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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生产事故管理.doc

  • 上传人(卖家):淡淡的紫竹语嫣
  • 文档编号:1105204
  • 上传时间:2021-02-22
  • 格式:DOC
  • 页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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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生产 事故 管理
    资源描述:

    1、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管 理 学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493 号令) 苏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 杨建萍 一、什么是事故: 广义角度:是指人们在实现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中,由不安全 的行为或不安全的状态而引起的,突然发生的,与人的意志相反 事先未能预料到的意外事件。它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导 致生产中断,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狭义角度: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急性中 毒事故。 二、事故的特性: (一)因果性 (二)偶然性 (三)可能性 (四)可预防性 三、事故分类: 1、按伤害程度分类: (对受伤害者造成损伤以致劳动能力丧 失的程度分类)依据 GB644186

    2、计算或选取 (1)轻伤:损失 1104 个工作日; (2)重伤:损失105 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 6000) ; (3)死亡:损失工作日定为 6000 日。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按 493 号令 (1)特别重大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 100 人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 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造成 1029 人死亡或 5099 人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造成 39 人死亡或 1049 人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造成 12

    3、 人死亡或 19 人重伤或 1000 万 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GB644186 分为 20 类) (1)物体打击 (2)车辆伤害 (3)机械伤害 (4)起重伤害 (5)触电 (6)淹溺 (7)灼烫 (8)火灾 (9)高处坠落 (10)坍塌 (11)锅炉爆炸 (12)容器爆炸 (13)中毒和窒息(14)冒顶片帮 (15)透水 (16)放炮 (17)瓦斯爆炸 (18)火药爆炸 (19)其它爆炸 (20)其它伤害 四、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准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 报 1、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

    4、采取有效措 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1 小时内向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安监部门的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安监总局;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省安监部门; (3)一般事故报苏州市安监部门; (4)逐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4、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慨况; (2)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 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5、伤亡人数变化的报告: (1)工伤事故: 30 日 (2)火灾

    5、、道路交通事故 7 日 五、事故调查规定: 1、分级调查 (1) 特别重大事故, 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 查; (3)较大事故,由设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 查; (4)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 查。 2、调查组组成: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也 可聘请有关专家 3、事故单位应做的事 : (1)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2)随时接受询问 ; (3)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4、调查时间: (1)60 日内提交事故调

    6、查报告 (2)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可延长 60 日 5、事故调查的内容 (1)查清事故发生经过 (2)找出事故原因 直接原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物或环境不安全状态,人 的不安全行为 间接原因:(1)技术上、设计上有缺陷 (2)培训教育不够或未培训,缺乏,不懂安全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现场缺乏检查指导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防范措施 (3)查明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4) 认定事故性质 (1)自然事故:非责任事故或者不可抗拒的事故 (2)责任事故 (5)事故责任认定: (1)直接责任者: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的 人员,如违章作业者 (2)主要责任者:对事

    7、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如违 章指挥者。 (3)领导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6)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总结事故教训 六、法律责任 1、对单位及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一般事故:处 1020 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 收入 30%罚款 较大事故: 处 2050 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 收入 40%罚款 重大事故: 处 50200 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 年收入 60%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处 200500 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 上年年收入 80%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

    8、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 迟报或漏报事故 (3)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到 500 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 60%至 100%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 谎报或瞒报 (2) 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3)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4)拒绝接受调查及提供情况资料的 (5)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吊证(证照、岗位证书、执业资

    9、格) 5、主要负责人: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 得担任任何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 年 7 月 1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 号公布 根 据 2011 年 9 月 1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 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

    10、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 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 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 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 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11、属于非国 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是指经财务、 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 情形认定: (一) 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 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 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 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 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 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12、(一)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 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 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

    13、执行: (一)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 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 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 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

    14、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 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二)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 年年收入 40

    15、%至 60%的罚款; (三)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 为之一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 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千 百万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元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 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 时贻

    16、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 节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 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二) 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 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7、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 2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

    18、以上 50 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 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19、 人以 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

    20、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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