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R-e28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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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28 上海市 危险废物 污染 防治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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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1995(1995 年年 1 1 月月 6 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根据 19971997 年年 1212 月月 1414 日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353 号令修正号令修正) )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实行管理与控
2、制的危险废物种类,根据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确定。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危险废物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鉴别认定的具有毒性、 易燃性、 爆炸性、 腐蚀性、 化学反应性、传染性之一性质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 废物。 第四条 (防治原则) 危险废物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 的防治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同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3、海关、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 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土地、工业、卫生、环卫、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各 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处理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设施建设资金应当通过国家资助、引进外资和企业、事业 单位集资及社会集资等形式筹措。 处理处置单位接受委托为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危险废物时, 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
4、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危险废物产生者), 负有防止和治理危险废物污染的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第二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八条 (危险废物管理目录的制定与发布) 本市危险废物管理名录,由市环保局依据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 产生或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 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
5、设项目,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 前,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 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 特征、 排放方式, 并提供污染防治设施和废物主要去向等资料, 同时抄报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成份特征、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 变更的 3 个月前进行重新申报;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覆行补报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 申请,提交有关证明
6、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二条 (转移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运输货单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在转移危险废物时, 应当填写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 , 由运输者将 危 险废物转移报告单随同危险废物运交接受者,并由接受者与转运输者验收签章。 危险废物产生者、接受者在运出和收到危险废物后,应在一周内将危险废物转移报告 单 报送市环保局备案。 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由市环保局统一编制。 第十三条 (禁止进口和控制输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严格控制从本市以外地
7、区输进危险废物,确需从本市以外地区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 能源再利用的单位,应当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 30 日前向单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同步运行, 不 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在实施拆除、停用或 者闲置行为 30 日前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所在地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
8、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与监测)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所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 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义务。 对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检查,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 对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有关单位 和
9、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救援措施。 危险废物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 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 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第三章 污染防治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综合防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根据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 制定污染防治计划,有计划地削减危险废物的排放。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 当采取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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