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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doc

  • 上传人(卖家):金钥匙文档
  • 文档编号:1678356
  • 上传时间:202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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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厦门市 建设 工程 担保 实施办法
    资源描述:

    1、- 1 -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http:/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 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市 政府令第 10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 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 1000 平方米或工程总 造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包括

    2、新建、 改建、 扩建的项目) , 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其他工程担保 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 - 2 -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 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 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

    3、,加强行业自 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 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 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 构, 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 支行, 不包括银行分理处、 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 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 要经营业务, 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 保机构。 第九条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 分包商提供担保。 - 3 -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

    4、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 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 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 1 亿元以上,且货币出 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 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 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 3 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 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且最近 3 个月企业融资 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

    5、等 级为 A 级(不含 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 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在过渡期内,暂 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专业担 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 A 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 4 - 第十一条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

    6、务应当具有与所 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 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 10 倍以内;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 AA 级以上的, 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 8 倍以内; 其他专 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 5 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 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 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 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 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

    7、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 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 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 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 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 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 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 - 5 - 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 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 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

    8、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 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 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 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 30 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 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 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 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 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并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 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

    9、证人和 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 - 6 - 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 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 合同价(中标价格)的 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

    10、标项目, 承包商还应按 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 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 90 天至 180 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 合同约定的义务时, 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 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 履行合同义务; (二) 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 他承包商, 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 7 - (三)按照合同约

    11、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 金。 第二十三条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 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 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 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 如业主 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 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第四章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 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 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 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

    12、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 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 建设工程,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 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 的 1015%。 第二十六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 - 8 - 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 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 之日后 60 天至 90 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 业主、 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 结算, 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 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 并自动进入

    13、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 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每段的担保金额与 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 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 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 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 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 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 设合同额的 10执行。 第三十条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 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14、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 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 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 应当在 14 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 - 9 - 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第五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 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 承诺该专户只能用 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 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 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 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

    15、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 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 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 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 (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 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 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 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 印件 2 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 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 “原件收讫” 证明印章的业主工

    16、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保函的复印件。 - 10 -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 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 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 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 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 向保证人提起 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 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 如被索赔方的 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 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

    17、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 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 由保函受益 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 3 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 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 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 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 理担保手续。 - 11 - 第三十八条保证

    18、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 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 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 表。 第四十条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 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 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之一的, 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情节严重的, 取消备案;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

    19、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 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12 -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第六章附则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 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 、 “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 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 (厦建建200516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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